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8號
TPHV,99,抗,8,2010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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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 告人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 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 認其抗告或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對於第二審 裁定再為抗告者,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對於本院99年度抗 字第8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及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 本院於99年2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稽,茲已逾限,迄未補正,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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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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