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9號
PTDM,91,易緝,9,200204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六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與北安路口,竊取乙○○所有之車號WB-一三三號大貨車 及車上所載不鏽鋼廢料二十一點五公噸,得手後將大貨車放置於屏東市瑞光里田 中一橫巷一二一號附近,不鏽鋼廢料則暫置屏東縣潮州鎮○○路太平洋釣蝦場旁 空地,並委託劉文質僱用不知情之潘榮泰駕駛車號WI-五三九號大貨車及不知 情之林遍駕駛機械手臂車至該釣蝦場,將不鏽鋼廢料裝載至WI-五九三號大貨 車上,擬運往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嗣同日十一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 開不鏽鋼廢料。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員警查獲時,正站在操作中之大貨車車頭 上,然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以:上開不鏽鋼廢料為丙○○所有,是丙 ○○向伊借太平洋釣蝦場之空地放置,嗣後找洪進財出來頂替亦是丙○○之意思 云云置辯。惟查,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右揭時地查獲該不鏽鋼廢料等物 時,被告甲○○不僅身在現場,猶站在上開操作中,正在裝載不鏽鋼廢料之車號 WI-五三九號大貨車上指揮乙節,除據證人劉文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乙份存卷可參。被告甲○○於警訊時,對其在場原因 雖辯稱:「我當時在場,警方到達現場,我當時站在WI-五九三號營大貨車車 頂上看著機械手臂車作業抓夾不銹鋼廢料裝上貨車;我下車見是朋友潘榮泰所駕 駛的(大貨車),而下車與他聊天」云云(潮警刑九五一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 );嗣偵查中與證人劉文質洪進財二人對質時又稱:「朋友打電話說廢五金要 堆放我那裏,我說好。」(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卷第十一頁);及至 本院訊問時,對於查獲當時何以站在大貨車上乙節,復改稱:當天係因不知有借 放該不鏽鋼廢料事宜,乃上前盤問云云(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前後矛盾,無以為信。今查,上開不鏽鋼廢料及大貨車為被告甲○○所偷, 嗣後為求脫罪,被告甲○○並以提供房屋及出錢供洪進財的二個兒子讀書至畢業 為止等條件,要求其出面頂罪乙節,業據證人洪進財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詳 卷附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其經過情形並 與證人即原不知情而受託帶領被告甲○○前往探訪洪進財之人郭振聰於偵查中證 稱:甲○○向伊詢問洪進財下落,乃伊帶往公園找到洪進財,隨後伊即帶兒子去 玩,未聽到二人談話內容,但被告甲○○向伊表示要替洪進財安排住處;在去公 園之前,甲○○曾問伊洪進財現有無房子住,生活有無問題,他要幫洪進財安排



住處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0四0號卷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相吻合,而證人劉文質於偵審中猶證稱:因 為甲○○要伊叫車載這些東西,並說到時講洪進財就對了,他說有叫人頂替了等 語(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第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訊問筆錄),足堪認定。就此,被告甲○○雖以遭洪進財劉文質二人構陷云云 置辯,惟今姑不論被告甲○○於偵查中與證人洪進財劉文質二人接受隔離訊問 時,原自承與渠二人並無任何仇隙(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卷第十頁訊 問筆錄),嗣因得知證人洪進財劉文質均指證其犯行,復改稱渠二人與伊有仇 隙爾爾,嗣本院訊問時,猶聲稱:「洪進財以前曾與我打架有結怨(詳本院卷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云云。衡情,被告甲○○於到案後,既迭稱前開 犯行係其友人丙○○所為,對於案發後透過證人郭振聰找到洪進財出面頂罪乙節 ,亦供稱係代丙○○所為云云,苟今被告甲○○果與證人洪進財有仇,則其避免 與洪某有所牽捗尚且不及,為何反以如此敏感重任託之,橫授以柄,顯與一般常 理大相逕庭,是足見被告甲○○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查獲 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為貪圖小利而選擇他人賴 以維生之大貨車下手,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