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99年度,16號
TPHV,99,破抗,16,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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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余天興會計師即郭碧雲之破產管理人
抗告人因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茲審酌抗告人工作日誌及陳報之工作內容、時數 後,認抗告人任職時間5年6月,為破產財團取得9,076,427 元,經函詢破產監查人意見,認抗告人之報酬應以25萬元為 適當。乃裁定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25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93年6 月間受指派擔任郭碧雲破 產案之管理人,處理時間長達近6 年,主要處理過程略為: 首先須彙總活會及死會數據以確定提出追償債權暨確定債 務人名冊,並受理債權登記。為訴追債權分別申領債務人 戶籍謄本,申請支付命令後提出清償債務告訴,審理期間共 出庭應訊20多次。處理本案期間須負責按期向建物承租人 收取3個月1期租金。處分破產人座落士林區○○路16之9 號土地建物,因所有權及現場使用糾紛,破產人又不配合, 歷經1年多無法順利解決,嗣經原法院執行處認無權執行拍 賣為由,交由抗告人重新處理,先後向其承租人及公共所有 權利害關係人多次協商,終以700 萬元公開競售出脫。抗 告人為處理本案相關作業文書,共6大卷宗耗時無數。原裁 定以25萬元為計酬,顯然不足支應抗告人相關成本及所應分 擔費用。監察人意見不具專業智識且不詳瞭解本案之繁雜艱 辛,且監察人本人具有債權人身分,有自身利害考量,原法 院未同時徵詢會計師公會意見,亦有不當。㈡若以財政部核 定會計師公會計酬係按照破產財團財產價值計算,酬金應為 2,337,055元;若以實際現金收入計算酬金為816,878元;若 以公會所定論時計酬則為1,454,375元等語。三、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 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 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於93年5 月24日由原法院選任為 破產人郭碧雲之破產管理人,迄於98年12月間處理破產事件 接近終結,期間計5年又6個月,抗告人處理與第三人間會款 案件、定期收取租金收入、變賣不動產、召開債權人會議、 申領文件、函覆法院處理破產等工作,計447.5 時,有抗告



人提出處理破產案使用時數表在卷可稽。次查,破產財團計 有9,076,427元,申報債權額計160,386,115元,有債權人申 報債權名冊在卷可稽(破字卷㈡第53頁),破產債權人之債 權受償比例約為5.66% 。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工作時數及工 作內容為審酌,併函詢破產監察人之意見,以核定抗告人之 報酬250,000 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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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