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1號
TPHV,99,重上,11,201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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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未○○
      癸○○
      寅○○
      子○○
      卯○○
      戊○○
      午○○
      己○○
      巳○○
      丁○○
      壬○○
      丑○○
上 一 人
訟訟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癸○○寅○○子○○卯○○、戊○ ○、午○○己○○巳○○丁○○、誼泰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誼泰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年○月○○日生,為被上訴人壬 ○○(下稱壬○○)之女,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尚未成年,壬○○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然壬○○卻 未支付上訴人扶養費用,上訴人乃於89年6月20日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命壬○○應自89



年7月1日起至原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持上開假處分 裁定對壬○○財產強制執行時,壬○○竟將其名下所有被上 訴人誼泰公司之出資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癸○○子○○寅○○甲○○戊○○午○○己○○巳○○、丁○ ○,並將其名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癸○○、寅 ○○、甲○○子○○未○○卯○○丑○○丑○○ 復移轉登記予乙○○。又壬○○為誼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被上訴人癸○○子○○寅○○壬○○之子女;卯○○壬○○之母親;甲○○戊○○午○○己○○、巳○ ○、丁○○壬○○之同事;未○○壬○○之同居人;丑 ○○係向壬○○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34巷1 之8號之房地;乙○○則係向丑○○購買該房地之人;彼等 與壬○○間之買賣出資或不動產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亦係壬○○於收受原法院執行命令後所為之移轉 行為,該移轉行為對上訴人亦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間法律 行為非屬無效情形,惟被上訴人間無償或有償行為亦損及上 訴人之債權。嗣上訴人與壬○○間給付生活費訴訟,經本院 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壬○○應自90年5月14日起至 9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917元、96年4 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6, 917元而告確定(下稱本院更㈠確定判決)。惟本院更㈠確 定判決係依壬○○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為前揭脫產行為後之資 力酌定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是以本院更㈠確定判決短少計 算該扶養費數額。茲以上訴人每月實際所需扶養費為16萬7, 049元,因此被上訴人詐害上訴人自78年7月1日起至100年7 月27日扶養費共4,424萬5,712元,扣除判決後已給付187萬 1,900元,壬○○尚欠4,237萬3,812元扶養費。此外,上訴 人現雖已成年,惟目前仍就讀大學3年級,計畫繼續求學至 研究所,故上訴人已向原法院98家簡字第14號起訴請求壬○ ○給付上訴人自97年5月28日起至研究所畢業日止之扶養費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42條、第419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
三、被上訴人壬○○則以:上訴人提起之給付扶養費訴訟業經本 院更㈠判決確定,壬○○亦於96年11月22日依判決所示給付 完畢,且上訴人現已成年,對壬○○已無扶養費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對壬○○既無扶養費債權,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對壬○○既無扶養費債權存在,即上



訴人亦未有權利受損之情事,其提起撤銷債權訴訟,亦無理 由。此外,被上訴人間有關誼泰公司出資轉讓及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均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未○○癸○○寅○○子○○卯○○、戊○ ○、午○○、誼泰公司、甲○○於本院未到場,惟據其於原 審所為聲明及陳述與壬○○同。
上訴人丑○○則以:臺北市○○街34巷1之8號房地係訴外 人辛○○經由仲介公司居間而以被上訴人丑○○名義購買, 被上訴人丑○○辛○○均不認識壬○○,何來與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害及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則以:其不認識壬○○,其係透過網路搜尋 而向丑○○購買臺北市○○街34巷1之8號房地,其既不認識 壬○○,如何與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害及上訴人債 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77年5月27日出生,目前已成年,壬○○則 為其生父。其與壬○○間有關扶養費訴訟,業經本院96更㈠ 判決壬○○應自90年5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6,917元、96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6,917元確定。而壬○○已 全部給付完畢。又因上訴人目前仍於大學就讀,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故向原法院提起98家簡字第14號訴訟,請 求壬○○給付上訴人自97年5月28日起至研究所畢業日止之 扶養費,為被上訴人壬○○所不爭,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上訴聲明所示財產之移轉,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壬○○於收受執行命令所為移轉,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或其移轉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壬○ ○之扶養債權云云,惟為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 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壬○○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移 轉與其他被上訴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惟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前於90年5月14日起訴請求壬○○給付扶養費,其金 額計78年7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為296萬4,676元;自82年7 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為525萬元;88年5月1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為810萬8,329元。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 第1號判決壬○○應自90年5月14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有該判決在卷足 稽(見原審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㈡ 第131頁至第134頁)。兩造雖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兩造均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壬 ○○僅就超過44萬4,000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壬○○部分則發回本院,經本院96更㈠判 決壬○○應自90年5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上訴人6,917元、96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6,917元確定,亦有該確定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74頁)。而壬○○已依 本院更㈠確定判決所示扶養費金額清償完畢,為上訴人所不 爭,上訴人對壬○○之扶養費債權既已因壬○○給付而獲受 償,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情,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壬○○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所 為移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主張壬○○與上訴人 之母庚○○婚姻關係消滅時,仍有4億2,930萬3,894元之財 產,94年脫產後剩餘之財產僅剩1,185萬4,683元。因此本院 確定判決以壬○○脫產後之資力,酌定上訴人之扶養費由原 先得請求之10萬元或16萬餘降為2萬元,上訴人受損甚鉅云 云。惟上訴人請求壬○○給付扶養費,既經本院以本院更㈠ 確定判決確定,上訴人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是以壬○○既依確定判決清償上訴人,上訴人對壬 ○○已無扶養費債權。上訴人以壬○○脫產前之財產認其原 先得請求10萬元或16萬元餘之扶養費債權,據以主張其對壬 ○○另有該扶養費請求權,殊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又按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上訴人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上訴人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



要件,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提起訴訟 時,雖其扶養費債權未獲壬○○給付,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然壬○○嗣因本院更㈠判決確定後,已為清償 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即已不存在,則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 ⒋另上訴人主張其向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請求壬○○給付自78年6月至90年5月13日之扶養 費云云。惟原法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 當事人為庚○○即上訴人之母親與壬○○,並非上訴人,亦 即庚○○起訴請求壬○○返還其所支付上訴人自78年6月至9 0年5月13日之扶養費,而非上訴人起訴請求壬○○給付78年 6月至90年5月13日之扶養費,有卷附該判決足佐(見原審卷 ㈡第135頁至第138頁)。上訴人主張庚○○壬○○提起前 揭訴訟為由,遽以主張其對壬○○有不當得利債權,而有提 起確定之利益云云,要無所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目前仍於大學就讀,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故向原法院提起98家簡字第14號訴訟,請求壬○○給 付自97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7日研究所畢業日止之扶養 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成年後 仍於大學就讀,是否因此即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 須壬○○給付扶養費,尚須法院調查審認,縱認上訴人有此 債權存在,然此債權係發生在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成年後 ,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財產移轉,均係發 生在上訴人成年之前,斯時上訴人對壬○○已無扶養費債權 存在,上訴人非壬○○之債權人,上訴人自無就其嗣後對壬 ○○所生債權,溯及訴請壬○○就先前所為財產處分有無效 原因而不存在,而有訴請確認之利益。
⒍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同法條第 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未○○癸○○、寅 ○○、子○○卯○○戊○○午○○壬○○、誼泰公 司、甲○○已於原審委任壬○○到場爭執如前;而丑○○乙○○於原審及本院亦有到場爭執如前,即無前揭視同自認 規定之適用。至己○○巳○○丁○○雖未曾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但本件上訴人係就壬○○所為附表二之 法律行為提起確認、撤銷訴訟,因該法律關係存否、是否得 撤銷,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壬○○、申○○ 既已否認該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認係詐害債權 行為,既有利於己○○巳○○丁○○,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己○○巳○○、丁 ○○。是以己○○巳○○丁○○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視 同認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未到場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云云,不足為採。 ⒎綜上,上訴人對壬○○之扶養費債權或因壬○○給付而獲償 ,或發生於97年5月28日以後,其先位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 財產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壬○○於收受執 行命令所為財產移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該財產仍為壬○ ○所有,並據以塗銷該移轉行為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壬○○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移轉與其他被上訴人是否有害及 上訴人債權?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 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對壬○○之扶養費債權,經本院更㈠判決確定後,壬 ○○已依該確定判決所示金額清償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 上訴人對壬○○之扶養費債權已因壬○○清償而消滅,則被 上訴人間就附表二之財產所為之移轉,即無害及上訴人債權 可言,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要屬無 據。至上訴人請求壬○○給付自97年5月28日起至研究所畢 業日止之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上開扶養費請求權既發生在壬 ○○移轉附表二財產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許上訴人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移轉 行為,並據以塗銷該移轉行為等,亦屬無據。是上訴人備位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上訴聲明所示壬○○財產所為之移轉 行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42條 、第419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 示財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備位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財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癸○○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 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 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癸○○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 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 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 更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子○○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 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 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子○○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 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



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 更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寅○○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1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 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 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寅○○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10萬 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 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 更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甲○○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4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 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 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甲○○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0 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 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 額變更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戊○○間於90年8月17日及戊○○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 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 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 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確認壬○○戊○○間於90年8月17日及戊○○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 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 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 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午○○間於90年8月17日及午○○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 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 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 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確認壬○○午○○間於90年8月17日及午○○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 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



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 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己○○間於90年8月17日及己○○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 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 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 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確認壬○○己○○間於90年8月17日及己○○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 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 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 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巳○○間於90年8月17日及巳○○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 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 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 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確認壬○○巳○○間於90年8月17日及巳○○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 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 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 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丁○○間於90年8月17日及丁○○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 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 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 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確認壬○○丁○○間於90年8月17日及丁○○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 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 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 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誼泰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 號00000000號變更董事長及代表人為甲○○之變更登記無效, 該登記應予塗銷。
⑵備位聲明:壬○○甲○○於90年8月30日就誼泰公司變更董



事長及代表人為甲○○之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 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董事長及代表人變更登 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癸○○間於82年5月12日暨84年5月12 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02748建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段4號4樓,面積:113.67平方公尺建物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 認癸○○寅○○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⑵備位聲明:壬○○癸○○間於82年5月12日暨84年5月12日就 前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癸○○寅○○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⒓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寅○○間於83年1月14日就建號:板 橋市○○段6202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180巷4之 3號,面積:85.9平方公尺之建物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寅○○間於83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⒔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甲○○間於90年6月19日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3小段450地號,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1及83年1月14日就其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 ○○段3小段0031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12巷6號, 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90年6月7日 就建號:臺北市○○區○○段313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街12巷6之2號,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 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甲○○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 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甲○○間於83年1月14日就建號:臺 北市○○區○○段3小段285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34巷 1之8號,面積:126.68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 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甲○○間就於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建號臺北市大安區○○○○段2749號,建 物門牌:臺北市○○○路○段4號4樓之1,面積:48.9平方公尺 之建物為壬○○所有,並命子○○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壬○ ○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子○○間於82年5月21日就前開建物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子○○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 壬○○名下。

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新竹市○○段1556地號,面積:1,79 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新竹市○○段4684號,建 物門牌:新竹市○○路351號16樓之2,面積:65.86平方公尺 為壬○○所有,並命未○○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
⑵備位聲明:壬○○未○○間於86年9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未○○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壬 ○○名下。

⑴先位聲明:確認臺北市○○區○○段1小段23地號,面積:1,6 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壬○○所有,並命卯○○子○○將前開 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卯○○間於82年5月12日就前開土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卯○○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 壬○○名下。子○○卯○○於93年7月26日就前開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子○○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 ○名下。
⒙確認誼泰公司與壬○○間有600萬元債權存在。前項債權應由 上訴人代壬○○自92年12月1日起至98年家調字第162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按月向誼泰公司受領2萬元,俟該判決確定,一次由 上訴人受領完畢。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寅○○癸○○間於94年1月14日就 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23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91為壬○○所有,並命寅○○、癸○ ○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寅○○癸○○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 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寅○○癸○○將前 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寅○○癸○○間於94年1月14日就



建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2822號,面積:1,193.44平 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183為壬○○所有,並命寅○○癸○○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寅○○癸○○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 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寅○○癸○○將前 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寅○○間於94年1月14日就地號:臺 北縣酉○○○段867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180巷 4之3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行 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寅○○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丑○○間於93年12月22日及丑○○乙○○於94年12月7日就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553 號,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建 物285號、面積:182平分公尺持分全部,為壬○○所有,並命 丑○○乙○○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⑵備位聲明:壬○○丑○○間於93年12月22日及丑○○與乙○ ○於94年12月7日就前開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並命丑○○乙○○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應改判如下:⒈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癸○○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 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 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癸○○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 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 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 更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子○○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 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 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子○○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



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 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 更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寅○○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1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 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 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寅○○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10萬 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 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 更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甲○○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4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 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 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甲○○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0 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 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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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