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563號
TPHV,99,抗,563,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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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李素貞.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98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債務人馬厚群邀抗告人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8年4月2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馬厚群領取信用卡使用後 ,迄至93年10月12日,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09,62 2元及循環利息9,099元,合計118,721元,迭經催討無效。 而台北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且經刊登報紙公告。爰聲 請對馬厚群及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原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促字第49846號裁定准許, 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連帶清償118,721元,及其中109,622 元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嗣抗告人於99年1月1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原法院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2月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 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於97年3 月 5日發生送達效力,其聲明異議已逾期,而於99年3月3日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按「桃園縣中壢市○○里○ ○○街243巷10號9樓」伊戶籍地(下稱中壢處所)為送達, 惟該址房屋乃伊於87年2月17日為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 購買,而伊早於93年12月25日即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任職,與伊母親乙○○○同住「嘉義市○區○○路35巷10號 7樓」(下稱嘉義處所),迨於95年11月13日調職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5年11月26日起承租「高雄市前金 區市○○路7號9樓之3」(下稱高雄處所)居住,其於相對 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或原法院所謂送達當時,均未住在中壢 處所,並已廢止中壢處所為住所,嗣因相對人取得債權憑證 ,於98年12月7日聲請扣押伊設在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經 伊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伊住所為合



法送達,伊對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乃原裁定竟謂其異議 逾期而駁回,即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 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 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 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 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第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不能 依同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25日即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任職,與其母親乙○○○同住嘉義處所,迨於95年11月 13日調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5年11月26日 起承租高雄處所居住迄今等語,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銓敘部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54、 60至81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乙○○○早於94年5月 16日即遷入嘉義處所登記,抗告人亦於98年12月21日辦理 遷入登記(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抗告人前揭所稱, 尚非子虛。
㈡由上可知,抗告人於93年12月25日起迄今,主觀上既有久 住嘉義處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址之事實,嗣因職



務調動,始於95年11月26日暫時承租高雄處所居住,仍應 認嘉義處所始為其住所,至於中壢處所僅為其於98年12月 20日以前設籍之戶籍地址,並非96年12月24日相對人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原裁定所稱97年2月1日送達之住所 。準此,原法院於97年間按抗告人之戶籍地中壢處所送達 系爭支付命令,郵政機關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乃將系爭支 付命令寄存該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揆諸上開說明,是項寄存送達於法未合 ,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法院於97年間未按抗告人之 住所即嘉義處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而係按其戶籍地之中壢 處所為寄存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又計算提出異議之期間 ,既係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起算,但系爭支付命令復未合 法送達,則抗告人於99年1月19日(原裁定誤載為99年2月26 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8頁),依 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因抗告人之異議 而失其效力,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
六、從而,原法院僅以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 寄存送達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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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