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17號
PTDM,91,易緝,17,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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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及聲請併
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號、第九0一號、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 華珍餅行」前,竊取丙○○持有(車主為其夫吳周全)車號OZA-015號之 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丟棄,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以新台幣(下同 )八千五百元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楊東穎,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 環保局資源回收人員前來收購,方發覺該車為失竊車而於翌日報案查獲。 ㈡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年籍不詳之「 蘇永聰(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東港鎮○○里○○路三十一號前竊取 己○○持有(車主為許勝雄)車號PLJ-825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騎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 「中日超商」前為警查獲。(此部分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號之併案) 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丁○○承前犯意,與蔡逢源(另案審理)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二十六之一號 前,由蔡逢源下手行竊、丁○○擔任把風,共同竊取甲○○所有車號VXN-4 6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以代步,嗣將之丟棄於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河堤邊 (未尋獲);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復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八之 一號前,亦由蔡逢源下手行竊、丁○○擔任把風,共同竊取庚○○持有(車主為 劉黃喜美)之車號WQN-079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亦供以代步。(此部分 前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二審駁 回公訴人上訴,該相關案卷雖未併案,本院依被告供述及其他相關事證審理)。 ㈣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丁○○蔡逢源(另案審理)共同承前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六六號「梅山檀」,丁○○ 擔任把風,蔡逢源入內竊取神像上之金牌五面,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為管理廟 務人員戊○○發現,而報警詢線查獲。(此部分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號之 併案)
㈤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已日落),丁○○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 林意雯(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兼供住宅使用,在屏 東縣新埤鄉○○村○○路二十二之「順德堂神壇」,由丁○○擔任把風,林意雯 入內竊取香油錢約三萬多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因所騎車號OZR-720號 之機車係贓車為警詢問時而查獲。(此部分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之併 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併辦,暨部分由本院依相關證據一併審理。丁○○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 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即收 購機車之楊東穎之證述、被害人己○○之指述、共同被告蔡逢源之供述、被害人 甲○○之指述、被害人蔣添盛之指述、證人即管理廟務人員戊○○之證述、證人 即銀樓負責人李榮生之證述、共同被告林意雯之供述,及被害人即「順德堂神壇 」壇主乙○○指述等情節相符,且有丙○○具領之贓物保領結、被告出具之廢棄 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被告駕照影本、丙○○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己 ○○具領之贓物保領結、己○○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蔣添盛具領之贓 物保領結,及九十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等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分別與蔡逢源(另案審 理)、林意雯(另案審理)就前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五次普通竊盜、一次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係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一罪。前開事實欄一、㈡㈢ ㈣㈤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好逸惡勞僅為供施用 毒品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本院依相關證據審理而公訴人未移送併辦之部分,其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 一六號提起公訴所提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被告竊取蔣添盛行動電話一 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公訴 人另行處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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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