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洲服飾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
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99年度執事聲
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 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於99年2月9日 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3頁)。抗告 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民國99年 2月21日即已屆滿,但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99年2月22日屆 滿,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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