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 法院而言,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就請求保險金事件起訴意旨略以:抗告 人之配偶江銘欽生前以本身為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該公司 之吉利、防癌、百年長青、長安及長樂等終身壽險,另附加 意外傷害給付特約、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特約,並以配偶身 分附加長樂終身壽險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嗣江銘欽於 民國96年12月26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意外身故,爰依前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理賠 金新台幣1,1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及醫療費用美金 2,347元(以99年1月13日匯率1:31.86計算),折合新台幣74, 775元等語。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由江銘 欽人之生前戶籍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尚 有違誤,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向臺中地院為之,並依職 權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三、查,原法院就本案99年度審保險字第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於99年1月18日所為移轉臺中地院管轄之裁定,業經本院於 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抗字第550號裁定廢棄,並諭知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自應由應 繫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以本件應由江銘欽生 前戶籍台中縣神岡鄉○○路2號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而 將本件訴訟救助裁定移送該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 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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