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丁○○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罪部分撤銷。上撤銷部份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丁○○係基航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之工地主任,乙○○(原名 邱治超,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基航公司總經理。乙○○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代表基航公 司與丙○○簽訂「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及「土地改良申請 同意書」,替丙○○進行苗栗縣大湖鄉○○段七六二之六五 號土地改良工程,被告提供其苗栗縣竹南鎮○○里○鄰○○ 街二十八號房屋,作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進行農 地災害復舊之聯絡地址。苗栗縣政府接獲丙○○申請書後, 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函復應更正處理處所及詳列處理數量等語 ,而未同意其申請,此公文寄至被告上開住處。詎乙○○與 被告仍執意進行工程,自同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某日起,由上 訴人任現場監工,管控施工現場,僱用工人在該地採取砂石 ,再回填土方。同年七月五日,苗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察 ,惟施工人員皆已逃逸,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再發函至上訴 人上開住處,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三 十六條之規定查處,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上訴人與乙○○為繼續挖取土石及避免警員取締,竟與另 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九日間,利用某不知情 之成年人偽刻「縣長劉政鴻」長戳章一顆,用以偽造苗栗縣 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0九五00八九六五八 號,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公函二件,其中一件於九十五年七月 十九日郵寄至大湖分局,另一件由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起出示給挖土機、砂石車等司機閱覽,表示係合法工程,致 不知情之邱華強、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卿、蘇坤 正、彭祥祐、梁文吉等人駕駛推土機、砂石車開挖砂石或回
填土方。同年八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接 獲檢舉,再次會同警員勘察,在場之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公 文書企圖矇混,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經張國興打電話 向苗栗縣政府查證,才發現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認 被告涉犯有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
二、訊之被告雖坦承伊確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及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將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文 書接續出示給僱用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閱覽,及於同月三 日十時三十分許又出示給接獲檢舉前來會勘之苗栗縣政府建 設局土石管理課人員張國興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 文田等人閱覽等情;但否認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情事 ,辯稱:伊僅受僱於乙○○,為日領工資之受僱人,並未參 與本案上開農地災後復建土地改良之合作洽談及申請,且伊 雖有提供住所做為有關申請災後復建土地改良回函之收文地 址,但此僅係共同被告乙○○為掌控現場實際狀況而洽用, 伊實際並未參與申請文件之處理,而上開公文經由乙○○收 受並交付給伊之後,因伊相信苗栗縣政府已同意上開農地災 後復建工程之申請,故在乙○○指示伊繼續開挖之後,伊才 會受命擔任工地現場之指揮及車輛調度等工作,伊純係受薪 做工,並無土地改良及土石採取之利益,無犯罪動機,且上 開公文係以郵寄送達,公文程式完備,連前來會勘之苗栗縣 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人員張國興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警員陳文田等人尚須向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查詢才能分辨真 偽,伊自無分辨之能力,殊無懷疑上開函文出自偽造之可能 ,自不具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 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 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 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19 年 上字第69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經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偽造公文書及明知該公文書為偽造,仍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且自始辯稱為伊不知該公文書為偽造的 等語。則公訴人自應就被告有偽造該公文書及明知該公文書 為偽造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依起訴書之記載:「(一五)偽造之發文日期為95年7月 17 日,發文字號為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之苗栗縣政府 函1份(95偵4132頁29-30);真實之發文日期為95年7月11 日,發文字號為府人給字第0950089658號之苗栗縣政府函1 份(95偵4132頁34-36):佐證邱治超有偽造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公文書及偽造「縣長劉政鴻」職務上所使用之官章,並 交丁○○行使之事實。(一六)95年8月3日10時30分之會勘 紀錄1份(95他698頁2-4):(1)佐證當時會勘之現場情況。 (2)該會勘紀錄已明確記載「另經業者提示本府95年7月17 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經查證亦有偽造前開函之情 形,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屆協助予以偵辦」。又被告丁○ ○、邱華強均有在該會勘紀錄簽名,足徵丁○○、邱華強自 該日起,已明確知悉該等公文書為偽造」(見起訴書第六頁 倒數第五行以下)。可見公訴人認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係由邱 治超(其後改名為乙○○)所偽造,並交丁○○行使。而被 告自95年8月3日10時30分之會勘之時起,已明確知悉該等公 文書為偽造。換言之在會勘之前,公訴人並無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該公文書為偽造甚明。
㈢本件系爭公文書為乙○○所偽造,此經乙○○被訴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案坦承不諱,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2979號乙 ○○偽造文書案核對屬實,參以乙○○為採砂石之實際利益 人,並有偽造之公文書可憑,足證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系爭公文書係乙○○所偽造無訛;依乙○○之供述,並 未稱被告有參與共同偽造之犯行。
㈣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本件農地災後復建土地改良工程,係 乙○○主動與其洽談,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出面與 其洽談等語在卷(參見原審96年2月15日之審判筆錄);共 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亦承認其以地主丙○○之名義申請 本件農地災後復舊整建工程,被告丁○○僅係受僱現場指揮 及車輛調度之工地主任,有關申請災後復建土地改良回函之 收文地址,使用被告住所,係為掌控現場實際狀況而洽用, 被告丁○○並未參與申請文件之處理等情(參見95年8月17 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一第6-13頁),足證被告確實僅為日 領工資之受僱人,並未參與本件農地災後復建土地改良工程
之合作洽談及申請,被告既僅為日領工資之受僱人,衡情亦 無偽造系爭函文及明知該函文係偽造之公文書仍行使之動機 。
㈤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嗣因患癌症,現無法出庭,因而 經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2979號裁定停止審判,有裁定書附 卷可憑,被告原請求傳喚乙○○以證明其並未參與偽造公文 書或對該公文書為偽造仍為行使,其後了解乙○○不能出庭 ,捨棄此一證據之調查,惟被告無證明其無罪之義務,仍應 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公文書或明知偽造公文書而行 使之犯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上開 偽造公文書犯行,自不能論以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 ㈥又系爭函文之真偽,除承辦人員外,連任職苗栗縣政府土石 管理課之證人張國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駐所所長、及警 員陳文田等公務人員,均尚須向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查詢後 始能分辨,何況非屬公務人員之被告,亦有證人張國興、陳 文田於原審之結證可憑(參見原審96年1月25日之審判筆錄 )。本件系爭函文,除寄達被告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亦於95年7月19日經郵局送達一份,從而被告經由郵局收受 系爭函文,並受僱主指示繼續開挖,自無不可信之處。又被 告對於苗栗縣政府95年7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 627號, 不同意挖取土石外運之函文,坦承知情,惟依後來所接95年 7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之系爭函文說明一記載 :「復台端95年7月14日09005036號函內抗訴(府建石字第 0950089627號)…」等語之文義理解,認乙○○或丙○○於 事後曾經去函縣政府表示異議,因此被告於雇主乙○○與原 先收受之系爭函文後,被告相信苗栗縣政府已同意本件農地 災害復舊工程之申請,自與一般人之認知與常情無違,亦與 受僱人遵命行事之經驗法則無違,尚無不可採之理。 ㈦綜上所述,本件農地災害復舊整建工程之申請,係屬雇主乙 ○○所單獨處理,被告受命擔任工地現場之指揮及車輛調度 ,純為受薪作工而已,並無其他土地改良或土石採取之利益 ,而系爭函文既係經由郵局送達,被告誤信其為真實而行使 ,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認識,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被告丁○○自不應負刑法第211條及216條之罪責 。原審未查,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