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告人 郭家興即盛達工程行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丙○○、乙○○主張:伊父親黃昆山前受僱於相 對人郭家興即盛達工程行從事建築工作,黃昆山於民國96年 4月7日受郭家興之父即抗告人甲○○之指示至工地從事打石 工之工作,因身體突感不適,經工地主任通知盛達工程行前 往處理,詎抗告人甲○○卻未盡速將黃昆山送醫,致黃昆山 於當日下午死亡。伊已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訟(即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而抗告 人甲○○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業務過失 致死之公訴(即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91號),詎抗告人事發 迄今仍不斷推卸責任,縱抗告人甲○○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仍一再表示無資力賠償,可見抗告人必會儘速脫產以達不 願賠償之目的,倘不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日後顯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伊於原法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獲得心證,縱認伊等釋明不足,亦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新台幣167萬6167元之範圍內而為假扣押。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法律扶助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 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 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5條所明定。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因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而對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 ,抗告人甲○○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仍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減縮訴之聲明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高雄市總工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5紙 、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30日97年度偵續字第91號起訴書 、盛達工程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郭家興所有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件以為其釋明(見原法院卷,5至19頁),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 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