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358號
TPHV,99,抗,358,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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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 段2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縣五股鄉○○路○段52巷 15 之16號之未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 )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乃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96年3月28日在 另案原執行法院 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號債權人江澄清等與 債務人陳重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 ,並經原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依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相對人業已取得所有權。 縱相對人於事後將系爭建物轉賣予他人,然因系爭建物為未 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買受人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相對人仍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伊自得請求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第三 人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更洲公司)縱已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聲明異議 ,然此項聲明異議,不得停止執行,如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建物已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而以 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號處分駁回伊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自有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前開處分而駁回伊對之所為聲明異議,顯有未合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務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 第72號判例參照)。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不動產物權者 ,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 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 建築,經相對人於另案原執行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 序中得標買受,並已取得原執行法院於 96年4月12日所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執行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號卷第 14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足堪 認定。
三、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 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 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雖已於96年7月5日由相對人出賣予第三人林旭 ,第三人林旭再於 97年4月18日將之出賣予第三人更洲公司 ,並均經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有96年、97年契稅 繳款書、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足稽(見上引執行卷第35-48、56-60頁),並經原執 行法院函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 98年7月23日 以北稅莊二字第0980027845號函查復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原始 納稅義務人為陳李,於 96年4月間申報移轉予相對人,相對 人再於96年7月間申報移轉予林旭,林旭又於97年4月間申報 移轉予更洲公司(見上引執行卷第19、20頁)。然因系爭建 物未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相對人。從而, 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應屬有 據。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已非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處分駁 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從而原裁定仍以 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之外觀上無從決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 有,抗告人不得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對原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聲明異議,顯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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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