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
被 移送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潮秩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移送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一岸巡大隊,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 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至十一時四十五分,在屏東縣鹽埔漁港,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駕駛車牌號碼XN─九一三號油罐車,裝載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一 萬九千公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移送審理,惟該大隊並非屬警察局及其分局 ,亦非屬經內政部核准得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之 專業警察機關,依法自無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事務權限,其誤為移送 ,顯屬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裁定移送不受理等語。二、抗告意旨則以:㈠內政部雖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內警字第八0七七二0六 號函核准列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管轄權之專業警察機關在案,但海岸巡 防署係於八十九年成立,對行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管轄權之專業警察機關 ,就岸際部分未詳以敘明。㈡按海巡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海水低潮線以 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部分,係屬該署責任區範圍。另按海巡法 第十條規定,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亦既取締岸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乃屬該大隊管轄。㈢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十七條規定,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但因該部轄區之 管轄警察機關,礙於轄區民情,無法配合移送;爰依責任區劃分範圍予以移送等 事由對前揭裁定提出抗告。
三、按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管轄權;專業警 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海岸巡防署及其 所屬單位固為行政院為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人民生 命及財產安全等目的所設立,然與警察法第八條規定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所設置之警察局或分局尚有不同,自不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之具有管轄權之警察局及其分局。
㈡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固授權內政部以行政命令指定專業警察機 關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惟此既屬同條第一項 管轄原則之例外,適用時自應從嚴解釋。按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警 字第八0七七二0六號函僅核准: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⒋臺灣省公路警察大
隊。⒌臺灣省鐵路警察局。⒍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⒎臺灣省臺中港務警察 所。⒏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⒐臺灣省花蓮港務警察所等機關得就該管區域 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並未將抗告人臚列其中,抗告人亦 非承接上開受指定行使各該管區域管轄權專業警察局、所之業務而成立之機關 ,自無適用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此當不因抗告人所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成立於 該函令頒布之後而有異。
㈢抗告意旨另又以海岸巡防法第十條規定,認為抗告人為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人 員,於執行同法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此就 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海岸巡防法第十條原係針對巡 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所定,並不包含調查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規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應課予「行政罰」之行為。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乃係就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有協助檢 察官或受其指揮辦案義務之機關所為規定,抗告人雖因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有協助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義務,然檢察官依法對於人民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案件尚無管轄權可言,則抗告人自不能因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 義務而取得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管轄權。四、綜上論述,抗告人無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事務權限而誤為移送,原審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所為移送不 受理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羅森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