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12號
TPHV,99,抗,212,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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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玄○○
      宙○○
      辛○○
      戌○○
      地○○
      天○○
      亥○○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詹順發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相 對 人 庚○○
      丙○○
      Q○○
      卯○○
      黃○○
      Z○○
      W○○
      U○○
      黃超嫩
      M○○
      R○○
      C○○
      戊○○
      T○○
      J○○
      S○○
      D○○
      a○○
      I○○
      B○○
      癸○○
      E○○
      N○○
      午○○
      甲○○
      丁○○
      辰○○
      申○○
      丑○○
      子○○
      己○○
      A○○
      X○○
      F○○
      壬○○
      P○○
      L○○
      巳○○
      O○○
      未○○
      Y○○
      宇○○
      V○○
      乙○○
      寅○○
      K○○
      李麒麃
      隧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G○○
相 對 人 H○○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叁佰拾伍元後,相對人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56地號土地, 不得為移轉、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等 均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伊等, 表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年租金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期50年為條件,將系爭 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遠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翔公司),供其興建房屋。伊等已向相對人表明願按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 予伊等或伊等所指定之人,並請求相對人進行協商,且為釐 清系爭土地權利及有效利用,伊等日後亦擬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遠翔公司,勢 必侵害伊等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及將來分割後單獨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假處分,禁止相對人 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惟原裁定以伊等所提出之本件請求,僅係協商設定地上 權,非屬法律上請求,伊等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非屬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之 訴,而駁回伊等之聲請。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為形成之訴, 惟裁判分割後請求交付所取得之土地,仍具有給付之訴性質 ,當然可以聲請假處分。又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一旦將 來分割, 各共有人均需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負擔保責任,將 妨害伊等取得分割部分之權利,確有暫定不得設定地上權狀 態之必要。且相對人業於98年12月30日通知伊等將設定地上 權,並已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亦已就伊等 將來權利將受侵害之事實加以釋明,原裁定指稱伊等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等將對相對人提起何種給付 之訴,以保全請求,自有未洽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即得聲請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自明。而假 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 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此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之共有人,得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變更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係屬兩 事,尚不得以共有人有此權限,即謂對共有物有優先購買權 之共有人不得聲請對爭執之共有物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 ,惟其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 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相對人 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通知將 以年租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期50年為條件 ,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遠翔公司建屋,嚴重影響伊等之共有 權益,伊等已向相對人表明願加碼1%即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 算租金,請求相對人就地上權設定事宜進行協商,並為釐清 系爭土地權利及有效利用,擬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倘相對人 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勢必侵害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及將來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權利等情,業據彼等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所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台北67支局第 4042號存證信函、及抗告人所寄發士林天母郵局台北52支局 第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8頁),堪認抗告人 就本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相對人已將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亦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申 請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23頁),堪認抗告人亦已就彼 等對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 原因為相當釋明。而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依前開說明,自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四、復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 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 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立 約日當期之申報地價5%為年租金,設定為期50年之地上權於 遠翔公司,同意由遠翔公司建築房屋使用,地上權人並得自 由轉讓地上權等情,此觀相對人所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台北 67 支局第4042號存證信函自明(見原法院卷第5頁),而本 件假處分之內容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 地上權或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為無法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就其應有部分收益 租金之損害。至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換價值, 不致因本件假處分而喪失,自無以該交換價值本身定擔保金 額之必要。茲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44.6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 地價為3萬1,440元/平方公尺,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 00.5 / 0000000(其中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部分為545137/0000000;相對人燧石資本管理有限公 司應有部分為89/216;其餘相對人庚○○等48人,每人應有 部分各為10 / 54467,共480/54467, 故相對人應有部合計 為0000000.5/ 000000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 法院卷第11至18頁),而相對人既願以立約日當期之申報地 價5%為年租金,故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收取之租



金為每年43萬9, 688元(其計算式為:544.67平方公尺×31 ,440元/平方公尺×5%×0000000.5/0000000=439, 688元 ) ;再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 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 共計審理期限約為4年4 個月,可資作為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相對人因本 件假處分受損之期間。故本件抗告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應核定 為190萬5,315元(其計算式為:439, 688元×4年4月=1,905 , 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擔保金 額,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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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隧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