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589號
TPHV,99,抗,589,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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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司執助字第五0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 第三人即本件債務人林嘉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 第275號),原法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執行,經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501號清償債務 事件扣押林嘉政所有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惟林嘉政先前已將系爭股票設定權利 質權予抗告人,以擔保其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億 4,700萬元,及擔任第三人欣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借款3億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之清償;且林嘉政因逾期 未清償上開債務,抗告人已擬處分質物俾求受償。因兩造就 抗告人對於系爭股票有無權利質權有所爭執,是抗告人已向 原法院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10日執行命令、台北



地院90年度執字第21969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6年度執秋 1355字第097032043 9號債權憑證、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 存證信函、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證券質權作業細則、異議 狀、查封筆錄、開庭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 至31頁)。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應予准許。三、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4,830萬元,及自89 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抗告人僅就附表所示之股票150萬股主張有權利質權並 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應按執行標的即該等股票之 價值計算相對人得受分配之金額,而非就相對人之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計算。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3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至99年4月26 日止,國產公司之股票收盤價最低為13.1元,最高為14.4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國產公司歷史股價網頁資料可證(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據此足證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股票 之價值,依每股15元計算,總計為2,250萬元(計算式:15 ×1,500,000=22,500,000),即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聲明參加分配之債權額為4億3,366萬2,817元,從 而系爭股票若得以每股15元拍定,則相對人所得受清償之金 額為225萬4,842元(計算式:48,300,000÷[433,662,817+ 48,300,000]×22,500, 000=2,25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陳報狀、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1969號債權憑證 、原法院96年度執秋1355字第097032043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㈢而抗告人於99年2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從 而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拍賣附表所示股票而受償,將發生相當於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為:48萬8,173元(2,254,842×5%×4.33= 488,17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抗 告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萬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4,830萬元計算 ,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4,830萬元,並



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而供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條件,其所命供擔保不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表:第三人林嘉政所有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編號│股票種類│ 股票字號 │ 張數 │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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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千股 │ 84ND000000-00ND608325│ 779 │ 77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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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千股 │ 84ND000000-00ND665172│ 400 │ 400,000 │
├──┼────┼───────────┼───┼──────┤
│ 3 │ 千股 │ 85ND000000-00ND712920│ 128 │ 1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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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千股 │ 85ND000000-00ND703681│ 192 │ 1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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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千股 │ 85ND000000-00ND718531│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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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 1,500│ 1,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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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