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1
萬6,000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