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175號
TCHM,95,上易,1175,20100414,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洪崇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洪崇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92號、第9964號;移送併案
號:89年度偵字第20522號、第20523號、第205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被告壬○○、寅○○、江耀閭等人之部分外,均撤銷。己○○丙○○丁○○乙○○卯○○庚○○丑○○辛○○癸○○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係前台中市第四信 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中興商業銀 行承受,嗣中興商業銀行之資產及負債再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理事主席,被告丙○○丁○○係理 事,乙○○係總經理(原係理監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任 總經理),以上均係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成員,被告卯 ○○係副總經理,被告庚○○(原名林宗成,八十七年十二 月改名庚○○)及被告丑○○係復興分社前後任經理,被告 辛○○子○○癸○○則係復興分社前後任授信、放款經 辦人員,被告壬○○係法務室催收課課長(八十四年初離職 赴巨庭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寅○○ 係徵信調查員(八十四年七月離職赴巨庭建設公司擔任業務 部副理,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委託, 負責審核、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江耀閭(已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巨庭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庭建設)負責人,緣八十一年間富比帝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山集團所屬子公司)以彰化市○○○ 段牛稠子小段第150號等土地建築個案,向台中四信營業 部辦理土地擔保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億二千萬元,因公 司營運不善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造成台中四信之呆帳,且 遭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 提出糾正。八十三年間己○○、前總經理梁水盛(已歿)、 卯○○、壬○○及庚○○等人為解決前述呆帳,乃由梁水盛 與壬○○遊說江耀閭以「陽光城市」建築案承接前述建案及 債務,且為規避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 三條之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 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 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 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 限。及台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 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 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及對總經理 及理事主席等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之權限及金



檢單位查核,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梁水盛己○○、卯 ○○、壬○○等人共同於台中四信總經理辦公室協議,協議 由江耀閭、壬○○分別提供人頭,加入台中四信為社員後, 以對自然人社員放款之方式分散貸款,再集中匯入江耀閭之 帳戶,由江耀閭轉供巨庭建設購買上開土地並承接富比帝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建築個案,由復興分社庚○○辦理相關 貸款事宜,謀議既定,遂由江耀閭提供賴茂盛潘朝勇、柯 燕春、陳俊吉、賴東安陳昭如、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 、賴淑玲及壬○○提供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 費小鳳、費如言、楊美雀、蔡見煙、蔡施惠珠賴慧芬等二 十個人頭戶,擔任貸款人及相互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台中四 信復興分社辦理無擔保放款每戶九百萬元,合計一億八千萬 元予江某作為前述建案之前置周轉金。復興分社授信經辦辛 ○○、子○○癸○○明知前述借款人均為巨庭建設之人頭 ,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台中四信並 無往來實績,其中人頭詹忠誠為拒絕往來戶,且借款實際交 由壬○○與江耀閭合夥之巨庭建設集中使用,迴避前揭信用 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條規定,及 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 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等規定 ,而皆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其中辛○○亦未實際 對借款人賴慧芬為對保,而分別於業務上應登載之借款約定 書之對保人欄及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對保、徵信紀錄,層 轉知情之庚○○梁水盛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 同年九月三十日共核貸無擔保貸款一億八千萬元,並分別貸 放日當日即將款項全數匯入江耀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第 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 ㈡八十四年間「陽光城市」土地過戶後,江耀閭依約復於台中 四信召開理事會時,親赴理事會提出土地擔保貸款及建築融 資六億六千萬元之需求,經理事會同意後由當時總經理乙○ ○指示復興分社經理庚○○依前述方式,由知情之復興分社 經辦子○○癸○○配合辦理土地擔保貸款三億元,由子○ ○製作建築融資報告書層轉庚○○卯○○己○○等人核 定後交由放款審議委員會由己○○丁○○乙○○等人審 議通過,遂由江耀閭提供知情之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何宗政潘朝勇、賴淑玲、柯燕春、陳俊 吉及壬○○所提供之不知情之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 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十八個人頭戶, 並推由江耀閭自行偽刻上開不知情之柯燕春等十人之印章, 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寅○○之以每人二千萬元額度,於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盜蓋上開十八人之印章而填載貸款申請 書,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孫明芳等人;並冒用上開十八人名義簽發借款本票 ,而偽造有價證券,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建築融資)計三 億六千萬元,惟言明須以建築進度辦理撥款,並須先償還前 述信用貸款一億八千萬元,期間因土地移轉與陳貞如,再於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變更借款人名義,而使用知情之陳 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娜、賴淑玲、何宗政江鈺珍及冒用不知情之柯燕春、陳俊吉、壬○○所提供之 不知情之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張文泰、孫明 芳、吳英傑詹坤穎等十八人名義填載借款申請書,向台中 四信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台中四信復 興分社承辦人子○○癸○○,均未實際為對保,徵信承辦 人張明義亦未實際對借款人為徵信,竟於本票對保人欄蓋章 表示有對保之行為及徵信報告上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而將 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層轉庚○○乙○○己○○核貸。另八十三年度存保公司年度金融檢查對本案 提出糾正後,台中四信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改派丑○○擔任復 興分社經理以整頓金檢缺失,惟丑○○明知該筆貸款已是違 法放貸,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開始以其職權繼續將二億元之建 築融資分批核放(該建築融資於庚○○任內己核放一億六千 萬元),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
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建物完工後,因銷售情形不佳,江耀閭 等人除以約六成之成交房屋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五億餘 元,因不足償還前述貸款,江耀閭復指示寅○○填具人頭之 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並提供偽刻之印章予以偽簽冒蓋後交予 知情之經辦癸○○,在未經實質徵信作業下循前例利用陳貞 如、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八名人頭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分戶貸款,即於八 十五年七月間核撥一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入各人頭帳戶中 ,當日亦全數轉至前述江耀閭之帳戶中以償還建築融資貨款 本利等,使得江耀閭前述陸續貨款債務轉嫁到人頭上,致生 損害於孫明芳等人及台中四信。核計江耀閭等與台中四信己 ○○等內部人員共謀以人頭分散貸款,再轉入江耀閭台中四 信復興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集中使用,並以借新還舊 之方式進行不法貸放金額高達九億七千四百八十三萬元。 ㈣因認被告己○○乙○○丁○○丙○○卯○○、庚○ ○、丑○○辛○○癸○○子○○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背信罪嫌;被告己○○乙○○卯○○庚○○丑○○辛○○癸○○子○○等明知不實之貸款資料竟



乃予登載核章,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等就貸款過程之 供述及:Ⅰ台中四信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辦理江耀閭、壬○○ 以人頭名義申請第一次信用貸款共一億八千萬元,其中借款 人詹忠誠於借款當時為拒絕往來戶,而二十名借款人分別自 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提出申請,然借款人之 票據信用調查,均統一於已放款後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 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信用,有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 一○五號卷附件之借款申請書及票據信用調查簡覆表等在卷 足憑,而其中借款人之信用調查報告表中,對不動產之調查 有「未看現場」之註記(記載後遭劃線刪除),足見台中四 信承貸信用貸款時,均未實際為徵信調查工作;Ⅱ借款名義 人江耀彬、陳貞如、陳昭如何宗政、陳俊吉、柯燕春、范 宗銘、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賴淑玲、潘朝勇等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均坦承擔任人頭,第一次信用貸款九百萬 元有辦理對保手續,其後之建築融資部分均不知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另借款名義人詹 坤穎、曾文榮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未曾同 意壬○○使用其名義向台中四信貸款,賴慧芬梁周龍於調 查局訊問時亦證稱從未同意提供名義供壬○○向台中四信貸 款等詞,有訊問筆錄等附卷足稽;Ⅲ借款人張文泰到庭證稱 :第一次信用貸款時有同意壬○○做其借款人頭,其後即未 曾同意辦理建築融資,後來有同意壬○○將房屋登記在他名 下,但不知道有分戶貸款之事,亦未曾為建築融資、分戶貸 款之對保等詞,而借款人張文泰及其妻孫明芳於建築融資、 分戶貸款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確與其二人於信用貸 款時填載之約定書使用之印鑑不同,有張文泰提出之約定書 影本在卷足按,被告癸○○子○○等人確未實際為對保,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Ⅳ被告丑○○於偵查中亦坦承於 分戶貸款時,明知張文泰孫明芳江耀彬、陳貞如等人為 人頭,因房子賣不出去才以渠等名義辦理分戶貸款以清償建 築融資未償還之款項,撥款時先撥入借款人帳戶,再轉入巨 庭建設公司帳戶後,由巨庭建設帳戶轉帳清償建築融資,於 建築融資第九期起由伊核准撥放,每放出一筆就收回九百萬 元之信用貸款,承辦人有將信用貸款之借款人列表,要收回 哪一筆信用貸款由主辦人癸○○自行決定等詞,而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日,被告丑○○親自參加巨庭建設之股東臨時會, 會中決議以張文泰、陳貞如等人名義向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借 款,丑○○更於會議記錄中簽名,有上開巨庭建設會議記錄



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丑○○主觀上確知上開貸款已違背 有關之放款規定當無可疑;Ⅴ被告乙○○丁○○丙○○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員訊問時均坦承明知巨庭 建設貸款案,係為解決富比帝公司之逾期放款,而台中四信 監事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監察報告,明確指出原 富比帝公司貸款之土地估價每坪三十二萬元已過高,竟仍於 嗣後巨庭建設交江耀閭申請建築融資時以每坪土地估價五十 一萬元計算之借款申請,於放款審議時審議通過,分別有上 開監查報告影本一份及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既錄影 本一份附卷足稽,其中被告乙○○擔任總經理期間,明知建 築融資之借款名義人均為巨庭建設之人頭,仍續核准建築融 資分期撥放及核准分戶貸款,亦有建築融資即分戶貸款借款 申請書等附卷足憑;Ⅵ有關信用合作社放款總額限制即審核 程序等規定,目的即在保障信用合作社授信債權之確保,被 告等身為放款審核人員,其任務即為依據有關放款之規定詳 實審核放款案件,渠等明知其職務為放款審核,如違背上開 規定核撥貸款,對台中四信自足以發生損害,竟執意違背規 定核定放款,主觀上自具有損害台中四信之意圖;Ⅶ復有財 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 、台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 會議記錄、八十四年度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三次理事 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搜索江耀閭住所扣得之人 頭戶印章十顆、台中四信建築融資報告書、對保約定書、放 款最高額審核紀錄表、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權責劃分辦法影 本、存保公司金融檢查記錄影本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背信等犯行,分別為以 下之辯解:
㈠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辯稱:伊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擔任台中市第四 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也是放款審議委員會的委員,雖見 過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但與其並未有往來;於民國83年7 月間,伊與梁水盛有在總經理辦公室協議貸款給巨庭建設, 但伊均係依照規定行事,此有臺中四信之業務手冊及內部準 則可佐之等語。其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本案爭第一次放款,即83年7月間由賴茂盛等20名人頭向臺 中四信辦理共新台幣1.8億元之無擔保貸款;與案爭第二次 放款,即84年初之6.6億元部分,均已於嗣後清償完畢,並 未對臺中四信造成呆帳或損害,顯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 具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




⒉另公訴人所指案爭第三次放款,因其係各戶金額低於600萬 元之有擔保借款,依臺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 係由單位營業主管(即分社經理)核許貸款,故其責任歸屬 與當時擔任理事主席之被告己○○無涉。
⒊臺中四信人員於同意巨庭建設及江耀閭之貸款申請案時,係 基於減少呆帳,為臺中四信謀求利益為出發點,縱其放貸過 程或有與合作社法「不得貸予法人」之規定不符,然並不具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
⒋被告己○○並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主 觀意圖,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和朝安辯稱:Ⅰ伊在民國84年3月7日起始開始被推選為 臺中四信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並未參與84年3月1日授信審 議委員會審查巨庭建設之建築融資貸款申請案之工作,故伊 並無有任何違背規定放款之背信犯行;Ⅱ巨庭建設建築融資 申請係經臺中四信理事會正式審議通過,與授信委員會並無 關係,原判決就臺中四信理事會之決議文毫未審究,遽而認 定被告有背信之犯行,顯係違誤不當等語。其所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丙○○係於84年3月7日,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84年第 三次理事會時,因授信審議委員會原委員戊○○辭任出缺, 才經該次理事會補選被告丙○○擔任,有該會議紀錄事項第 四案決議可證。至於巨庭建設建築融資申請案,係在被告接 任審議委員以前,即84年3月1日,業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 通過,有建築融資報告書可證,且依該建築融資審核紀錄表 記載,參加審核之委員為己○○丁○○梁秀全乙○○ ,嗣並提請84年3月7日同次理事會討論,茲有該理事會討論 事項第六案案由說明記載「由授信審議委員乙○○代表本案 係由前次理事會決議,交由授信審議委員查明詳估研究辦理 ,經過多次研究評估結果,詳如附件巨庭建設申請建築融資 承做之探討。」等語可證。易言之,被告丙○○並未曾參與 巨庭建設建築融資申請之授信審議工作。
⒉被告丙○○並無背信之故意,亦無背信行為,本件巨庭建設 申請建築融資案,係經授信審議委員會提請84年3月7日,84 年第三次理事會討論,幾經理事會討論後最後作成決議,該 理事會之決議,在確保臺中四信債權及利益,亦即由巨庭公 司承擔富比帝公司之債務,減損合作社的呆帳,理事會之決 議依法亦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可言;且理事 會通過核貸後,據稱先後收回舊欠債權,並已完全收回本件



貸款及利息收益達一億多元。果為如斯,臺中四信毫無損害 可言,被告丙○○既無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又無任何損害台 中四信之行為,何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該當背信罪之罪 責,是以原判決之認定,顯有疑義。
㈢被告丁○○辯稱:巨庭建設申請建築融資案係經臺中四信授 信審議委員會審查後決定移請理事會審議討論,經理事會通 過後辦理貸款,授信審議委員會並無逕行審核通過辦理貸款 。巨庭建設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乃係經84年3月7日第三次理事 會議討論決議放款,實與授信審議委員會無關等語。其所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本件建築融資並未依土地每坪51萬元估價貸款,實際上僅係 以每坪26萬3157元估價辦理貸款,從巨庭建設所提供之彰化 市○○○○段150、150-1、151、151-1地號土地,面積1140 坪,所申請抵押貸款6億6千萬元來估算,理事會僅同意3億 元之貸款,每坪僅以26萬3157元,非如同原審判決所認定係 以51萬元來計算貸款金額,更未有原審所認定超高估價之情 形,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顯與事實差距甚遠。 ⒉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對象,固以社員為限,非社員必須加入 成為社員才能辦理貸款。本案巨庭建設申請建築融資案雖以 巨庭建設公司之名義提出申請評估,但真正本意並非以巨庭 公司為貸款人或貸款對象,本案建築融資係因建築物均為巨 庭公司規劃施工,故利用其名義作為申請貸款之名義及提供 擔保,實係進行評估之便宜行事,確非以巨庭建設為貸款對 象,如該申請案經評估可行而通過貸款之後,均應依照法令 規定,以個人社員名義分別辦理貸款。故本件建築融資貸款 ,並非規避法令規定而貸款於巨庭建設,更無損於臺中四信 的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故原判決以此為據,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顯有違誤。
㈣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辯稱:伊自民國84年3月10日起至86年10月間, 擔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亦擔任授信委員會委 員,陽光成市是承辦單位提出報告,經過授信委員會全體委 員核可蓋印,並送理監事會議。巨庭建設之三筆貸款案都有 通過建築審議委員會的核可等語。其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
⒈案爭第一次放款,即83年7月間由賴茂盛等20名人頭向臺中 四信辦理新台幣共1.8億元之無擔保貸款,與被告乙○○無 關,因當時被告尚未就職總經理之職務。
⒉公訴人所指第二次放款,即84年初之6.6億元部分,18名人 頭之借款申請書上,係由當時臺中四信總經理卯○○於「總



經理」的欄位上代理簽章,被告乙○○實無任何背信或業務 登載不實之不法犯意。又此部分之貸款,乃係由臺中四信復 興分社受理申請後,依「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 信權責劃分辦法」提出於總社審核,嗣經臺中四信理事會通 過後,方再交由復興分社辦理,並非公訴人所指「由當時總 經理乙○○指示復興分社經理庚○○辦理」。
⒊另公訴人所指之第三次放款,因其係各戶金額低於600萬元 之有擔保借款,依臺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只 須單位營業主管(即分社經理)核許放貸即可,故其責任歸 屬與當時擔任總經理之乙○○無涉。
⒋台中四信人員於同意巨庭建設及江耀閭之貸款申請案時,係 基於減少呆帳,為臺中四信謀求利益為出發點,縱其放貸過 程或有與合作社法「不得貸予法人」之規定不符,然並不具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
㈤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辯稱:伊自80年間起至中興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臺 中四信止,擔任營業經理,並非放款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 。該委員需有理監事身分才能參與,故伊並未參與陽光城市 之放款。伊於放款部分,負責書面審核資料是否齊全、合乎 規定,也有審核到陽光城市,當時認定陽光城市符合規定。 ;伊是臺中四信的副總經理,負責審核,協商是最後才叫伊 進去告訴伊檢討的事項。伊進去的時候有江耀閭、壬○○、 梁水盛,討論的結果有告訴伊,伊是書面審核,放款的流程 是必需先到分社申請,審核的標準分社知道,並沒有形諸於 文字的部分。伊在主觀並沒有損害臺中四信的意圖等語;其 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本件巨庭建設貸款一案,當時係由總經理梁水盛與建商江耀 閭接洽,事前並未與被告卯○○討論,因此被告並無參與任 何意見;被告僅知悉本件貸款之背景及如何解決台中四信放 款逾期問題,單以個人並無決定放款之權。
⒉嗣後巨庭建設所為之建築融資貸款,乃係經過總社授信委員 會審核通過,此亦非被告卯○○一人所能為之;而於本案建 物完成時,巨庭建設僅積欠台中四信6.6億元(信用貸款3.6 億元、土地貸款3億元),而巨庭建設所完成之該建物,依 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預計銷售完畢之金額有16.3億多 元,故第三次之分戶貸款,亦有足夠的抵押品能擔保台中四 信的債權,是以,對台中四信而言,分戶貸款不但能清償巨 庭公司積欠的6.6億元,又有足夠的抵押品以擔保債權,在



站此立場上,應有利於台中四信,被告卯○○於主觀上皆出 於有利於台中四信,故就背信罪之主觀要件即有不符,當不 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不應論以被告卯○○背信之罪責 。
㈥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辯稱:合作社承作建築融資,雖無直接法源依據 ,但為金融實務之慣性,為求營運績效,全國各加合作社均 有承作建築融資貸款案,臺中四信亦行之有年,此有民國80 年7月所訂定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建築融資貸款辦法 」可資證明,且經實施以來,歷經多次金融檢查,從未對此 有所指摘或命令終止其行為,惟宥於合作社法之規定,故對 此建築融資貸款之作法,實務上均以分散以自然人社員來個 別貸款,再集中交由建築公司使用在建築個案上,如此一來 ,其放款徵信之對象,主要在於該建築案土地及建物完成後 之價值,出名貸款之社員之個人信用反在其次。就本件貸款 予巨庭建設部分,該公司規劃建物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之 店鋪住宅大樓,總樓板面機8940坪,銷售金額經大華不動產 鑑定公司估價為16億3100萬元,而所申請貸款金額,建地部 分為3億元,建築融資部分為3億6000萬元,共計6億6000萬 元,僅佔該建物估價之40%,貸款風險甚低,因此始准予該 公司以股東擔任社員予以貸款,四信總社在徵信上應無缺失 ,此觀四信總社之徵信人員無一人被起訴,即足明晰等語。 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庚○○乃係擔任復興分社之經理,其所擁有之貸款權限 ,信用貸款200萬元限,抵押貸款最高亦只有600萬之額度, 超過此限制者,均應轉呈總社核貸,系爭巨庭建設集中使用 之社員貸款,每件均超過200萬元,自非被告權限內所能核 貸之範圍,故相關貸款之徵信工作,均由總社人員負責處理 ,與分社之經理或承辦人員無關。
⒉被告庚○○就社員貸款之審核,縱有未盡詳實,但亦難認有 何違背任務,更難指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即令被告庚○○於 放款當時已知巨庭建設社員係人頭戶,然「明知人頭戶」與 「徵信不確實」尚屬有間,非謂徵信不實者,必係明知為人 頭戶,二者尚非必然有因果關係。且徵信之重點在於建設公 司提供之土地及將來建築完成後之建物,是否足以擔保貸款 之債權?至於人頭戶為社員出面承貸,尚須有連帶保證人, 人頭戶之存在,對建設公司之貸款而言,無異係在土地及建 物等不動產擔保外,更增添有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責任,對四 信之債權而言,反而有更多一層的保障,即令對人頭戶徵信 不盡翔實,亦無從解免人頭戶之借款責任或保證人之責任,



何能指其有何不利於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利益之情事? ㈦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辯稱:伊自84年5月27日擔任復興分社經理,當 時巨庭建設的建築融資案已撥款到第八期,土地融資已經撥 款完畢,伊係依照核可撥款,當時每撥款一次2000萬就可以 回收900萬來抵償第一次建築融資的1.8億元,就第三次的分 戶貸款伊不知道是否為建築融資,伊並未參與巨庭建設的股 東會;伊僅有嚴格審查第九期以後的貸款核放,伊雖知道第 一次建築融資是18人的個人戶融資,也知道上開建築融資是 巨庭建設公司的建設工程,但撥款時伊主觀上並不認為是人 頭,伊只負責撥款行為。84年10月底,陽光城市土地所有權 人江耀閭變更所有權人為他太太,故伊在主觀認知上認為孫 明芳、江耀彬張文泰、陳貞如是股東並不是人頭等語。其 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丑○○並非本件款案決議之人員,此有江耀閭於84年1 月15日對台中四信聲請繼續核准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內容中 記載可知以信用貸款方式處理土地逾期放款案(富比帝建設 公司),應係由己○○梁水盛等人與江耀閭籌畫決議,被 告丑○○並未參與其事。
⒉又本件建築融資係經由放款審議委員會核准,復興分社僅因 地緣關係,方便查核,故由總社經理梁水盛的告知下,由復 興分社人員辦理貸款案後,由復興分社經理庚○○再轉呈至 總社批准後核准放款,被告丑○○當時並非復興分社之經理 ,故無權審核該貸款案件,總而言之,巨庭建設第二次建築 融資貸款,非被告丑○○一人所能決定。
⒊然細觀巨庭建設貸款一案,應無損害台中四信之虞,即第一 次的建築融資貸款係為承接富比帝建設公司的土地逾期放款 ;第二次建築融資係為繼續完成建案;第三次的分戶貸款係 為清償對台中四信的建築融資,故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所為 貸款數額已清償完畢,台中四信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第三 次之分戶貸款乃係由承辦人癸○○所為,非由經理丑○○所 承辦,因而被告丑○○全然不知有所謂以人頭冒貸之情事, 且該貸款人所為貸款時,形式上所存留之資料未見有何異狀 ,完全依照貸款程序辦理,何有公訴人所指欲將貸款債務轉 嫁到人頭戶上之行為,然原判決對此不察而認被告有背信之 行為,認事用法自有不當,應予以撤銷原判決等語。 ㈧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辯稱:Ⅰ伊是臺中四信授信放款經辦,82年1月 至85年5月間,有實際辦理對保,只要有伊蓋章的,就都是 伊辦理對保,惟在本案發生期間,其在84年5月27日即調職



到台中四信向上分行,故就巨庭建設貸款部分,亦僅負責第 一次建築貸款部分;Ⅱ伊當時並不知道這些是人頭,主觀上 認為他們是巨庭建設公司的股東,才會依照臺中四信的規定 辦理。賴慧芬到總社去,總社同事打電話給伊,稱說她要來 總社對保,伊告訴同事分社有事走不開,請總社人員幫忙對 保,當時第一線的經辦人員願意幫忙對保,再請工讀生送到 分社去,伊確有委託同事幫忙對保。本案是一個建築融資案 ,所以貸款都是股東來辦理,伊是依照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 的鑑價報告來審核,這一次的審核標準是因為巨庭建設公司 要承接富比帝建設公司,總社有告訴伊,是依可收回的收利 及舊例來辦理,臺中四信就此並沒有可傳承的資料;Ⅲ伊在 臺中四信工作至88年4月9日。於83年7月間,臺中四信無擔 保放款給巨庭建設公司時,伊是任職復興分社,當時擔任放 款承辦人。無擔保放款申請案,伊必須要審查票信及借款人 在臺中四信及他行往來的情形。巨庭建設公司一億八千萬元 無擔保放款是建築融資,總社說要讓復興分社來辦,巨庭建 設公司是用「建築融資」的申請手續來辦理,因為巨庭建設 公司拿一些評估資料給伊等看,所以伊等才會這樣處理。在 當時徵信、授信並沒有分開,徵信人員只有總社的人在做估 價,分社沒有這種規定,伊等受理之後,會先把借款人的個 人資料送到總行,若要拜訪客戶,有外務人員去拜訪,徵信 資料由伊等整理,整理之後再呈上去,徵信、授信都是由承 辦人員來處理,並沒有專人負責徵信工等語。其所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本件台中四信83年7月間賴茂盛等20名信用貸 款案,係由總社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被告辛○○當時 任職台中四信復興分社主辦放款業務,遂負責該借款人之放 款及對保業務,而被告辛○○對所有借款人均翔實對保,並 未在借款約定書上為任何虛偽之記載,此有起訴書所載證人 賴茂盛賴東安..等人之供述得以佐證,且被告辛○○於 84年5月27日即調任他處任職,故對於巨庭建設其他貸款案 件皆未有所承辦,既對於第一次的放款業務有為翔實之核對 、對保,何有觸犯刑法犯罪之虞。
㈨被告莊仁浩部分:
被告莊仁浩辯稱:伊於民國84年7月11日始擔任臺中四信復 興分社放款業務,伊係承接子○○之業務,此時巨庭建設所 為之第一、二次建築融資貸款均非其所承辦,且巨庭建設所 為貸款乃係為清償富比帝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嗣後在85年7 月間,江耀閭所有之陽光城市已興建完成,並以六成之成交 屋向臺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五億餘元及另以陳貞如、范宗銘 等八名房屋所有人名義向臺中四信辦理1億3483萬之分戶貸



款,上述巨庭建設之第三次分戶貸款乃係伊所經辦,上開款 項均用於償還江耀閭所積欠之建築融資貸款,此舉乃係使臺 中四信收回舊款之有利結果,非意圖不法而違背任務之行為 ,故伊所為顯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其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莊仁浩於84年7月11日始自子○○手中接辦臺中四信復 興分社放款業務,因此,對於接辦前該社有關江耀閭之貸款 部分,均與被告莊仁浩無任何責任。
⒉於被告莊仁浩接掌子○○業務後,巨庭建設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陳貞如名下,雖抵押物之過戶並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 ,惟為便於將來行使之方便,抵押權人均會辦理貸款人名義 變更,故被告莊仁浩於84年9月25日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為 陳貞如一事,係依據登記之事實為之,顯與背信、偽造文書 等罪行構成要件不合。
⒊另被告莊仁浩所辦理之第三次分戶貸款五億餘元及一億三千 四百八十三萬元之貸款,均悉數償還江耀閭「陽光城市」建 築案之前貸款,係使臺中四信收回舊貸款之有利結果,被告 並無違背其任務,故本不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
㈩被告子○○部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