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396號
TPHV,99,抗,396,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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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甲○○
      癸○○
共同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譽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壬○○、己○○○、乙○○、丁○○、丙○
○、辛○○、子○○、庚○○、戊○○間因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以等 值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股票,聲請變 換原地院97年存字第4053號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棣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新台幣1億5,000萬元, 而法院於審酌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等時,應以 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縱認股票交易價格變化性大而 應保留相當之彈性,亦有個案以裁定前1日收盤價之8折計算 ,並非駁回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且國揚公司近推大案、營收 獲利認列高峰,都落在西元2010年起之後2到3年,籌碼逐漸 集中,三大法人積極買進,有民國(下同)99年1月31日工 商時報可憑,足證國揚公司股價已獲市場之認同。惟原裁定 以國揚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走勢乃隨經濟景氣反轉而修正, 參酌目前國內及世界經濟環境險峻,景氣下滑的趨勢方興未 艾為由,認該等股票擔保性不足,其經濟上價值顯不相當為 由,駁回伊之聲請,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供擔保人所供之擔 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 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 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 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 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



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 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47號 、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均同一 見解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前遵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2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 額1億5,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6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19號、93年度聲字第315號、 9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原法院92 年 度存字第2623號、93年度存字第1625號、96年度存字第25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台北富邦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 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 司),富邦資產公司復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華棣公司, 華棣公司並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5號准予變更提存 物為現金1億5,000萬元,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405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有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97年 度存字第4053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嗣華棣公司又將本案之債權信託予抗告人二人,此有 抗告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託契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第28 頁及44至46頁),合先敘明。
㈡查國揚公司成立於61年6月2日,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 (上市股票代號2505)。而該公司股票每股交易價值,自80 年起至98年止,最高價為82元,最低價為0.91元;自98年1 月起迄今,其交易價格收盤價最高約26.35元,最低價則約 為6.96元;最新四季每股盈餘為98年第三季-0.14元、98年 第二季為-0.40元、98年第一季為-0.17元、97年第四季為 0.13元,此有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自網際網路調取國揚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票交易之週K線圖及月K線圖附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按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之損害 ,是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不能因時間之進行而受到 減損,而假扣押程序之進行,動輒持續數年,是擔保物之價 值是否能維持假扣押裁定時之價值,尤為重要,抗告人欲以 國揚公司之股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據此觀 之國揚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漲跌幅過鉅,且深受國際金融 危機影響,自96年起出現向下修正趨勢後,其最新四季之每 股盈餘,甚至連三季出現負數,其擔保性實有不足。



㈢再者,我國股票交易集中市場甚易受消息或流言之干擾,實 具有消息面之脆弱性,不確定性,實無法僅憑抗告人所提之 工商時報之報導來評斷國揚公司股票之價值,認該公司之股 票價值足以保障相對人,且查股票市場之交易價格,除當時 之國內外政經情勢、上市公司之盈虧等因素外,並取決於當 日市場之買進、賣出數量而波動,倘有大量賣單掛出,卻無 相對買進下單,股票價格當隨之下跌,衡諸本件提存之金額 高達1億5,000萬元,若需就系爭股票為執行,則因股票大量 釋出,恐會造成股市振盪並降低其價格,使相對人所承受之 風險過高,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股票之價值,顯難認與應供 擔保之金額相當,此無從認為目前國揚公司股票之價值,與 華棣公司於92年間假扣押時提供之現金1億5,000萬元在經濟 上具有相當價值,不足以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至於抗告人所舉本院另案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從比 附援引外,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視實際情形予以 審酌如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提存物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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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