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303號
TPHV,99,上,303,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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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戊○○
      丁○○○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
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 96年9月25日上午10時,所召開股東會議第八第2項:選任董 事及監察人案所為董事乙○○戊○○趙建雄、監察人廖 助富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於96年9月25日上午11時 ,所召開董事會六討論事項1案決議:推選乙○○為董事長 之決議不存在。㈢上訴人所持有股東會議紀錄所使用之公司 印章及上訴人戊○○之私章應返還戊○○,所持有上訴人丁 ○○○、丙○○甲○○之私章,應分別返還予各該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96年9月25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



股東會,改選乙○○戊○○趙建雄為董事、廖助富為監 察人之決議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於96年9月25日上午11時 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前開第三 項聲明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歸於確定,上訴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即前開第一、二項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核 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即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惟兩造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 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均應核定為165萬元 。又前開兩項訴訟標的(即第一、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 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及 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上訴人則於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 背面),是被上訴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30,670元、上訴人尚 有第二審裁判費24,503元未據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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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