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470號
TPHV,99,抗,470,2010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對抗告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公債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該院97年度存字 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抗告人已同意其取回上開 擔保物,爰聲請返還之,並提出抗告人出具之假扣押擔保金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為證(見原審 卷第5-8頁),經原審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抗告人對於前 述取回同意書暨印鑑證明之真偽,亦不爭執,雖其抗告意旨 陳稱:相對人允諾將融資貸款換約展期,並將其於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因本件假扣押查封所致債信不良之紀錄予 以撤銷,其方同意提供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准予返還擔保物, 詎相對人未完成前述條件,其自無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 意思云云,惟抗告人未提出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且按提存 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系爭擔保金僅係供擔保抗告人因本 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約定以貸款換約 展期及撤銷不良債信紀錄為同意取回擔保物之條件等情事, 無論虛實,亦非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洵非本件返還提 存物事件所得審究,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 存物,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