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116號
TCHM,97,上易,2116,201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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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徐祐偉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劉宏昌.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7003號、97年度偵字第4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高紹昌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戊○○(原姓名劉宏昌 )與高紹昌係朋友關係。丁○○高紹昌二人係位於宜蘭縣 羅東鎮○○路 152號11樓「精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丁 ○○另係位於臺中市○區○○○路379號2樓「廣霈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廣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亦 為丙○○);乙○○(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在案) 則係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 所業務主任。劉宏昌丁○○高紹昌、乙○○與綽號「阿 茂」之陳建茂五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陳建茂與乙○○提議利用信用不佳之人頭向 中部汽車公司購買新車當權利車轉售獲取差價利益;經徵得 劉宏昌丁○○之同意後,隨即自民國95年 9月間起至95年 11月間止,先由劉宏昌丁○○高紹昌所經營之精湛公司 及廣霈公司欲以公司員工名義購車以供公司業務使用為由, 經由乙○○以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主任之身分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車輛後;再由劉宏昌丁○○分別在臺中及宜蘭地區,以 每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找來有幫助詐欺犯意之 黃淑美、鄧振吉陳孟秋(已歿,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 上字第1003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蔡幸宜(業經原審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 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 一月又十五日在案)、張春長、胡小玲、周季宏張褚澈莊俊龍蔣介宏張志彥何永欽、林麗玲、林國雄、朱淑 真、黃勝杰、甲○○、詹宏偉、邱啟評、謝惠如、林智賢、 林清源、李志豪、莊美華蔡佳秀鄭簽沈家揚李文山 等人充當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人頭車主及人頭保證人;再由乙 ○○透過劉宏昌,分別先後㈠於95年 9月27日,接續在臺中 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向人頭車主及保證人黃淑美、鄧振 吉、陳孟秋蔡幸宜張春長、胡小玲、周季宏張褚澈等 人辦理對保;㈡接續於95年10月 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 152號11樓之精湛公司,向人頭車主及保證人莊俊龍、蔣 介宏張志彥何永欽、林麗玲、林國雄、朱淑真黃勝杰 辦理對保;㈢接續於95年10月17日,在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 業所,向人頭車主及保證人甲○○、詹宏偉辦理對保;㈣接 續於95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152號11樓之精 湛公司,向人頭車主及保證人邱啟評、謝惠如、丙○○、林 智賢、林清源、李志豪、莊美華蔡佳秀鄭簽沈家揚李文山等人辦理對保。乙○○分別在購車資料上虛偽填載人 頭車主、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並由人 頭車主及保證人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名後,即將 前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和潤公司臺中營業處業務主任蕭志明 ,委託代為處理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TOYOTA廠牌車輛之事宜。致使和潤公司誤認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車主確有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車之 真意,並經對保確認無訛,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十四部車輛予乙○○,再由乙○○悉數交付予劉宏昌劉宏昌即將如附表編號6、7、8、10至14所示之8部車,以 每部約25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謝志宗及其他不詳車行,扣除 新車頭期款、第一、二期分期付款、保險費及人頭費用後, 每部車平均尚可獲利4至6萬元不等之利潤,所得利益即由劉 宏昌與丁○○均分;人頭費用5000元則由劉宏昌丁○○於 不詳時間,在宜蘭羅東運動公園及其他不詳處所,分別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及保證人收受。嗣因劉宏昌僅代為 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即未繼續付款,經和潤公司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車主追索無著,無法受償,始知受騙。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宏昌對有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丁○○、乙○○及 綽號「阿茂」之陳建茂等人利用人頭假冒精湛公司、廣霈公 司員工名義購車,以轉售圖利等情,業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莊俊龍(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 3號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㈠第142頁)、同案被告張志彥( 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卷第20頁、原審卷㈠第142頁)、 同案被告林麗玲(參照96年度偵字第 17003號卷第19頁、原 審卷㈠第161頁)、同案被告朱淑真(參照原審卷㈠第141頁 反面、第143頁)、同案被告李志豪(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 03號偵查卷第18、131頁、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第142頁) 、同案被告邱啟評(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卷第19、130 頁、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同案被告蔡佳秀(參照96年度 偵字第17003號卷第19頁、原審卷㈠第200頁)、同案被告沈 家揚(參照96年度偵字第 17003號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㈠ 第 142頁)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內容,及證人乙○○(參 照96年度偵字第 17003號卷第21、132頁、原審卷㈠第240頁 反面至第244頁)、證人余賜傳(參照96年度偵字第17003號 卷第22頁)、證人謝志宗(參照原審卷㈠第244至245頁)、 證人王鎮威(參照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 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向和 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所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十四份(參 照96年度偵字第 17003號偵查卷第49至83頁)、以如附表所 示之人頭車主向中部汽車公司訂購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 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影本各十三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 17003 號偵查卷第86至90、92至 113頁)、以人頭車主張春長名義 向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主任乙○○購買新中古車之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7003號偵查卷第91頁)、廣霈公司登記 資料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7至9頁)、精 湛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10 至12頁)、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 款之貸款申請書十四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第 23至53頁)、被告劉宏昌將附表編號 6、7、8、10至14所示 之 8部車輛轉售予謝志宗牟利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十



一份及汽車讓渡合約書一份(參照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卷第18 1至19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劉宏昌上揭自白供述,與現有 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 宏昌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擔任精湛公司、廣霈公司實際負 責人,及被告劉宏昌利用精湛公司作為對保地點等情,固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 稱:伊和同案被告高紹昌是男女朋友,而被告劉宏昌和同案 被告高紹昌是同村朋友,所以被告劉宏昌在伊公司進出是很 正常,被告劉宏昌會幫伊調度資金,伊確實未向中部汽車公 司及和潤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十四部汽車,是公司員工即 同案被告甲○○事後告知,伊才知道被告劉宏昌用人頭購買 車輛,被告劉宏昌在警詢供稱伊對其買車之事不了解,卻在 法院中指稱係伊找人頭買車之原因,是因伊積欠被告劉宏昌 債務,被告劉宏昌才會想要咬死伊云云(以上為原審時所辯 部分);及前揭所指之人頭與保證人伊均不認識,廣霈公司 是伊經戊○○之介紹而買來,後來我就遷到北屯路 366號18 樓之 2,因之和潤公司的資料是在忠明路,對此伊皆不知情 ,伊也沒有到羅東運動公園去,也沒有平均分攤費用,伊只 有跟戊○○借錢,並且借錢都有明細云云。經查: ⒈對於被告劉宏昌利用如附表所示、信用不佳之人頭車主, 偽稱為精湛公司、廣霈公司之員工身分,向和潤公司以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十四部車輛,致使和潤公 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經由汽車經銷商中部汽車公司 文雅營業所業務主任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TOYOTA廠牌 汽車十四部予被告劉宏昌,再轉售予謝志宗及其他不詳車 行以資牟利等情,業如前述。因此,本案係利用信用不佳 之人頭車主透過共犯乙○○所任職之中部汽車公司文雅營 業所向和潤公司詐購如附表所示之十四部車輛,以轉售圖 利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丁○○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車主或保證人實際上並非其所經營之精湛公司或廣霈公司 之員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並無購車之真意等情, 於偵查及原審亦均不爭執;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應係 在於被告丁○○有無參與本件利用人頭車主詐購車輛轉售 之詐欺犯行。
⒉依據被告劉宏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附表所示)臺中部分人頭編號一到四、九,是由一位王姓 朋友找來的,該王姓友人是阿茂介紹認識的。其餘宜蘭部 分的人頭,是透過庭上丁○○介紹的。」、「(附表)編 號一到四部分,是在臺中雙十路一家泡沫紅茶店(辦理對



保)。編號九部分,是在中部汽車文雅所對保。其餘宜蘭 部分,是在羅東的精湛公司對保的。」、「(賣車所得) 人頭拿 7萬元,宜蘭部分,交給朱淑真去分配。臺中部分 ,交給王先生去分配。乙○○獲得的是購車業績獎金。剩 餘的款項,扣除頭期款、保險、第一、二期款後,我與丁 ○○平均分配,高紹昌沒有分。」、「是拿現金(支付剩 餘款項二分之一給丁○○),次數、確定金額、交付地點 ,我忘記了,只記得前後一共拿了30幾萬元,包括臺中及 宜蘭部分。」、「(警詢中會供稱丁○○對買車的事不了 解是)因為那時候我被宜蘭警察帶去,丁○○透過宜蘭地 區的民意代表及警員跟我說沒有問題,做完筆錄就可以回 去了,就因為丁○○高紹昌跟我說沒有事,所以我就想 一個人扛下來就好了。」、「(會在偵查中供稱警詢所述 均實在)當時我是以為檢察官問我的是找人頭購車及轉售 的過程,所以我才回答實在。」、「我沒有(與丁○○有 債權債務糾紛),是我的朋友跟丁○○有債務糾紛,丁○ ○欠我朋友錢。」、「(問:你朋友向丁○○借錢,是否 透過你,將錢交給丁○○丁○○再透過你交票給你朋友 ?)是。」等語(參照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 被告劉宏昌於原審中明確交代被告丁○○共同參與之情節 。
⒊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五 到八,在宜蘭羅東精湛公司對保時,有購買名義人、保證 人、高紹昌、精湛公司的助理、我、劉宏昌丁○○有在 公司內,但是沒有在我們對保的地點,我們對保的地點是 在公司的會議室裡面。」、「(人頭邱啟評、李志豪的保 證人是精湛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因為和潤公司要求要 提出房保,所以才會再找丙○○擔任保證人,我告訴劉宏 昌,劉宏昌就傳真丙○○的資料到和潤公司擔任房保。」 、「(報案時,會認為丁○○有參與詐騙)因為我在精湛 公司做完第一批車對保之後,有在精湛公司泡茶,丁○○高紹昌劉宏昌陳建茂都有在場,當時丁○○提到要 購買車輛,作為宜蘭、台北員工交通之用,我以為這批車 就是丁○○要購買的,而且高紹昌也有這樣提過,所以我 就沒有懷疑。」、「丁○○有講到要在新的土地作開發, 我才會(在人頭沈家揚蔡佳秀之貸款申請書上)記下來 (將在七期開新案),也是在泡茶時丁○○講到的,時間 是在第二次到精湛公司對保後泡茶時。」等語(參照原審 卷㈡第 240頁反面至第241頁、第243頁正、反面);及其 於偵查中供稱:「(問:貸款申請書上很多購車人,並不



是精湛、廣霈的員工,為何你都毫無懷疑?)很多公司的 招牌都有跟廣沛及精湛掛在一起,我有去這些公司看過。 蕭志明(和潤公司對保人員)也有去看過,我之前誤解對 保的意義,我只確認客戶親簽並告知他簽的文件是什麼。 」、「(當時這些客戶在辦對保時)我有問他們是哪家公 司的員工及收入,他們有告訴我。」等語(參照97年度偵 字第7713號偵查卷影本第 2頁)。證人乙○○先後二次前 往宜蘭縣羅東鎮,在被告丁○○之精湛公司內向如附表編 號5至8、10至14所示之人頭車主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時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高紹昌均有在公司內,事後並有 與證人乙○○聊天,可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高紹昌均 知悉被告劉宏昌要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及保證人向 和潤公司貸款購車之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高紹昌事 後復均未向被告劉宏昌詳細追問或表質疑,依此推斷,被 告丁○○及同案被告高紹昌顯然事先已知悉被告劉宏昌利 用人頭購車之詐欺犯行。
⒋復以,被告丁○○自承係精湛公司及廣霈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而登記負責人丙○○僅是公司員工,領薪水的,則被 告丁○○就附表所示之人頭車主、人頭保證人,以其公司 員工名義,一群人在其公司會議室辦理對保,其中被告邱 啟評、李志豪二位並因年紀過輕,尚須名下擁有房地之公 司登記負責人丙○○再行出面擔任保證人,被告丁○○身 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豈能諉為不知而未參與?況且,如附 表編號5至8、10至14所示之人頭車主之對保地點,均係在 宜蘭縣羅東鎮之精湛公司會議室內辦理,並當場告知對保 人乙○○渠等在公司內之職稱及收入狀況,若非被告丁○ ○與被告劉宏昌有所勾串,被告劉宏昌豈能一手遮天,在 被告丁○○之公司內膽大妄為而未遭察覺?是以,被告劉 宏昌於案發之初在警詢時供稱被告丁○○未參與云云(參 照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卷第22、23頁),顯係迴護被告丁○ ○之詞,自無從據以採信,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具體 事證。
⒌再者,依據證人余賜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事土 地介紹,因而認識被告丁○○,而同案被告朱淑真是伊鄰 居,當時在精湛公司擔任清潔工,同案被告朱淑真夫妻告 訴伊,剛開始不是要買車,而是要當人頭報稅,後來轉為 人頭車主,因為同案被告朱淑真夫妻是伊介紹去精湛公司 做清潔工作的,伊才會替同案被告朱淑真出面處理其與精 湛公司間購車貸款的事等語(參照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至 第27頁);其先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本來不知道同案



被告高紹昌有用人頭買車,後來同案被告朱淑真跟我說, 他與其他幾個人被被告丁○○利用去買車等語(參照96年 度偵字第 17003號偵查卷第22頁);以及同案被告朱淑真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同案被告莊俊龍張志彥、林 麗玲是余傳賜透過其女性朋友要伊找來當人頭的,被告李 志豪是被告林麗玲找來的人頭、被告丁○○和被告劉宏昌 是把要分給人頭的錢交給余傳賜的女性朋友,不是給伊等 語(參照原審卷㈠第141頁反面、第143頁),相互勾稽, 佐以證人余賜傳與被告丁○○於95年 9月26日20時40分38 秒至20時41分57秒之通聯譯文「余賜傳:我跟你講我少年 的有找一個信用可以要配合的,他的意思只要有錢就好。 丁○○:好的我明天過去拿。」及95年9月28日13時9分53 秒至13時11分55秒之通聯譯文:「丁○○:不是叫你將身 分證收一收拿給我。余賜傳:我知道他們已經在收了。丁 ○○:身分證你要先拿給我,我在臺中先用電腦查一下不 然到時候一趟路下來。余賜傳:我知道已經叫他們收了。 」等語(參照宜蘭縣警察局警卷第148頁、149頁),顯見 被告丁○○與證人余賜傳間存在有相當程度之合作及信任 關係,其透過證人余賜傳及同案被告朱淑真找來人頭擔任 人頭車主及人頭保證人,並要余賜傳先蒐集該等人頭之身 分證件,即屬合理。再與同案被告莊俊龍(參照原審卷㈠ 第142頁)、同案被告張志彥(參照原審卷㈠第142頁)、 同案被告林麗玲(參照原審卷㈠第 161頁)、同案被告李 志豪(參照原審卷㈠第 142頁)、同案被告邱啟評(參照 原審卷㈠第 142頁)等人所述,關於渠等係由同案被告朱 淑真找來當人頭之情相互對照可知,被告劉宏昌所述,關 於宜蘭地區之人頭係由被告丁○○透過同案被告朱淑真尋 得之情(參照原審卷㈠第 141頁反面),應當具有相當程 度之可信度。
⒍況且,依據95年12月3日21時9分42秒被告丁○○與被告劉 宏昌間之通聯譯文:「丁○○:阿昌他們現在下來宜蘭找 車主,一個一個去找由警察帶著來。劉宏昌:沒關係給他 去找。丁○○:那是怎麼回事。劉宏昌:就是二部車子被 過戶走了。丁○○:那二部車子你賣二十幾萬。劉宏昌: 是的那二部出問題照相沒辦法照。丁○○:那怎麼辦找到 丙○○財產會被查封,確定丙○○有做保證人。劉宏昌: 我很確定丙○○,和潤公司沒有接案也沒有撥錢。丁○○ :沒有接案怎麼撥錢。劉宏昌:那二部沒有撥錢,就是先 交車後撥款,結果證件送到和潤沒過打回來,要求要補人 我沒辦法補,為了挽救那二部車我叫丙○○簽,送上去又



被打回來。丁○○:他拿來丙○○二個權狀都有。劉宏昌 :那是後來再送的我跟你保證沒有,他們幾個上去。丁○ ○:和潤跟警察共五個人過來,等下會不會跟我公司都有 事,他還問我們公司的資料你為什麼會有。劉宏昌:不會 有事,資料你說我跟你拿的要辦你的那部 CAMRA的車就好 了。丁○○:你自己要小心剛剛有講二部車被你們過掉了 。劉宏昌:我知道,我等下要關機阿蓮知道這支電話。」 觀之,被告丁○○就以人頭購買的二部車,業經劉宏昌轉 售二十幾萬元及名下有不動產之公司人頭負責人丙○○有 供做購車之保證人使用等事實,均於該次通聯對話前已有 所知悉,顯然其與被告劉宏昌間確有共同以人頭佯稱為旗 下公司員工之手段,詐購車輛後再以出售權利車方式轉售 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應 屬無訛。
⒎至於,同案被告高紹昌部分,被告劉宏昌雖供稱同案被告 高紹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依據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編號五到八(莊俊俊龍、張志彥、林 麗玲、朱淑真),在宜蘭羅東精湛公司對保時,有購買名 義人、保證人、高紹昌、精湛公司的助理、我、劉宏昌( 在場)。」、「編號十到十四(李智豪、邱啟評、林智賢蔡佳秀沈家揚),在宜蘭羅東精湛公司對保時,有購 買名義人、保證人、朱淑真高紹昌、精湛公司的助理( 在場)。」、「(對保現場)精湛公司的助理端茶水進來 ,高紹昌都會進來看一看,跟人頭點頭打個招呼,有沒有 說話我沒有印象。」、「(貸款申請書除了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簽名之外)其他資料是和潤公司填寫的,但是我要 提供車主及連帶保證人的資料給他們填載,而且要核對身 分證。」、「(貸款申請書之填寫)我們在對保時,會留 下購車人的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收入所得、任職公司, 我們會將這些資料填載在連帶保證人雙證件影本的上面, 再提供給和潤公司。」等語(參照原審卷㈠第 240頁反面 至第 242頁),可見同案被告高紹昌在證人乙○○前往精 湛公司向人頭辦理對保手續時均有在場。又如附表編號十 三、十四所示之購車名義人蔡佳秀沈家揚部分之貸款申 請書,其中關於日後分期車款繳付之「劃撥單寄送處」欄 位,均勾選「其他」,並另註明劃撥單寄送處為「臺中市 ○○○○街六號三樓」(參照97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 第48、49頁),該址既非購車名義人即同案被告蔡家秀沈家揚之戶籍地,亦非精湛公司之所在地,而係同案被告 高紹昌之戶籍地,此有原審調閱同案被告高紹昌蔡家秀



沈家揚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 參照原審卷㈠第39、49、51頁),則貸款申請書雖僅由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惟其他資料則係依證件或借款人 等之告知而填載,徵諸個人戶籍地之私密性及和潤公司為 確保日後分期車款能如期繳納之必要性,關於分期款劃撥 單之寄送處欄位,必係依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告知而填載無 疑,則該欄位既非借款人之戶籍地,亦非人頭所偽稱任職 之精湛公司所在地,竟是形式上毫無關聯之同案被告高紹 昌之戶籍地,衡以,共同被告劉宏昌於原審中亦以證人身 分證稱:「高紹昌應該是後面才知道,因為一開始我都是 跟丁○○聯絡。」等語(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由此可 見,同案被告高紹昌就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詐購 車輛案,與被告劉宏昌丁○○間確實有共同實行詐欺犯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⒏被告丁○○於本院另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9所示 之人頭車主甲○○,於本院98年8月5日審理時到庭,雖證 稱:本件借款事宜伊均不知情,伊亦未於相關之文件上簽 名,復未經任何之對保手續等語;然本件關於如附表編號 9 所示車輛之借款過程中,證人甲○○確有於相關之借貸 申請文件上簽名,且經證人乙○○對其本人對保手續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8年8月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 (審判長問:你對保的時候附表編號 9的甲○○本人有沒 有去?)有,在我的中部汽車文雅所辦公室裡面簽名的」 、「(審判長問:有沒有蓋章?)就是簽名。然後用印的 部分其實在貸款的時候都有印章,公司那邊都會統一提供 出來,簽名的部分我們一定是確定她本人,印章也不是我 們蓋的」、「(審判長問:你說的印章是公司拿給你,是 誰蓋的?)是和潤的部分會有一顆專屬她在用的,這是一 個制度,有一顆專屬車貸款用的印章;和潤應該在交車的 時候就全部返還了,他一定會還給她然後會告訴她這是車 貸的印章,因為以後要解除設定的時候要這顆印章,所以 這是很多車商的慣例。這顆就是妳車子要用的,然後在交 還的時候就會連這個交給車主,如果你是貸款車的話」、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否是她親自簽名的?)對,一 定要親自簽名而且要核對雙證件」、「(審判長問:你是 否可以確定是在場的證人甲○○?)是」等語等情,顯見 證人甲○○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並未同意配合充當 本件車貸之人頭車主一情,當純屬事後圖卸己身可能成立 罪責之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丁○○參與被告劉宏昌出面主導之詐購車



輛轉售牟利案件,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丁○○辯稱與被 告劉宏昌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係基於借貸關係云云,業據 被告劉宏昌否認在案,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亦無證據關連性 存在,自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從而,被告丁○○上 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丁○○詐欺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丁○○劉宏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劉宏昌與同案被告高紹昌 及共犯乙○○、綽號「阿茂」之陳建茂等五人就前開以人頭 詐購車輛轉售圖利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劉宏昌分別就 於95年 9月27日辦理對保手續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部 分;於95年10月 7日辦理對保手續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車 輛部分;於95年10月17日辦理對保手續之如附表編號 9所示 車輛部分;及於95年10月24日辦理對保手續之如附表編號10 至14所示車輛部分之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又相 同,均利用同一行為手段,皆侵害同一法益,顯分別係出於 一個犯罪決意,應各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而被告二人 上揭分別四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 有異,所利用之人頭車主與保證人亦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丁○○、戊○○二人之前揭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丁○○、戊○○本件犯罪,就 被告二人分別於95年 9月27日同時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車輛部分犯行;於95年10月7日同時所為之如附表編號5至 8所示車輛部分犯行;於95年10月17日所為之如附表編號9所 示車輛部分犯行;及於95年10月24日同時所為之如附表編號 10至14所示車輛部分等之犯行,均應認分別皆為接續犯,而 為實質上一罪,已詳如前所論述。原審認被告二人對上開如 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車輛之所為,全部均係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自容有未洽。被告丁○○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及被告戊○○亦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揭 容有未洽之違誤,檢察官復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丁○○、戊○○二人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為謀求不法 利益,竟利用同案被告邱啟評、李志豪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 信用不良之人,充當人頭買主或人頭保證人,勾結經銷商中 部汽車公司文雅營業所之業務主任乙○○,以公司購車名義



,向和潤公司詐購如附表所示之十四部車輛後,隨即以權利 車之名義,轉售予謝志宗及其他不詳車行,以獲取差價利益 ,被告丁○○、戊○○之犯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戊○○ 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戊○○並將整個犯罪情節和 盤托出,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暨被告二人於本案上訴本院後已先 後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有其等二人分別與和 潤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丁○○、戊○○之 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 而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就 所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皆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分別就二人所定應執行之刑,咸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雖係被告戊○○所有,惟 並非專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京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用金明細九張、林見明身分證一 張、健保卡影本一張、存款簿一張、胡世芳身分證影本一張 、周進發身分證一張、健保卡影本一張、丙○○身分證影本 一張、健保卡影本一張、丙○○彰化銀行存款簿影本一張、 出入表三張等物,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亦均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人頭車主│人頭保證人│簽約、對│簽約、對│購入車價│備註 │
│ │ │ │ │保時間 │保地點 │ │ │
├──┼────┼────┼─────┼────┼────┼────┼─────┤
│ 1 │0391-PS │張春長(│胡小玲(偽│95.09.27│臺中市雙│66萬3564│該車已領牌│
│ │ │偽稱沛栩│稱沛栩國際│ │十路泡沫│元 │(故以業代│
│ │ │國際貿易│貿易公司外│ │紅茶店 │ │乙○○為出│
│ │ │有限公司│務) │ │ │ │賣人) │
│ │ │業務主任│ │ │ │ │ │
│ │ │) │ │ │ │ │ │
├──┼────┼────┼─────┼────┼────┼────┼─────┤
│ 2 │8952-PU │黃淑美(│鄧振吉(偽│95.09.27│臺中市雙│78萬8000│ │
│ │ │偽稱廣霈│稱廣霈國際│ │十路泡沫│元 │ │
│ │ │國際貿易│貿易公司業│ │紅茶店 │ │ │
│ │ │公司業務│務) │ │ │ │ │
│ │ │) │ │ │ │ │ │
├──┼────┼────┼─────┼────┼────┼────┼─────┤
│ 3 │8873-PU │陳孟秋(│蔡幸宜 │95.09.27│臺中市雙│78萬8000│ │
│ │ │偽稱廣霈│ │ │十路泡沫│元 │ │
│ │ │國際貿易│ │ │紅茶店 │ │ │
│ │ │公司業務│ │ │ │ │ │
│ │ │) │ │ │ │ │ │
├──┼────┼────┼─────┼────┼────┼────┼─────┤
│ 4 │8921-PU │周季宏(│張褚澈(偽│95.09.27│臺中市雙│68萬9000│ │
│ │ │偽稱金大│稱金大商行│ │十路泡沫│元 │ │
│ │ │商行〈菸│倉管) │ │紅茶店 │ │ │
│ │ │酒〉倉管│ │ │ │ │ │
│ │ │) │ │ │ │ │ │
├──┼────┼────┼─────┼────┼────┼────┼─────┤
│ 5 │6352-PS │莊俊龍(│蔣介宏(自│95.10.06│精湛公司│78萬8000│ │
│ │ │偽稱孟禾│稱拖車司機│ │ │元 │ │
│ │ │土地開發│) │ │ │ │ │
│ │ │建設公司│ │ │ │ │ │
│ │ │現場) │ │ │ │ │ │
├──┼────┼────┼─────┼────┼────┼────┼─────┤




│ 6 │6361-PS │張志彥(│何永欽 │95.10.06│精湛公司│82萬8000│劉宏昌以25│
│ │ │偽稱信利│ │ │ │元 │萬元價格轉│
│ │ │畜牧場現│ │ │ │ │售予謝志宗
│ │ │場) │ │ │ │ │(讓渡書記│
│ │ │ │ │ │ │ │載28萬元)│
├──┼────┼────┼─────┼────┼────┼────┼─────┤
│ 7 │0052-SC │林麗玲(│林國雄 │95.10.06│精湛公司│78萬8000│劉宏昌以25│
│ │ │偽稱孟禾│ │ │ │元 │萬元價格轉│
│ │ │土地開發│ │ │ │ │售予謝志宗
│ │ │公司現場│ │ │ │ │(讓渡書記│
│ │ │) │ │ │ │ │載28萬元)│
├──┼────┼────┼─────┼────┼────┼────┼─────┤
│ 8 │0175-SC │朱淑真(│黃勝杰(偽│95.10.06│精湛公司│82萬8000│劉宏昌以25│
│ │ │偽稱信利│稱大彰行老│ │ │元 │萬元價格轉│
│ │ │畜牧場總│闆) │ │ │ │售予謝志宗
│ │ │務) │ │ │ │ │(讓渡書記│
│ │ │ │ │ │ │ │載28萬元)│
├──┼────┼────┼─────┼────┼────┼────┼─────┤
│ 9 │7193-PS │甲○○(│詹宏偉(偽│95.10.17│中部汽車│80萬元 │ │
│ │ │偽稱廣霈│稱高峰股份│ │公司文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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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