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468號
TPHV,99,抗,468,201004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澤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若債務 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相對人甲○○、丙○○、乙○○於民國98年 5月13日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8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下同)431,000元 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0710號受理後,抗告人於98年6月24日具狀表示願 以現金清償,聲請原法院命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原法院轉 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於98年10月13日陳報債權計算書,並表示 抗告人尚欠231,000元等語。嗣抗告人於98年11月9日陳稱:其 已依相對人所提應付金額明細,分別於98年7月6日、 同年8月 10日、同年9月6日匯款17萬元、 17萬元、167,819元至相對人 指定之帳戶而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應付金額明細及存款憑條 副本聯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則於98年11月27日陳稱:因抗告人 要求分三次給付,相對人甲○○遂要求抗告人須先給付另積欠 之大樓維修費231,000元, 抗告人已同意,故抗告人分次給付 之金額應先抵償大樓維修費,再抵償本件債務,因此本件債務 尚欠231,000 元未給付等語。抗告人再於98年12月21日陳稱: 相對人主張之維修費並無執行名義,請求原法院駁回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經原法院於99年 1月26日通知抗告人應另 循訴訟程序處理,抗告人則於99年2月8日聲明異議。經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向原 法院陳明願以現金清償後,縱然已自行向相對人清償,究非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在相對人爭執抗告人尚未全數清償之情



況下,原法院無權認定抗告人已全數清償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抗告人主張已清償而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屬 實體爭執事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方得救濟 ,尚不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
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