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550號
TPHV,99,抗,550,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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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復有明定。故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江銘欽生 前以本身為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該公司之吉利、防癌、百 年長青、長安及長樂等終身壽險,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特約 、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特約,並以配偶身分附加長樂終身壽 險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嗣江銘欽於民國96年12月26日 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意外身故,爰依前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新台幣1,100萬 元(1,000萬元+100萬元),及醫療費用美金2,347元(以99年1 月13日匯率1:31.86計算),折合新台幣74,775元等語。三、查,抗告人依長福終身保險契約、長樂終身壽險之附約請求 相對人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有抗告人提出該保險單二件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9頁)。依相對人新光人壽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樣本第26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 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保險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第 38頁)。而核閱抗告人請求之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之要保人為 抗告人,長福終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江銘欽。茲抗告人主 張其住所地已於96年1、2月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192巷1 4弄19號(以下簡稱永和址),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可考



(見原法院卷第13頁);而江銘欽生前之戶籍固設於台中縣 神岡鄉○○路2號,但抗告人主張江銘欽自90年即赴越南從 商,每年僅回臺灣一、二次,有本院調閱江銘欽入出境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 定夫妻之住所,本得由雙方共同協議,是以抗告人主張江銘 欽之住所已於96年隨抗告人遷至永和址,尚非無據。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要保人即抗告人、江銘欽住 所所在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 原法院起訴,固有違誤,然原法院遽依江銘欽生前戶籍地址 ,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 洽。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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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