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號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本票裁定 。抗告人旋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惟原法竟認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票裁定法院(即原法院 )專屬管轄,縱抗告人以偽造、變造以外情事,提起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依同條第3項,仍由原法院管轄。故原裁定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 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查抗告人主 張其處理訴外人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糾紛,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予相對人,但相對人事後拒絕返還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4至5頁),抗告人既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本件 消極確認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原法院不 因核發本票裁定而成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管轄法院。原法 院既無管轄權,其依首開規定,裁定移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
㈡至於司法院75年7月10(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研究 意見,固謂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 文明定「專屬」二字,但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法第
195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 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上開公函純係說明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管轄權是否為專屬管轄性質;至於發票人以本 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否亦包函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公 函研究意見均未就此論述,則抗告人據以主張原法院有管轄 權,自無可取。
㈢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該項係94年2月5日所增訂公布,立法理由並說明 「…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 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 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 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 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 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 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 益。」,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純係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規定。至於發票人以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時之管權,則與該項無涉;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法院 既核發本票裁定,其就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亦有管轄權云云, 尚非可取。
三、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抗告人所簽發本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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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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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月1日 │200萬元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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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月1日 │130萬元 │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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