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082號
TCHM,98,上訴,2082,20100420,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清水鎮○○里○○路107巷29號
          之3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梧棲鎮○○里○○路6巷21號
          居臺中縣清水鎮○○里○○路200巷33號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清水鎮○○里○○路720號之34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清水鎮○○里○○路721巷31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67號
、第18270號、第18271號、第1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附表所示改造之半成品、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工具,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附表所示改造之半成品、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工具、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乙○○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沒收。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鐵製西瓜刀壹把、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附表所示改造之半成品、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己○○乙○○庚○○寅○○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等人分別準備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 把(未扣案)、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及手套(未扣案),另由乙○○自行攜帶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白鐵製西瓜 刀1把及頭套4個(未扣案)後,於民國97年4月11日晚上11 時許,由己○○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B4-2177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乙○○、庚○○及寅○○,前往丑○○位 於臺中縣清水鎮○○路71號住處,到達後己○○負責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在旁負責把風、接應,庚○○則持西瓜刀、頭 戴頭罩於大門負責把風、警戒,丁○○則戴上頭套及手套、 乙○○寅○○則載上頭套,藉以掩飾身分,並由丁○○持 上開黑色手槍,乙○○寅○○分持前揭西瓜刀侵入丑○○ 上開住處內,出言恫嚇「搶劫、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等語 ,另寅○○則持西瓜刀揮砍客廳之桌子、電話線(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至使在場之丑○○ 、癸○○、子○○及辛○○均心生畏懼、不能反抗,丑○○ 、癸○○及辛○○乃將渠等身上之皮包交出(丑○○皮包內 有新臺幣(下同)23,000元、健保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駛 執照各1張;癸○○皮包內有1,500元、健保卡1張、國民身 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無線電證照1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辛○○皮 包內有36,500元及汽車駕駛執照1張),得手後,丁○○寅○○乙○○庚○○旋即離開現場,並搭乘在外接應由 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途中丁○○將強盜所 得之財物朋分予己○○乙○○庚○○寅○○,並將上 開作案工具西瓜刀2把、黑色手槍1支、頭套4個及手套1雙交 由乙○○乙○○則於當日將上開作案工具帶至臺中縣清泉 岡附近之山區予以棄置(未尋獲)。嗣經警依線報循線於97 年8月1日查獲丁○○己○○乙○○庚○○寅○○, 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乙○○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390 號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強盜財物所用之白鐵製西 瓜刀1把。
二、丁○○戊○○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提供2支已鑽通 之金屬槍管予戊○○後,繼由戊○○於97年6月初某日,在 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旁之某玩具店,以7,500元之價格 購買黑色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甲槍)並附贈10顆玩具子彈,另於97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 縣沙鹿鎮光田醫院附近某模型店,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底火 、彈殼等改造槍彈之零件或工具;復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附近某模型店,以6,500元之價格



購買銀色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乙槍)並附贈10顆玩具子彈。購得上開手槍、子彈及零件、 工具後,丁○○戊○○即共同前往丁○○不知情友人丙○ ○所開設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107巷23號之汽車修配廠 ,由丁○○利用該汽車修配廠內之鑽床機器、磨砂機等工具 ,從事撞針、抓彈鉤、槍管、子彈等槍彈零組件之研磨、製 造,再由戊○○負責將丁○○研磨、製造之槍彈零組件攜回 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721巷31號住處房間內,連同先 前丁○○所提供已鑽通之2支金屬槍管組裝於上開改造之手 槍,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乙槍1枝,另因 技術問題,其中甲槍部分因欠缺槍機故無法擊發子彈,未能 製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則欠缺底火及火藥故無 法擊發,亦未能製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嗣於97年8月1日 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戊○○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在其住處房間及所使用之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附表所示改造之半 成品、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工具等物。三、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丁○○寅○○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 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丁○○竟基於持有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 ○路107巷29號之3住處附近之興安宮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文和」之成年男子處無償送贈仿GLOCK廠27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丁○○ 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後丁○○為 避免警察之查緝,乃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在前開興安宮前 ,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4顆交予寅○○ 代為保管,寅○○應允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置在其 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6巷21號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 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7年8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寅○○上開住處搜 索而查獲,並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該4顆子彈經 試射擊發,均具傷殺力;該鑑定試射之4顆子彈已耗損,所 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非違禁物),寅○○並供 出該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丁○○所交付寄藏,因而查獲丁○ ○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四、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90年間某日,在其友人王家川(業已於90年10月13日死亡) 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107巷24號住處內,向王家川索取 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8月1日上午7時30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位於 臺中縣清水鎮○○路98巷18弄12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 臥房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該顆子彈經試 射擊發,具傷殺力;該鑑定試射之子彈已耗損,所留彈頭、 彈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非違禁物),始查知上情。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己○○乙○○庚○○寅○○戊○○經原 審或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其餘被告丁○○寅○○庚○○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 於警詢之供述,對於其餘被告丁○○寅○○庚○○當然 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 部分,本院斟酌: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 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 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 人丁○○己○○乙○○庚○○寅○○戊○○於警 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 證人丁○○己○○乙○○庚○○寅○○戊○○於 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 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乙○○、庚○ ○、寅○○戊○○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 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丁○○寅○○庚○○對 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丁○○己○○、乙○ ○、庚○○寅○○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三、又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寅○○於警詢及97年 8月1日之偵訊所為之陳述,均係因製作警詢筆錄前,遭警刑 求始依照警員意思而陳述,其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 法取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惟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 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 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 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 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 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 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 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



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 力。
㈡查本件被告寅○○於97年8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 內容與其當時所述並無不符,故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 嗣後均不要求勘驗錄音內容等情,有原審98年3月19日勘驗 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 員王再喜於原審98年4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8月 間任職於清水分局?)是的。(被告寅○○等人加重強盜案 件是你承辦的?)我承辦搜索寅○○住宅的部分,當天有7 、8組的人出去搜索。(寅○○的警詢筆錄是你詢問的?) 是的。(將寅○○帶回清水分局中間,寅○○有與其他共犯 交談或接觸?)沒有。(你們製作筆錄之前,有要寅○○為 什樣的供述或是照警察的意思陳述?)沒有,他都是依照他 自己的意思講出來。(你們製作筆錄有無全程音錄影?)有 。(寅○○在97年8月1日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依照他的意思 所述?)對。(在製作筆錄之前,你們有無將寅○○的眼睛 蒙住打他的胸口?)沒有。(有無看到其他警員這樣做?) 他帶回分局之後,他就是我負責之下,他太太他有在場,在 分局的時候,先作他太太筆錄的部分,當時他爸爸跟太太都 有在分局裡面。(你們將被告帶回分局,被告有無其他人隔 開?)就在我們小辦公室裡面,有我們小組警員還有被告, 沒有其他共犯或是他的家人。(被告被帶回分局後多久才作 筆錄?)大概1個小時到2個小時。(在被告等待作筆錄的時 間,其他共犯已經製作筆錄了嗎?)其他共犯不是在我們的 辦公室,所以我不曉得他們是不是開始作筆錄。‧‧‧(寅 ○○部分都是你詢問的嗎?)是的。‧‧‧(寅○○的太太 是從早上8點零8分開始作筆錄,為何隔了2個多小時才問寅 ○○?)當天分好多組出去,當初寅○○沒有承認,後來我 們讓他看盛視器畫還有扣案東西,並且跟被告剛結婚,還年 輕,有做就要承認,所以被告是他們共犯中第一個坦承。‧ ‧‧(剛開始的時候,寅○○否認強盜的部分?)是的,有 說槍枝是某某人的。(言過程中,為何他從否認又承認?) 因為我們出示監視器畫面及監聽譯文,再慢慢跟他聊,所以 他認為警方已經有相當證據,所以才承認。」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6頁),是依證人王再喜警員上開所述,被告寅○ ○之警詢筆錄確係依其意思而製作,並無刑求之情事;再經 原審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調97年8月1日辦公室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因該辦公室監視系統畫面保存期限 為15日,已因逾期限而無法擷取,有該局98年4月27日中縣 清警偵字第098002787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



頁),是亦無法證明被告寅○○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是否確有 遭警刑求之情事。
㈢又經檢察官依職權向臺灣臺中看守所函調被告寅○○97年8 月1日當日入所之健康檢查表、人相表、內外傷紀錄表結果 ,依上開資料所示並無被告寅○○所稱其胸口遭毆傷之外傷 紀錄,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9月10日中所衛字第097000436 7號函檢附被告寅○○之入所健康檢查表、人相表、內外傷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8267號卷第97-99 頁、第103頁),是被告寅○○所辯遭刑求等情,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㈣又被告寅○○於97年8月21日偵訊時稱:「警察矇住眼睛方 式打我的頭。」(97年度偵字第18267號卷第74頁),於原 審98年3月19日勘驗時卻稱:「打我胸口,我眼睛被矇住所 以我不知道是哪個警察打的。」(原審卷㈠第271頁),被 告寅○○究竟遭毆打頭部或胸部,前後說法已有出入;其後 於原審98年4月9日審理時竟稱:「在我作筆錄之前,有一位 警員將我帶到後面另一間房間,一進去就把我推倒,矇住眼 睛,就刑求、恐嚇,就打我胸口、頭部,用類似毛巾的東西 塞住我的嘴巴,我沒有辦法喊叫‧‧‧」(原審卷㈡第7頁 ),被告寅○○就警員如何對其刑求之方式,歷次之陳述均 不相同,倘警員確曾對其刑求,其於偵訊時即應據實以告, 豈有為求交保隱忍不提,直至被法院諭知羈押而交保無望後 ,才開始翻供稱遭警員刑求,則其是否確實遭警員刑求,實 豈人疑竇,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在製作警詢筆 錄前,其有遭警刑求之情事,則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 以被告之警詢及97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係遭刑求所為, 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另被告寅○○於97年8月1日 偵訊時及同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後,於原審訊問時均供 承有為強盜之犯行,亦未抗辯其於警詢時曾遭以不正方法取 得供述之情事(見97年度偵字第18267號卷第14、15頁;原 審97年度聲羈字第1205號卷第5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



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 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 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 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 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 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及函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 原審自行依職權分別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 鑑定方法為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己○○乙○○、庚○



○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強盜犯行,然其等於本院99年3月30日審理時均翻異 前供,被告己○○辯稱:那時候伊不知道丁○○等人是要去 搶劫,丁○○要伊載他,伊說不要,丁○○硬是要伊載他, 並要伊在外面等,伊有看他們搬東西上車,但不知道是什麼 東西,到了現場伊也只是在門外而已,後來丁○○有給伊貼 補加油的錢;被告丁○○辯稱:伊進入屋內後並沒有喊搶劫 ,伊拿著槍係最後一個進入屋內之人,被害人也說拿槍的人 是最後進去的,己○○庚○○真的不知情,強盜所得之款 項係寅○○乙○○交給伊後,由伊分給其他人,但伊沒有 分錢給庚○○,伊給庚○○的錢算是庚○○向伊借的;被告 被告乙○○辯稱:伊以為只是去打架而已,被害人到伊等持 刀,驚嚇之下即主動將身上之皮夾交出;被告庚○○辯稱: 那天丁○○打電話給伊稱要去和人家吵架,伊就跟著去,到 現場,丁○○要伊在門口等,伊有持西瓜刀,當時屋內發生 什麼事情伊並不清楚。後來伊要離去時,有問丁○○有沒有 錢,丁○○就拿錢借伊,伊沒有分到錢。另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寅○○自始即否認有參與上開強盜犯行,辯稱: 97年4月11日晚上本件強盜案發當時,伊正在幫人刺青,並 沒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伊因遭警員刑求才會坦承有參與強 盜犯行云云。
㈡惟查: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乙○ ○、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害 人丑○○、癸○○及辛○○於97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 被害人丑○○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71號之住處,遭4人 分持手槍及刀械強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等情,亦據 被害人丑○○、癸○○、子○○及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綦詳。再者,被告寅○○確有參與本件強盜之犯行, 亦據被告丁○○己○○乙○○庚○○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屬實,且被告寅○○於 警詢及97年8月1日偵訊時亦坦承有為本件強盜之犯行(臺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03609號卷第46-48 頁、97度偵字第18267號卷第14、15頁),而其所述強盜之 過程、情節亦均與被告丁○○己○○乙○○庚○○所 述相符,倘若被告寅○○確無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又如何能 將本件強盜之細節供述如此清楚,顯見被告寅○○確有參與 本件強盜犯行無疑。
⒉被告寅○○辯稱其於本件強盜案發生當時正替人刺青,並提 出紀岳典、陳佑昌之紋身手術同意書及陳佑昌所寫之證明書



(見97度偵字第18267號卷第77、78頁、原審卷㈡第119頁) ,並請求傳喚證人陳佑昌為證。證人陳佑昌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大約於4月11日晚上9時許到寅○○那裡,寅○○先 幫紀岳典做,做到12點多,12日凌晨1點多才開始幫伊做, 做了約6個小時,12日白天要去大甲出陣,寅○○在幫紀岳 典及伊做紋身時均沒有離開過,手術同意書是4月12日凌晨 簽的,先簽再紋身,8月19日所寫的證明書是寅○○家人要 伊寫的,說要作證用,其上所寫4月12日是寅○○家人跟伊 說刺青那天是大甲媽回來的那天等語,證人陳佑昌並當庭出 示其讓被告寅○○刺青之部位之圖案(見原審卷㈡第99-102 頁),然證人陳佑昌所書寫之紋身手術同意書及證明書上所 載手術時間已有所不同,縱使證人陳佑昌確實曾讓被告寅○ ○刺青,然刺青之時間是否確實係97年4月11日晚上至97年4 月12日凌晨之間,即非無疑,況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 紋身手術同意書確係97年4月11日或4月12日所書立。而依證 人陳佑昌係於97年8月1日被告寅○○為警查獲後,始依被告 寅○○家人之要求,於97年8月19日書立證明書,證明其於 97年4月12日凌晨接受被告寅○○之紋身,此觀之證人陳佑 昌之證述及證明書之內容即明,陳佑昌既已出具紋身手術同 意書,又何需於事後再出具所謂之證明書,有陳佑昌此舉實 難不令人懷疑該證明書上所謂「97年4月12日約凌晨1時許‧ ‧紋身」等內容之真實性,是前開被告寅○○所提出之紋身 手術同意書、證明書及證人陳佑昌之證述自不得做為有利於 被告寅○○案發時不在場之認定。
⒊又證人甲○○於本院99年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就你印 象所及4月11日你們有去出陣時間是什麼時候?下午5、6點 ,當天是星期五。(你們出陣去哪裡?時間為何?)去沙鹿 北勢頭瑤池金母出陣,接駕時間是下5、6點,到晚上7、8點 結束。(結束之後你和寅○○有在一起嗎?)回到我們會館 ,寅○○都和我一起,我和寅○○收拾東西後寅○○就說要 先走,他說要幫朋友刺青。‧‧‧(後來寅○○有去幫朋友 刺青嗎?)載我太太去醫院之後,我是沒有看到寅○○幫朋 友刺青,但是隔日我有看到那位朋友有讓寅○○刺青。(為 什麼你會看到那位朋友?)因為隔天寅○○有和那位朋友一 起去出陣。(那位被刺青的朋友叫做什麼名字?)只知道他 的外號叫做『臭腳』。(『臭腳』是否即為陳佑昌?)我後 來才知道『臭腳』就是陳佑昌。(陳佑昌寅○○在4月12 日有一起參加出陣行程?)有。(你們12日那天大概是幾天 出發?參加什麼陣頭?)出大甲媽祖的,那天在我們會館是 早上4、5點集合,早上7、8點出發。(你們是要到哪個地點



?)去彰化。(去彰化也是要接大甲媽祖?)是的。‧‧‧ (12日出陣時你有看到『臭腳』被寅○○刺青?)有,小腿 有刺青。」等語(本院卷㈡第9頁以下),依上所述,97年4 月11日被告寅○○雖曾稱要幫人刺青,又97年4月12日早上 ,證人甲○○曾見陳佑昌腳上有刺青,然陳佑昌腳上之刺青 是否確實有於97年4月11日晚上至4月12日凌晨所為,是否為 被告寅○○所為,證人甲○○並未在場見聞,是其所述,亦 難採為有利於寅○○之認定。
⒋又被告寅○○以其左手虎口有明顯紋身及刀痕,倘被告寅○ ○確有持刀揮砍而強盜被害人,被害人當能一眼即能指認被 告寅○○云云,然依當時被害人丑○○住處內之光線及被害 人等突遭強盜而害怕、緊張之程度,自難苛求被害人等在此 情況下尚需就行搶者之特徵逐一記憶,且被告寅○○之紋身 及刀痕處位於左手虎口,並非顯而易見之處,若非特別查看 亦難發覺,自無法僅因被害人等無法指認被告寅○○左手虎 口枝紋身即認被告寅○○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⒌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乙○○於警詢或偵 訊時供稱被告寅○○有準備西瓜刀2把,嗣其等於原審作證 時均翻異前供,改稱沒有講過西瓜刀2把係寅○○準備的, 或稱不知道2把西瓜刀係誰的,其等就寅○○有無準備西瓜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