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常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 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 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 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 9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8年度裁 全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伊提示所持 有抗告人簽發之支票,唯伊依法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起訴,抗告人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98年度裁全 字第843號假處分裁定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9年1月15日所呈之準備書狀已將原起 訴狀訴之聲明變更為除先位聲明外,另有備位聲明「一、被 告將原告簽發如付表所列支票四紙返還原告。」及乙、理由 部份之二、備位聲明部份,均已詳述系爭票據與本案之相關 理由,故如無實施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提示及轉讓,恐嚴重危 害伊之權益,惟原裁定僅以原起訴狀逕認「抗告人所提示之 本案訴訟與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支票付款請求權顯有不符 」而裁定,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98年9月7日聲請對相對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4紙為禁止付款提示及轉讓之假處分,經原法院 98年度裁全字第84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法院經相對人之 聲請以9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於98年10月16日收受該裁定,並 於98年10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56萬3,899元本息,嗣於99年1月15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56萬3,899 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返還及相對人應給付其9萬9,200元本息等情,有聲請假處 分狀、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起訴 狀、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是抗告人就本 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支票付款請求權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 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撤銷 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本件撤銷假處分 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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