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更(一)字,98年度,1號
TPHV,98,重上國更(一),1,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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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R○○
上 訴 人 B○○
      黃○○○
      己○○
      W○○
      甲○○○
      丑○○
      Y○○
      戊○○
      庚○○
      辛 ○
      未○○
      c○○
      K○○
      b○○
      卯○○
      癸○○
      H○○
      乙○○
      辰○○
      Z○○
      午○○○
      P ○
      a○○
      O○○
      d○○
      酉○○
      子○○
      宙○○
      V○○
      戌○○
      U○○
      寅○○○
      N○○
      天○○
      玄○○
      戴欽台
      C○○
      申○○
      A○○
      宇○○
      L○○
      亥○○
      E○○
      T○○
      M○○
      I○○
      F○○
      Q○○
      S○○
      壬○○
      巳○○
      D○○
      地○○
上列5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G○○  住同上
      J○○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素蘭,嗣於民國99年2月11日 變更為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421地號土地,



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分割出421-1至42 1-17地號土地,其中421、421-1、421-4、421-6、421-15、 421-17等6筆地號(就421-1、421-4、421-6、421-15、421- 17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 1,799、1,280、1,757、2,343、5,450平方公尺,計為21,59 9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辦理圖簿校對時,以圖簿面積不符 為由,而於94年4月25日逕將上開6筆土地之面積更正為11,2 40、1,637、1,133、1,618、1,621、4,459平方公尺,計為 21,708平方公尺,並於94年5月間通知上訴人更正情事,致 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地號、原有土 地持分、更正後減少之面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更正後 面積均減少。上訴人當初購買國宅(或購屋)時,土地及建 物採分開計價,現因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行為,導致伊所購 買之土地面積減少,日後出賣時,售價亦受影響,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伊業於96年4月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於遭拒後6個月內即96年10月1日內提出國家賠償訴 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又74年間登記錯誤時僅有誤算,並 無損害發生,無從起算時效,自損害發生即94年4月25日被 上訴人更正面積登記起,迄伊於96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止,自未罹於5年時效。另依96年4月間請求賠償時 ,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9,500元乘以 伊所減少之面積,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如附表二「請求金額 」欄位內所示之金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二「 請求金額」欄位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秋樺等48人,已判決確 定,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純粹為土地登記簿面積 數字減少,土地之界址並未更動,上訴人之實際使用範圍未 縮減,並無實際損害。又系爭土地減少,但同地段之421地 號土地之面積增加,且該421地號土地為國宅社區內建築基 地之一,作為社區○○設○○道路使用,不得與社區之其他 建築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且日後改建時得無償更 名登記為社區全體住戶所有,故上訴人之財產總額未減少, 自無損害。本件登記於74年4月29日分割時發生錯誤,伊94 年4月25日僅係更正錯誤,故上訴人縱有損害,亦於74年即 生損害,迄今已逾5年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再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系爭421地號,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 割時,分割出421-1至421-17等地號,其中421、421-1、421 -4、421-6、421-15、421-17等6筆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 8,970、1,799、1,280、1,757、2,343、5,450平方公尺,計 2,1599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 積不符,而於94年4月25日依法更正為1,1240、1,637、1, 133、1,618、1,621、4,459平方公尺,計21,708平方公尺, 並通知相關權利人,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更正後,土地 面積均有減少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查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委託訴外人賴建鴻(即當時社區主 委)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此有賴建鴻具函及委任書、 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142、144至146頁、本院卷㈡11頁 至35頁、39頁),依該函文內容及附件載明「受託辦理追償 本縣仁愛社區279住戶土地面積縮減(遭貴所行政處理理賠 或恢復原狀事宜」,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亦於 96年5月8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6536號函拒絕賠償,復 有被上訴人前開函文可考(見原審卷70頁、141頁),故堪 認上訴人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書面請求程序。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誤算土地面積登 記錯誤,致伊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且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 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條之1所明定。又土地法第68條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性質 ,關於請求權時效土地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復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421地號土地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 分割出421-1至421-17等地號,其中421、421-1、421-4、42 1-6、421-15、421-17等6筆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 、1,799、1,280、1,757、2,343、5,450平方公尺,計21,59 9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為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 ,而於94年4月25日更正為11,240、1,637、1,133、1,618、 1,621、4,459平方公尺,計21,708平方公尺,並於94年5月 間通知上訴人,更正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減少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既係因被上 訴人於94年4月25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 更正登記導致面積減少,應認上訴人於此時始發生損害,而 上訴人於94年5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始知受有土地面 積減少之損害,斯時方得行使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 則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嗣於96年5月8日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於96年10月1 日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並未罹於2年時 效。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縱使生有損害,亦應溯及於74年4月 29日分割登記錯誤時,即生損害,迄今已逾5年時效云云, 然查本件「錯誤之發生」雖係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 用地分割時,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 錯誤,並依錯誤之面積為登記,造成圖簿之面積不符之情形 ,然於74年間登記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並無減少之情 形,係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系爭土 地面積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始導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 少,應認上訴人於此時始發生損害,而非於74年4月29日登 記時發生損害。故自損害發生時,即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 更正面積登記起,至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止,並未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 不足採。
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 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更正前 、後之土地面積、每人所減少面積及依96年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69,500元核算減少面積之金額,詳列如附表一、二 所示,亦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㈠257頁反面), 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更正時內部之簽呈、94年8 月4日住戶與營建署會議紀錄、更正分析表及地籍圖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35頁至41頁、116頁至134頁、147頁至158頁、 178頁至180頁、230頁至379頁、390頁至400頁、本院卷㈠52 頁至54頁、189頁至194頁),自可採信。 ㈢另上訴人主張當初於74年間購買仁愛國宅者,即H○○、乙 ○○、辰○○、P○、a○○d○○子○○V○○N○○天○○玄○○、X○○、C○○申○○、宇○ ○、L○○T○○I○○F○○Q○○S○○壬○○巳○○B○○等24人(下稱H○○等24人),係 依國宅處公告仁愛國宅社區之土地價格購買土地,土地及建 物係分開計價乙節,業據其提出仁愛國宅社區國宅售價、貸 款及自備款分期繳付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㈠130頁),另 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查詢,據該府98年7月10日北府城企字 第0980534295號函檢附之銷售海報及售價表(見本院卷㈠ 204頁至20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售價表相同,是當初購 買國宅之承購戶,其房屋價格與土地價格係分開標示,例如 附表二編號1之H○○,其購買之房屋坪數為22.57坪,為5 樓房屋,對照售價表,其土地價格售價為364,194元,以此 類推,亦可認定。
㈣上訴人黃○○○等16人(含證人)均到庭陳述其購屋(或贈 與)經過,足認其等於被上訴人為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當時,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茲摘述其陳述情形如下: 1.上訴人黃○○○【附表二(下同)編號38】陳述:「(你 住板橋市○○路62巷14弄5號的2樓嗎?購屋情形?)對, 5之1號就是指5號2樓,這個房子是我買的,我買二手的, 我是在民國76年買的,房地總價共135萬元,契約書現在 已經不在了,我土地、房屋是分開買賣的」、「..因為 我76年買時地政機關所發的土地權狀還是沒有更正前的面



積,後來突然來一張公文說面積變小了,所以我才來訴訟 」(見本院卷㈠265頁反面)。
2.上訴人己○○(編號39)陳述:「(你是否購買住在板橋 市○○路62巷14弄5號3樓的房屋?買屋情形?)對的,我 是向國防部購買的,在民國72年我貸款36萬元,自備款11 萬元,全部是47萬元,土地、房屋各為多少?我不清楚」 、「當初我們買的時候權狀就這麼多,後來卻減少,我們 不能接受,我認為土地權狀是公文書不可以兒戲,我要補 償」、「我在72年底搬進去入住,73年我是在仁愛國宅過 年的,我買那一戶當時國防部有辦抽籤」、「我們是72年 底搬進去,它權狀登記是地政機關要辦理一段時間之後才 會發權狀」、「我們是仁愛新村改建的,當時仁愛新村是 眷村」、「對的,60萬元是國防部給房地的補助款,我是 原來的眷村住戶所以有補助,房地總價應該再加上這60萬 元」(見本院卷㈠266頁);「我是丙○○(編號43)的 爺爺」、「(丙○○板橋市○○路62巷16號2樓的房子誰 買的?情形?)是我買的我買給我兒子王建雲,後來王建 雲過世之後就由丙○○繼承,這戶我是買第二手,我在85 年間買的,我買535萬元」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268頁、354頁至366頁)。 3.上訴人W○○(編號40)陳述:「(你現在住址是你買的 房子?情形?)是我買的,我在民國86年間買的,房、地 我一共買4百多萬元,買賣契約書現在找不到」、「當初 政府我們權狀是三十幾坪,現在基地登記的面積突然變少 ,如果我們要買賣或者以後要改建,坪數變少,我有損失 希望對造補償我們」(見本院卷㈠267頁)。 4.上訴人甲○○○(編號41)陳述:「(你是住在仁愛路62 巷14弄11號2樓?是你買的房屋?情形?)我在民國86年7 月1日我向我先生購買這個房子,買多少錢我忘記了,好 像二、三百萬元買的,我先生現在已經過世了」,並提出 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267頁反面、336頁至35 3頁),是依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所示,外觀上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甲○○○ 係於86年5月28日因贈與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人 為方嘉才)。
5.證人吳蔡秀琴【即上訴人丑○○(編號42)之母】陳述: 「(現在住板橋市○○路62巷14弄11號5樓這個房子是誰 買的?情形?)當初是我買的,只是登記給我兒子,我在 民國79年8月買的,買350萬元左右,土地、房屋分開,總



價是350萬元左右,現在契約書給我兒子,我兒子人在大 陸,我找不到契約書」(見本院卷268頁)。 6.上訴人地○○(編號44)陳述:「(板橋市○○路62巷24 弄2號1樓房子誰買?情形?)是我在82年買的,我買835 萬元包含增值稅都是我付的,土地、房屋當時沒有詳細的 細分,我有帶當時辦理登記的公定契約書,但是上面所記 載的價格都比較低,不是我實際購買的價格」,並提出買 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268頁反面、370頁至374頁)。 7.上訴人Y○○(編號45)陳述:「(你現在房子是你買的 ?情形?)板橋市○○路62巷24弄2之4號是我買的,我在 民國92年買的,我當時買420萬元左右,土地、房屋分別 價格我不清楚,買賣契約書目前找不到」、「土地量測有 誤,我如果將來買賣時,因土地面積變小,我賣給別人時 以這個登記來計價會有損失」(見本院卷㈠269頁)。 8.上訴人戊○○(編號46)陳述:「(板橋市○○路62巷24 弄4號5樓是你買的?情形?)我父母以我名義購買的,全 部大概四百多萬元買的,買賣契約書都在我爸媽那邊,土 地、房屋各多少錢我現在不清楚」(見本院卷㈠269頁反 面)。
9.上訴人庚○○(編號47)陳述:「(板橋市○○路62巷24 弄10號房屋是你買的?)房子原來是我爸爸買的,後來他 過世在88年間房子再贈與給我,我不知道這個房子當初買 多少錢,我問我媽媽,她說向土銀貸款70多萬元,其他都 不知道,我爸爸當時是向國防部買的,我們是眷村的住戶 」(見本院卷269頁反面)。
10.上訴人辛○(編號48)陳述:「(板橋市○○路62巷24 弄10之3號房屋是誰購買?情形?)我原來是軍中服役的 ,軍中改建之後國防部賣給我的,當時有分自備款、貸 款、補助款,我的貸款新台幣355,780元,自備款82萬元 ,補助款不清楚。我是60年分配到這個房子,69年開始 改建我搬出去,我在71年又搬回來住」(見本院卷㈠270 頁)。
11.證人黃政平【即上訴人未○○(編號49)之夫】陳述: 「(板橋市○○路62巷24弄12號房子誰買的?情形?) 是未○○買的,我是未○○的先生,是在79、80年間買 的,買630萬元,土地、房屋是分開的,但是我們只談總 價630萬元,買賣契約書現在找不到了」(見本院卷㈠27 0頁反面)。
12.上訴人c○○(編號50)陳述:「(板橋市○○路62巷 24弄14號1樓誰買的?情形?)我們是原眷村的住戶,房



子原來是我爸爸嚴尚隆的,後來眷村改建就以我名義向 國防部購買,貸款36萬元,自備款約25萬元,另軍方的 補助款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我們在民國73年初搬進來住 」、「基地面積變少,我的權益受損」(見本院卷㈠271 頁)。
13.上訴人b○○(編號52)陳述:「(板橋市○○路62巷 24弄1號3樓誰買?情形?)我在92年間買的房地總價大 約四百多萬元,當初賣主是以總價計算並沒有分土地、 房屋的價格」(見本院卷㈠271頁反面)。
14.上訴人卯○○(編號53)陳述:「(板橋市○○路62巷 24弄5號4樓誰買?情形?)我在80年購買,總價520萬 元,沒有分土地、房屋多少錢」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 為證(見本院卷㈠271頁反面、326頁至335頁)。 15.上訴人癸○○(編號54)陳述:「(板橋市○○路62巷 24弄7號3樓誰買的?情形?)我在88年買的,總共買450 萬元,土地是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是二百多萬元」, 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272頁、375頁至378頁 )。
16.上訴人K○○(編號51)陳述:「我現在住板橋市○○ 路62巷24弄1之1號,我是在民國85年買的,買的價格有 650多萬元,當時買時應該有土地、房屋分開計價,但是 年代久遠買賣契約已經找不到」、「因收到公文說土地 有變少,感覺我的權益有受損,因為我買房子時土地比 較多,現在比較少,以後我要出售時也是基地的面積會 變小,影響我房地的售價」(見本院卷㈡5頁)。 17.上訴人另陳明除當時向國宅處購買仁愛國宅H○○等24 人,係按國宅處公告該社區之土地售價列載於附表二「 購買時土地價格」之欄位,其餘上訴人非向國宅處購買 者,如向軍方購屋者,或於國宅蓋好後,再買受房地者 ,均按低於市價之土地公告現值列載於上開欄位內,以 「* 」標明等情(見本院卷㈠274頁),並提出公告土地 現值查詢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282頁至 316頁),是就此部分之上訴人,其等當初購買土地之確 切價格雖因年代久遠,買賣契約無法尋獲而未知,然有 土地公告現值可供參酌。又被上訴人已表示對附表二編 號1至37之各項數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265頁),故 就此部分之上訴人,本院無傳訊之必要。又申○○(編 號22)固於98年6月間將板橋市○○路86巷11弄4號2樓房 地出售予第三人(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277頁),然其起 訴時既為該房地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即無不合,均併予敘明。
㈤按不動產如土地之面積減少,當所有權人為處分時,其交易 價值亦會減少,難謂土地面積之減少對所有權並未受損害。 舉例言之,上訴人H○○(編號1)於7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時,以368,976元購買門牌號碼板橋市○○路47巷4號5樓房 屋,以364,194元購買基地即4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9/1000(見本院卷㈠130頁售價表),建物及基地係分開 標價,即土地有其價值,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建物面積未減 少,僅基地面積減少,不會影響房地價值。而依96年1月( 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時)之系爭42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69,500元(公告現值見本院卷㈠315頁、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見本院卷㈡8頁),上訴人H○○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19/1000,如土地面積未更正,其應有部分土地相當於34. 18平方公尺(1,799×19/1000=34.18),面積更正後僅餘 31.10平方公尺(1,637×19/1000=31.10),土地面積減少 3.08平方公尺(34.18-31.10=3.08),依每平方公尺69,5 00計算,其公告現值即減少214,060元(3.08×69,500=214 ,060),如謂對於上訴人H○○之財產權無損害發生,顯失 事理之平。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錯 誤登記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其餘編號2至54之 上訴人無論是向軍方購買房地、向原國宅承購戶購買房地或 受贈而取得房地者,比較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前、後,其持有 之土地面積均減少,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相同,無庸另敘述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當初購買國宅時係以建物之面積為主 ,其建物及土地界址之使用範圍均未變動,並未受損害云云 ,然上訴人H○○等24人當初購買仁愛國宅時,既為建物及 土地分開標價,如今土地面積減少,自係受有損害,而其餘 上訴人(向軍方購屋、日後購得房地或受贈者)其持有之土 地面積減少,亦屬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並不可採 。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該421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後有增加(由原先 之8,970平方公尺,增加為11,2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8頁 ),日後仁愛國宅整建時,該421地號土地會無償登記予國 宅全體住戶所有,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損云云,惟查: 1.仁愛國宅社區供公共使用之空地係計入售價成本由全體承 購戶負擔,為減輕承購戶負擔(免負擔地價稅),依「國 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 法」規定登記為公有,並以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



為管理機關,此有營建署等相關單位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153頁至156頁、本院前審卷55頁至57頁、86頁至 88頁)。又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 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 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前項國民住宅社區 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 機關申請,將前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 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 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 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 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即國民住宅 社區供公共使用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僅得於社區辦理重建 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 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2.被上訴人因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74年間登記之圖簿面積 不符,而於94年4月25日為更正登記,該421地號土地增加 ,另系爭土地(即421-1、421-4、421-6、421-15、421-1 7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減少,國宅社區內其餘地號土地之 面積未更正,該421地號土地為社區○地○○道路及公共 用地,並登記在營建署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前審卷67頁反面、110頁反面)。而據被上訴人所述:74 年面積計算錯誤及94年面積更正,係個別、單獨土地登記 簿面積之變動,並非各筆土地間之面積增減,其係於94年 間以電腦進行圖簿校對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技術上,電腦 逐筆就登記簿面積(人工登記)與其所對應地籍圖坵塊面 積(電腦運算)相互檢核,是系爭土地面積之錯誤與更正 ,各筆土地間毫無關係,並非系爭土地所減少之面積登記 增加在法定空地上(421地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11 頁反面),是421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與系爭土地之面 積減少間,並無關係存在。亦即不能因421地號土地面積 增加,且日後重建時國宅之住戶得申請登記取得421地號 土地所有權,即推論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該421地號土 地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營建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㈠368頁),並非屬於上訴人所有,難認上訴 人受有42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再則,仁愛國宅之 全體住戶約有850戶,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前審 卷67頁反面),何時可重建及屆時重建時,該法定空地是 否登記由全體住戶取得,上訴人屆時是否仍為住戶,均為



未知數,實不能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日後重建國宅可 能取得法定空地之產權,即謂未受損害。故被上訴人此之 辯解,亦非可取。
㈧被上訴人又辯稱同一批土地面積更正之國宅住戶,所提國家 賠償訴訟,均受敗訴判決,如421-6地號共有人劉連香請求 賠償,經原審96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421-15地號 共有人金業輝鄭融鴻梁光漢等訴請賠償,經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2630號裁定駁回上訴,本案一審原告百餘人,前 一、二審均敗訴,其餘敗訴者均未上訴,目前僅餘上訴人54 人上訴云云(見本院卷㈠63頁、65頁至71頁),然民事訴訟 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各別當事人是否欲上訴、於訴 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未盡相同,判決結 果自有不同。故本院不受上開判決結果之拘束,仍應本於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併予敘 明。
㈨綜上,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請求時即96年1月間系爭土地之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69,500元計算(公告現值見本院卷 ㈠315頁至319頁),乘以各人所減少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 為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數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訴 狀繕本於96年10月1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送達回執見原審卷 44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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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