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更㈡字第1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錦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鳳公司)之大股東,前因炒作台鳳公司股票,大量向銀 行及民間借款,嗣週轉失靈導致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數十億元,而其名下僅有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所示之財產,且不動產中多數設定高額抵押權,其 他投資公司亦均處於停業中,負債高於資產,顯已不能清償 債務,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一,自得依破產法第57、58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 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未證明已合法受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而 伊亦未收受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抗告人自非伊之債權人 ,不得對伊聲請宣告破產。縱抗告人係伊之債權人,因本件 抗告人曾對主債務人台鳳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本院另案 以主債務人之資產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駁回確定,而 伊僅為保證人,抗告人自無對伊聲請宣告破產之理。且抗告 人主張其係與丙○○共同受讓保證債權,自不得單獨聲請宣 告破產。又伊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與破產宣告之要件 不合,抗告人不循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執意對於台鳳公 司相關之各債務人逐一聲請破產宣告,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三、按讓與債權時,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 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均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權既係擔保主債務之從屬權利 ,則於債權讓與時,其保證債權即隨同主債權移轉於受讓人 ,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 由為通知即生效力,並不以債務人另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248號判例參照)。即於債權依法律 行為而讓與時,其擔保之保證債權即依法當然併同由債權受 讓人取得,無須另為移轉之行為。且於一般之債權讓與,其 隨同移轉之保證債權,固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事由通知保證債務人,始生效力。惟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 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者,除指經讓與之債權,無須一一踐行 通知債務人之程序外,擔保其債權之保證債權既隨同移轉, 自亦屬得以公告代讓與通知之範圍,應無疑義。 ㈠查抗告人主張新光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以書 面聲明並確認該公司已於當日將對於借款人台鳳公司債權 之未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 任,讓與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 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立富公司嗣 於96年1月15日將其對台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 黃葉冬梅、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 、張秀政等之未償餘額6億1,200萬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伊及丙○○,則伊 即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等語,業據提出新光公司於93年10月 15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聲明書)、立 富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書立之債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 書)及96年3月6日出具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下稱系爭補 充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錦 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新 聞紙、保證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原法院96年度破 字第33號卷第45至47、51至61頁;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58至60頁;本院破抗字卷第14至17頁;本院破抗更 ㈠字卷第13頁;外放證物卷第15、16頁)。其中新光壽險 公司出具之系爭讓與聲明書內容雖僅記載將其對借款人台 鳳公司之債權未償餘額6億3,735萬2,544元讓與立富公司 ,立富公司系爭讓渡書亦僅記載抗告人及丙○○自立富公 司受讓該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6億1,200萬元未償債權,均 未明確表示是否包括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惟立富公司 於上開系爭債權讓渡書既已載明確認其於96年1月15日係 將對於台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葉冬梅、相對人、秀岡公 司及張秀政等之未償債權均轉讓與抗告人等(原法院96年
度破字第33號卷第46頁);96年3月6日出具之系爭補充聲 明書,則聲明對於相對人之保證債權亦已讓與抗告人及丙 ○○(同上卷第47頁)。況系爭讓與聲明書及系爭讓渡書 之內容(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號卷第58、59頁)既均已 表明就新光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先後為轉讓,是該債 權之擔保即新光公司對於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即當然應 隨同移轉由抗告人受讓取得。且主債權讓受雙方為使其保 證債權隨同讓與之效果明確,另以系爭讓渡書就保證債權 之讓與再為確認,並無不可,亦不影響其保證債權於主債 權讓與時即生隨同移轉之效力。是相對人辯稱系爭讓與聲 明書及系爭讓渡書並未言及保證債權之移轉,抗告人非該 保證債權之債權人一節,要無足取。
㈡又立富公司與抗告人、丙○○間之債權讓與,固無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惟立富公司亦另於9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有 關將其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丙○○,並表明相 對人為保證人而為此通知等意旨,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8日 收受等情,有臺北信維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稽(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33號卷第55、60頁),顯有通 知關於保證債權隨同主債權移轉之意旨。再相對人與台鳳 公司等係於88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6億 6,000萬元本票,且相對人於同日並與黃葉冬梅、秀岡公 司及張秀政等擔任台鳳公司向新光公司借款6億6,0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及本票等附卷可考(本院破抗更㈠ 字卷第13頁;外放證物卷第15、16頁),足見相對人係因 擔任台鳳公司向新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共同簽 發上開6億6,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新光公司作為清償借 款之擔保。而本票債權與連帶保證債權既均屬台鳳公司對 於新光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況 抗告人亦曾以載明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票字第三四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陸億陸仟萬元,其 中之新台幣陸億壹仟兩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行」之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同法院96年度民執公字第73 81號強制執行,受償1,055萬元。再立富公司前更曾執系 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張秀政之財產 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民執字第43569號受理執行後,
立富公司雖受償1億3,932萬4,413元,惟尚不足以抵充利 息,本金部分6億1,200萬元則未受償,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按(本院破抗字卷 第12、17、21頁)。是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 之系爭債權憑證內容僅記載伊與台鳳公司、秀岡公司、黃 葉冬梅共同簽發6億6,000萬元本票,其中6億1,200萬元及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未涉及保證債權一節,亦無可取 。
㈢綜上,抗告人之債權並未受全部清償,自仍為相對人之債 權人。另抗告人雖係與丙○○共同受讓立富公司對於相對 人之債權,惟其等既非依契約或法律而成立一公同關係, 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是抗告人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並 未處分上開債權或變更其債權之性質,乃債權之保存行為 ,自得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行使。是抗告人得單獨以自己名 義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與丙○○共同聲請 ,應非合法等語,亦無足取。
四、次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 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 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承受權」(法定承 受權或清償代位權)〕,並得依其所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 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 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 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民法第742條第1項)。另於債務人 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 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 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 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 。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 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 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 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 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 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 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參照前大理院 曾就聲請合夥破產,以該院3年上字第550號著成判例,特揭 櫫:「合夥如欲請求破產,必須於各合夥人皆不能履行債務
時,始能請求,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各合夥人猶有家 產可以充償者,自屬不能允許」之意旨,尤當作此解釋,對 連帶保證人始得謂為其平。末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 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 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 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 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 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 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 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 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 ,仍屬欠缺清償資力。
㈠相對人之資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總計約為7億2,805萬6,23 8元,其中不動產16筆計4億0,409萬1,008元;投資9筆金 額計為3億2,396萬5,23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公司資料查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 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影本附卷足稽(原法院96年度 破字第33號卷第6至35頁;第97年度破字第6號卷第7至18 、32至37、68至71、76至83、88、89、94、95、107至124 、131至151、165至168、173至184、189至200頁)。而相 對人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有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計6億5,400萬元,實際抵押債務金額不 明。另有無擔保債務計1億8,271萬0,146元;及相對人除 欠抗告人連帶保證債務6億3,732萬5,544元外(主債務人 台鳳股份有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另對於如附表所示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人福運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運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債務人宏陽建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建設)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人宏陽 建設、黃葉冬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債務人台鳳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 人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康立營造)、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人黃葉冬梅)、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人宏陽建設)等7筆均負有連帶保
證債務,債權金額各為1億1,701萬5,970元、2,044萬、9, 691萬9,238元、1億1,925萬9,415元、6,171萬9,433元、8 億6,383萬532元、3,544萬2,868元,合計8筆保證債務金 額為19億5,198萬元;債務總計為21億3,469萬0,146元( 182,710,146+1,951,980,000,不含最高限額抵押權)尚 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各債權人於民事執行程序提 出之陳報債權書狀、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分配表 、支付命令、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破抗字卷第25至50、 60至64頁)。
㈡本件另一債權人丙○○曾對主債務人台鳳公司聲請宣告破 產,業經本院前以96年度破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該 裁定並肯認「依台鳳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95年度 之資產總值為178億5,311萬2,000元,負債為168億5,011 萬1,000元,依丙○○提出之台鳳公司資產負債比較表, 台鳳公司資產總計216億7,348萬6,868元,負債則為201億 7,998萬2,574元,資產仍大於負債」及「台鳳公司確有清 償債務之事實及能力」無誤,有該裁定影本可考(外放證 物第143至144頁)。茲本件主債務人台鳳公司並非無清償 能力,就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合併觀之,應足以滿足抗告 人全部之債權,況於主債務人台鳳公司尚有清償能力下, 若宣告相對人破產,即令相對人負擔較主債務人台鳳公司 更重之責任或不利益,難謂為公平,是相對人抗辯主債務 人台鳳公司仍有清償能力,伊不應受到比主債務人更不利 之破產宣告等語,似非無據。
㈢惟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主債人福運開發、宏陽建設 、黃葉冬梅、康立營造等,業經停業、或破產宣告、或解 散,難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而無清償能力等情,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97年度破抗字第65號裁定可稽(本 院破更㈡字卷第34至41頁;本院破抗字卷第83至86頁)。 雖本件主債務人台鳳公司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 上述,然相對人所負8筆保證債務,於滌除擔保台鳳公司 之保證債務後,尚餘11億9,539萬5,041元(1,951,980,00 0-637,325,544-119,259,415),加上無擔保債權後, 相對人尚有債務13億7,810萬5,187元尚未清償(1,195,39 5,041+182,710,146),相對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參以 相對人係涉背信案,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尚難認其有何 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 或勞力得以確保其收入,已難認有清償能力。況相對人資 產中雖有投資9筆金額計3億2,396萬5,230元,惟臺灣水產 股份有限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宏陽建設、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裕冷 凍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停業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表可考(本院破抗更㈡字卷第34至41頁),亦難認 相對人得就上開投資之財產進行變價,依上開說明,仍屬 欠缺清償能力。
㈣又相對人資產中之不動產雖大部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相對人尚有未設定抵押負擔之不動產,其公告現值達 4,377萬5,900元,既為相對人所自認(原法院97年破字第 6號卷第294頁背面、295頁),則抗告人即有就上開未設 定抵押之資產受償之可能,難認無破產實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資產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有破產之 原因。且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現有資產亦足以構成破產財 團,並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有破產之實益。抗告人 為本件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 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表~相對人所負債務
┌───┬─────┬─────┬─────┬─────┐
│債權人│最高限額抵│無擔保債權│保證債務金│保證債務主│
│ │押權 │額 │額 │債務人 │
├───┼─────┼─────┼─────┼─────┤
│ │ │ │ │ │
│中聯信│289,200,00│ │ │ │
│託 │0 │ │ │ │
├───┼─────┼─────┼─────┼─────┤
│中聯信│130,800,00│ │ │ │
│託 │0 │ │ │ │
├───┼─────┼─────┼─────┼─────┤
│金聯 │20,000,000│ │ │ │
├───┼─────┼─────┼─────┼─────┤
│金聯 │84,000,000│ │ │ │
├───┼─────┼─────┼─────┼─────┤
│謝玉環│60,000,000│ │ │ │
├───┼─────┼─────┼─────┼─────┤
│賴文彬│70,000,000│ │ │ │
├───┼─────┼─────┼─────┼─────┤
│萬泰 │ │26,459,421│ │ │
├───┼─────┼─────┼─────┼─────┤
│聯邦 │ │ │117,015,97│福運開發(│
│ │ │ │0 │停業) │
├───┼─────┼─────┼─────┼─────┤
│中華開│ │ │20,440,00 │宏陽建設(│
│發 │ │ │0 │停業) │
├───┼─────┼─────┼─────┼─────┤
│富析 │ │ │96,919,23 │宏陽建設、│
│ │ │ │8 │黃葉冬梅(│
│ │ │ │ │破產宣告)│
├───┼─────┼─────┼─────┼─────┤
│永柏(│ │ │637,325,54│台鳳公司 │
│抗告人│ │ │4 │ │
│) │ │ │ │ │
├───┼─────┼─────┼─────┼─────┤
│合作金│ │ │119,259,41│台鳳公司 │
│庫 │ │ │5 │ │
├───┼─────┼─────┼─────┼─────┤
│中華商│ │ │61,719,433│康立營造(│
│銀 │ │ │ │解散) │
├───┼─────┼─────┼─────┼─────┤
│彰化銀│ │156,250,72│ │ │
│行 │ │5 │ │ │
├───┼─────┼─────┼─────┼─────┤
│金聯 │ │ │863,830,53│黃葉冬梅(│
│ │ │ │2 │破產宣告)│
├───┼─────┼─────┼─────┼─────┤
│安泰商│ │ │35,442,868│宏陽建設(│
│銀 │ │ │ │停業) │
├───┼─────┼─────┼─────┼─────┤
│合計 │654,000,00│182,710,14│1,951,980,│ │
│ │0 │6 │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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