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99號
TPHV,99,上易,99,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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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 人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審再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589號4樓之1 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並未授權配 偶蔡秀麗委託被上訴人居間出售,則蔡秀麗以伊名義於民國 98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自屬無權代 理,且伊在蔡秀麗表示為代理人時,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被 上訴人受僱人王正義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蔡秀麗係無權代理人 ,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詎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伊須就蔡秀麗委託被上訴人 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顯違反民法第169 條、第17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50 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及70年台 上字第657號判例。況王正義身為專業仲介人員,竟以欺罔 手段騙取蔡秀麗在委託銷售契約上簽名,亦違反公平交易法 及消費者保護法,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條文及判例所為判斷 ,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於97年6月24日授權胞 弟施富山與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就系爭房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於98年1月16日授權 施富山與永慶房屋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並未授權蔡秀 麗辦理此事,原確定判決後始向永慶房屋取得委託銷售契約 及委託銷售事項變更契約書。且原確定判決亦有漏未斟酌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蔡秀麗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98年度湖簡調字第12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98年6月4 日及同年6月17日筆錄等證物之再審事由。另士林地院98年 度湖簡字第1500號判決認定蔡秀麗係有權代理,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表見代理事實相左,亦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之 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所命上訴



人之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92萬元即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其授權施富山與永慶房屋所簽 訂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調解 筆錄等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所已存 在之證據,且上訴人均知有上開證據,並已提出;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並不相符。上訴人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另證人王正義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 蔡秀麗係無權代理人之表見代理情事,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且蔡秀麗於王 正義面前以電話向上訴人詢問時,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情,足 證至遲上訴人於蔡秀麗以電話向其詢問時,已知蔡秀麗自任 代理人出售系爭房地,至少應負成立表見代理之責,是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無非以其並未授權蔡秀麗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 房地,且在蔡秀麗表示為其代理人之際,立即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受僱人王正義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蔡秀麗係無 權代理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具有表見代理情事,顯 違反民法第169條、第170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213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 108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為論據。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 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 照)。至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 本件上訴人配偶蔡秀麗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賣方簽認欄上,簽署「 施鴻棋蔡秀麗代」等文字(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



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顯見蔡秀麗係以上訴人之代 理人地位簽署銷售系爭房地文件,蔡秀麗並非識智有缺之人 ,難謂其不知簽署上開文件之用意及重要性。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以欺罔手段誘使蔡秀麗簽約,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 費者保護法云云,自無可採。雖上訴人未曾出具授權書、委 託書或任何書面授權文件,惟蔡秀麗係上訴人之配偶,且曾 出示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被上訴人受僱人王正義影印,並同意 王正義至另一家仲介公司即信義房屋索取系爭房屋鑰匙帶買 主看屋等情,自足以讓被上訴人相信蔡秀麗已被授權之表見 事實之存在。況蔡秀麗曾當著王正義面前打電話向上訴人詢 問此事,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僅表示施富山那邊有人 出價2,750萬元等語,此有士林地院98年度湖簡調字第120號 98年6月4日證人蔡秀麗王正義筆錄可參(見原法院98年度 訴字第761號卷第44-45、47頁)。上訴人嗣雖改稱其於蔡秀 麗表示為代理人時,立即為反對之意思等語,然查上訴人於 上揭湖簡調字第120號98年6月17日調解程序法官問以:當天 有無與仲介通電話時,竟回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法院98 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100-101頁),上訴人若曾當下反對, 若此關鍵之事,豈會於不到半年之際,即淡忘之。是原確定 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外觀上已有表見事實,並無違誤 ,且此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乃事實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縱與士林地院98年度湖簡字第1500號判 決認定蔡秀麗係有權代理事實相左,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範疇。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18年上 字第71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另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情事,無非 以其提出上訴人授權施富山與永慶房屋於97年6月24日、98 年1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及士林地院98年度湖簡調字第12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9 8年6月17日調解筆錄為論據,然此等書證均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98年6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所存在之證據(見原 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92頁、第100-102頁及原審卷第 59頁、第60頁頁),況上訴人既授權施富山與永慶房屋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難謂其在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該證據之存在。另上訴人所執為再審證 據之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及士林地院98年度湖簡調字第120號 之98年6月4日調解筆錄,係被上訴人早於98年5月18日、98 年6月11日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原法 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90頁 ),並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於98年6月29日提示命上訴 人表示意見(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92頁),顯 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證物,且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末段業已載明斟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之旨,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之情。至 上訴人另提出士林地院98年度湖簡字第1500號判決(按即買 受人黃威翔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乙案),雖與本件原確定 判決認定有無授權事實不同,但結論均認上訴人須負授權人 責任;且該士林地院98年度湖簡字第1500號判決係認定蔡秀 麗為有權代理(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故縱經斟酌該判決 ,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本件上訴人執上開 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應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就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加付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 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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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