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二八八號),及同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在屏東市崇蘭夜市,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羅秋益所有、車 號QL五—三九九號機車一部(市價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十時許,遭不詳人士在屏東縣東港鎮○○路竊取後,停放於崇蘭夜市 ),並將車牌丟棄後,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甜 甜檳榔攤」旁將上開機車借予明知該車為贓物之楊建明(業經本院以九十年 易字第一三0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
(二)、九十年七月一日六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之二二號前,以自備鑰匙 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WQW—七二三號之機車一部(市價約新台幣二 萬五千元),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將上開機車借予明知該車為贓物之陳忠明(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三)、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自備鑰匙一支, 竊取乙○○所有、車號ZKD—四0二號機車(市價約新台幣八千元)一部 。
二、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楊建明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贓車,途經 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0二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循線得知上情。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秋益之父丁○○、丙○○ 、乙○○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 本及贓物認領收據各三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業已滅失,且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余德正
法 官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