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477號
TPHV,99,抗,477,201004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2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改為新臺幣28,998,667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抗告人 公司負責人甲○○二人,曾於95年4 月間,就相對人名下所 有坐落台北市○○段○○段319、321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暨相對人前於94年11月25日與第三人台北市教育會 所簽訂之「命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中之所有合建權利、義務 ,洽談出售事宜,二人議定相關買賣條件後,甲○○以其配 偶席中珍名義,與相對人於95年4 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於取得第一期土地出售 款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6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席 中珍,席中珍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當天,旋以信託 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訴外人黃旭田名下,且 未再給付分文。相對屢次催促甲○○席中珍履約未獲置理 ,相對人遂於95年7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甲 ○○及席中珍於契約解除後本有回復原狀義務,但因席中珍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名下而無從履行。相對人為此 起訴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暨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 97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勝訴在案。甲○○席中珍之配 偶,且席中珍為抗告人之監察人,甲○○無諉為不知上開判 決之理,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訴訟註記,買受人 自非為善意第三人。甲○○竟於上開判決後與黃旭田通謀虛 偽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抗告人,若不禁止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抗告人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為第三人所 有,將使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訴訟確定後仍無從強制執行,自 有聲請假處分之事由存在,為此聲請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抗告人成 為無資力情形,或抗告人有遷移或逃匿情事,難謂釋明本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系爭土地移轉予抗告 人已近七個月,並無任何變動,相對人亦未釋明爭土地從前 存在之狀態(即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狀態)已有所變更或將 有所變更,更難認已釋明符合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之要件,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相對人所稱與席中珍因買賣 系爭土地發生糾紛進而訴訟,有保全席中珍請求權之必要, 但席中珍與相對人間之爭執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自不能以 其與席中珍間之請求,妄稱對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原裁定不察,予以准許假處分,不無違誤。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3,840,000,縱以公告 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亦達60,260,000元,相對人前於95 年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當時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為一億 元,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650 萬元自屬過低。原裁定有違誤 ,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亦規定甚明。相對人主張 其與席中珍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但系爭土地 因席中珍信託登記於黃旭田名下而無法回復原狀,相對人業 起訴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黃旭田則 於相對人第二審勝訴判決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抗告人所有之 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買賣糾紛 與其無涉云云;但甲○○席中珍之配偶,依抗告人之公司 登記資料所示,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全數由法人松德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持有,席中珍松德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甲○○松德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抗告人抗 辯席中珍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與抗告人無涉云云 ,自無可採。抗告人得否主張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確如相 對人主張,係有爭執。相對人所欲保全者為特定物即系爭土 地,其對系爭土地目前所有權人之權利質疑,若不禁止移轉 ,將有日後無法執行之虞。抗告人雖抗辯自取得系爭土地至 今七個月並未處分云云,但系爭土地在移轉為抗告人名義之 前,相對人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席中珍,席中 珍則於同日信託登記予黃旭田,黃旭田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時,系爭土地曾分別遭債權人陳永富及相對人向法院聲 請限制登記,於限制登記塗銷後,黃旭田於訴訟事件尚未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辦理移轉登記時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有訴訟之註記存在,再者, 參酌抗告人與席中珍間之關係,堪認相對人關於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已為釋明。相對人雖已就請 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為釋明,但釋明仍有 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供 擔保後准許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並 無理由。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 失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無 法移轉所受之損害,難認可達相對人與席中珍間買賣價金之 133,840,000 元。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在假處分期間之利息損失,而依法 定利率5%計算,再以相對人如提起本案訴訟,確認抗告人與 黃旭田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並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審理須花費之期間為4年4月(即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 期限各1年4月、2年、1年),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 28,998,667元【計算式:(133,840,000元×5%×4)+( 133,840,000元×5﹪×4/12)=28,998,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本院爰酌定上開金額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650萬元過低,尚無 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 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適法。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1/1頁


參考資料
松德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