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上訴人 庚○○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0條復明定「總經 理稟承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全行事務,...而 為本行所營業 務暨本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時之代理人」,故上訴 人之總經理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訴訟事件,得為法 定代理人。查上訴人之總經理已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9 日由羅澤成變更為蔡富吉,再於 99年1月17日由蔡富吉變更
為丁○○,有上訴人公司章程、經濟部 98年7月30日經授商 字第09801172080號函、99年1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880 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63頁,本 院卷二第108-112頁 ),並已據彼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05、106頁),核 無不合。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主張被上訴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 司),就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興 建「新莊住商大樓」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申貸 新台幣(下同)6億4,000萬元,於 88年4月間受伊委任負責 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劃、查核工程進度及辦理不動產評估徵 信等事項,因被上訴人庚○○(即國際建經公司業務部襄理 )、被上訴人己○○(即國際建經公司助理工程師)、被上 訴人戊○○(即國際建經公司工務部副理)出具內容不實之 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 第184條、 第188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庚 ○○、己○○、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乙○○ 分別為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理事主席、信託處襄理, 對系爭授信案之審查有主管監督之權,竟圖利昱筌公司而核 准撥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責任(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 其中就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固不符合前 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但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 ,國際建經公司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 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違。嗣於刑事庭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就被上訴 人國際建經公司仍主張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訴之追加;另就被上訴人丙○○部分 補充主張應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責(見原 審卷二第202頁),惟於上訴本院後, 對被上訴人乙○○、 丙○○均更正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見
本院卷一第174、194頁,卷二第4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56條所定之情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間屬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受領任一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後 ,其他被上訴人得同免給付責任,並補正其聲明(見本院卷 二第105、106頁),經核亦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上 訴人係以一訴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數項標的,且互相競合,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250萬6,000元,上訴人既 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萬4,088元, 第二審裁判費71萬 1,132元,自無再命補繳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之必要, 是被 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抗辯上訴人應再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 一第170、171頁),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蔡 仕鵬、戊○○、己○○、國際建經公司應連帶給付, 或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50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昱筌公司於 88年3月間,擬以其所 興建之系爭工程,向中信局申辦貸款6億4,000萬元,乃由中 信局依內政部頒訂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與被上訴 人國際建經公司訂立「委任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國際建 經公司負責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畫、查核工程進度及辦理不 動產評估徵信等事項。依據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 興建計劃書, 就土地融資部分擬以系爭工程基地之5筆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作為擔保,申貸3億8,000萬元 ;建築融資部分則申貸2億6,000萬元,按工程進度及工程造
價68% 逐期撥貸,待系爭工程完工後,訴外人昱筌公司應以 系爭大樓未出售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以為 擔保。詎系爭工程久未動工,已開挖之地基不僅積水甚深, 且雜草叢生,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進度,依當時現況顯然無法 預期系爭工程有依約於完工後設定抵押權予中信局之可能, 擔任中信局理事會主席之被上訴人丙○○因與訴外人張萬利 私交甚篤,竟間接指示擔任中信局信託部襄理之被上訴人乙 ○○協助配合辦理系爭申貸案,致該申貸案提交中信局內部 審查時皆獲通過,於88年4月9日完成本件土地融資3億8,000 萬元、建築融資2億6,000萬元核貸案之審查作業。訴外人昱 筌公司即於同年 4月17日與中信局簽訂中期借款契約,約定 由訴外人昱筌公司將系爭 工程所坐落之5筆土地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中信局,申請動撥3億8,000萬元之土地融資,而 建築融資2億6,000萬元則按建物融資撥款計畫表所示工程進 度逐期動撥。惟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受中信局之委託,由 該公司襄理即被上訴人庚○○、工務部副理即被上訴人戊○ ○及助理工程師即被上訴人己○○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畫、 查核工程進度及辦理不動產評估徵信等事項,明知系爭工程 現場大量積水、雜草叢生,顯然久未動工,且因基地積水過 深無法由叢生雜草中確定土方工程是否完成,竟未究明其實 ,復未據實報告予中信局知悉,反於系爭工程進度查核報告 中記載假設工程、連續壁及支撐、土方工程已完成,致中信 局依據該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核 撥第1次第1至3期之建築融資 貸款4,500萬5,000元予訴外人昱筌公司。嗣訴外人昱筌公司 於取得該筆建築融資款後,旋即倒閉,經中信局於91年3月2 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基地之5筆土地後,僅受償3億7,9 18萬0,660元,尚有貸款8,708萬6,340元無法獲償, 惟上訴 人僅就其中5,250萬6,000元為請求。被上訴人丙○○、乙○ ○、庚○○、戊○○、己○○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 為被上訴人庚○○、戊○○、己○○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 受中信局之委任,被上訴人庚○○、戊○○、己○○係中信 局之複委任,其未依約履行,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 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被上訴人間係基於不同之發生 原因所負給付義務,然給付內容均係上訴人因系爭核貸案無 法收回之損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如受領任一被 上訴人所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得同免給付責情等情,爰 求為命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下:
甲、被上訴人丙○○部分:
㈠被上訴人乙○○在刑事訴訟之自白書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周兆隆、陳淑敏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以及公營金融保 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均無證據能力,且均未 述及伊有直接或間接指示放貸之具體情形,自不足取。 ㈡伊係於88年2月1日接掌中信局理事會主席之職,系爭核貸案 係於88年4 月9日提報第58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斯時伊 到任僅2個月而已, 其間除商調秘書一人擔任機要事務外, 其餘自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信託處經理及其所屬各級 承辦人員,於伊赴任前均在職已久,與伊並無任何淵源,理 事會全體理監事則皆由財政部聘任組成,與伊素無往來。中 信局所有申貸案件,均循制分層分職負責。中信局審查融資 授信案之作業程序,分為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催審查中 心、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三階段,系爭核貸案經授信暨投 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照內部規定簽報局長,局長於 88年4月8日批示「擬提報理事會核議」,同日呈由理事會主 席批示「如擬」。查88年4 月9日中信局理事會(台)第58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理監事7人,以及列席人員16人( 含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信託處經理在內),由信託處 提出本件融資授信案有關書面資料,出席理監事於聽取信託 處審查報告後,未見任何理監事有不同意見,列席之各級權 責人員亦同。伊以主席身分徵詢在場之人,無人提出異議, 因而依該客觀狀況,宣示「照案通過」之決議。系爭核貸案 之作業程序經層層專業控管,絕非伊所得干預,故上訴人之 主張,顯然無據。
㈢伊子張介鍇向張萬利購買「大學詩鄉」房地一事,業經刑事 法院詳加調查結果,確係伊妻張秀梅之胞弟張英雄遵張秀梅 生前遺言所作正常買賣房地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
乙、被上訴人乙○○部分:
㈠伊並未因系爭核貸案被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上訴人主張伊有 侵權行為,應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核貸案係訴外人昱筌公司自行向中信局申貸,中信局核 貸成數應適用中信局建築融資辦法,依該辦法規定,於建築 融資撥款時不須檢附主管機關之查驗證明文件。 ㈢中信局係依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 ,按施工進度所列撥款計畫表辦理核撥。伊及經辦人員撥款 時,信賴該查核報告,自難遽論伊涉有不法。證人王儷樺所 出具之財務分析報告,並非詳實及專業,不得據為伊明知工 程進度之證明。
㈣訴外人昱筌公司原定於88年5 月間開工,為確定工地安全, 而擬定復工計畫書,提出安全支撐補強計畫並進行監測,並 非於撥款之88年4 月22日提出。依證人陳淑敏、陳善美、周 兆隆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庚○○所供稱,鄰 損糾紛並非核貸當時親赴工地現場所能知悉。況中信局於88 年10月13日第1次複審報告及89年4 月21日第2次複審報告, 於復工情形追蹤,均未認定任何因鄰損而有撥款不當或缺失 ,故伊係於撥貸建築融資款後始知悉有鄰損狀況。 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柒莊建字第捌捌壹號建造執照登載之領 照日為87年9月24日,期限係記載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並經 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昱筌公司,依此計算,訴外人昱筌公司 應於88年5 月24日前開工,伊據此記載「建造執照須於領照 後6個月開工」, 並無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至於現場建築 是否為訴外人昱筌公司所建造,與停工原因無關,係屬新建 或在建工程之問題。而新建或在建工程,在承作建築融資案 時,中信局內規並無區分有何不予放貸之明文規定,且停工 原因係據訴外人昱筌公司所告知確係取決於資金狀況決定, 加以景氣因素本係建築業慣常商業判斷,並無不合理或不實 在。
㈥系爭核貸案之作業程序經層層專業控管,均未認定有何不妥 ,最後同意土地融資款為3億8,000萬元,並用以償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以確保 中信局之債權,並未使中信局受有損害。上訴人所提出台灣 不動產交易行情成交報告係86年3月間至87年7月間,與88年 4月 間系爭核貸案有時間差別,且成交內容亦差異甚大,與 系爭工程內容並不相同,上訴人據以主張伊高估土地融資款 ,自不足取。
㈦系爭核貸案為轉貸案件(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貸,嗣由 訴外人昱筌公司轉向中信局申辦貸款),以銀行同業標準, 對於在建工程並非不得融資貸款,且中信局對於在建工程已 施作部分,內部規定並無不得融資限制,本無要求授信人員 列入判斷,此有證人陳淑敏、陳善美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 言足參。況依證人蕭和村、李秀珠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 ,亦均認定在建工程仍可承作動用建築融資。訴外人昱筌公 司於核貸後仍有正常繳息,嗣後遭景文集團財務狀況拖累, 致財務發生變化,自無以事後該集團財務出現問題而追究責 任,故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丙、被上訴人庚○○、戊○○、己○○部分:
㈠被上訴人庚○○、戊○○、己○○為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 之員工,屬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與中信局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定,請求伊等 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㈠系爭工地進度查核報告與土地融資無涉,上訴人就土地融資 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庚○○係按同事所為市調評估之資料,依據土地開 發法進行價格估算,並非自行任意提高價格;又因依土地開 發法所推估之土地價格,將受興建完成後建物價值所影響, 中信局員工周兆隆認未來興建完成後之1樓售價過高, 故依 其所提供較低之1樓售價,帶入土地開發法中試算, 因而降 低土地價格,並無故意或過失高估地價或任意評估土地價值 。
㈣依據中信局內部所擬之「昱筌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有 關「土地融資部分: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局後由本局一 次撥款以償還該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貸款本 金380,000千元,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以取得第一 順位抵 押權」之記載,及中信局員工王儷樺所進行建築融資案財務 分析報告有關「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 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是有一段時間 未施工」之記載,可證中信局對於系爭工程因建商出售換手 ,處於停工狀態尚未復工之情事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庚○ ○於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工程積水及雜草 叢生,該照片並一併提出於中信局理事會。此外,訴外人昱 筌公司於建築融資撥款前亦曾向中信局提交復工計畫書,而 被上訴人庚○○亦有依復工計畫書親赴系爭工程現場,核對 各項復工監測儀器並拍照送中信局參考,足見中信局於撥款 前已知悉系爭工程已停工,並有涉及鄰損之事實。 ㈤系爭工程之現場,就土方工程開挖處因積水無法見底,被上 訴人戊○○無法潛入水底判斷土方工程是否完成,為免發生 工地崩坍意外,亦無法貿然將積水抽除,然已向實際施作土 方工程之訴外人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泰公司)員 工宋再興查詢,經告知土方工程業已完成,始於工程進度上 記載土方工程業已完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㈥依據台北縣政府於91年12月23日發布之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 第21條僅規定應辦理放樣勘驗、配筋勘驗或基礎勘驗,與系 爭工程之「假設工程」、「整地及連續璧工程」、「支撐及 土方工程」無關,故前述三項工程並非主管機關依法應予以 勘驗之項目,足證伊等3人 無從提出相關機關查驗證明文件 ,並無過失或債務不履行。
㈦中信局內部規定並未明文禁止在建工程不得申請核撥建築融 資,此有證人陳善美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足參,且依中
信局於「昱筌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亦記載建築融資部 分「查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依工程造價68.47%逐期撥貸」, 足證上訴人主張依中信局內規僅能以借款人實際投入工料興 建部分,申請動用建築融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㈧伊等3人所 為之估價或工程查核進度,並非中信局核貸與否 之唯一依據,尚須取決於訴外人昱筌公司之財務狀況,故中 信局無法收回貸款之損害,係肇因於錯估訴外人昱筌公司之 財務結構及履約能力所致, 與伊等3人之上開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存在。且建築融資核貸時,建物通常尚未興建或仍在興 建中,性質上仍屬信用貸款,貸款能否如期收回,與建商之 財務狀況、履約能力息息相關。訴外人昱筌公司之財務結構 係由中信局之員工王儷樺等人進行分析評估後,由中信局理 事會依全部徵信結果綜合評估判斷,始為核貸,縱上訴人認 伊等3人未檢附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應要求伊等3人補充 ,惟上訴人竟率爾決定撥款, 尤難謂與伊等3人之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
㈨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係中信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中信 局並為該公司之大股東,且於 83年7月29日製有「中央信 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 資業務作業須知」之單行規章,其中第1點已規定 「各營 業單位受理國際建經公司代建築業申請融資案件,以經國 際建經公司專業評估可行者為融資對象」,中信局亦引用 上開作業須知主張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應負擔之義務, 故中信局明知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係受訴外人昱筌公司 委任代辦,是其抗辯承辦人員不知情,要無可取等語,資 為抗辯。
丁、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部分:
㈠伊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庚○○、己○○、戊○○業經刑事法 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渠等並無違背職務不法侵害中信局, 致中信局受有損害甚明,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㈡中信局就鑑價結果土地融資額部分並無意見,並認為所鑑定 內容亦無不實,況土地融資之撥付與工程進度無關,難認被 上訴人庚○○、己○○、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 人庚○○所為估價並非全無依憑,所製作鑑定報告亦係與同 事陳丁任、張怡瑋、張建興配合作成,並非獨任制,此有訴 外人陳丁任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足參。
㈢系爭工程原係萬台建設有限股份公司(下稱萬台公司)取得 基地後,由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興建部 分工程,惟中途停工,嗣將基地出售予訴外人昱筌公司,訴
外人昱筌公司於取得該基地後,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 3億8,000萬元後,再改向中信局申請融資,中信局對於系爭 工程係處於停工狀態尚未復工,知之甚詳,此由中信局內部 所擬之「昱筌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中記載「土地融資 部分: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局(指中信局)後由本局一 次撥款以償還該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貸款本 金380,000千元, 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以取得第一順位抵 押權」,及中信局員工王儷樺進行建築融資案財務分析亦記 載「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 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是有一段時間未施工」, 均可證明伊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庚○○、戊○○、己○○並 未隱匿。
㈣被上訴人庚○○、己○○、戊○○已依其職責前往現場確認 工地之施工進度,亦將現場照片一併提出於中信局理事會, 中信局理事會審查時自可依據照片所示探知工地現況,不致 使中信局之審核人員產生誤判之可能。且中信局內部規定並 未禁止在建工程不得申請核撥建築融資,系爭工程之工地雖 已雜草叢生、鋼樑生鏽、大量積水無法見底,然此並非代表 原建造部分之功能已喪失,被上訴人戊○○亦曾向證人即偉 泰公司員工宋再興詢問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經告知支撐已 完成,該公司寄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亦主張系爭工程 之土方工程業已完竣,被上訴人庚○○、己○○、戊○○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㈤中信局對於核貸設有固定機制,須經三階段之審議,一定額 度以上須再呈送理事會,各層級均採合議制,故系爭核貸案 撥款與否繫於中信局理事會之決議,故伊之受僱人即被上訴 人庚○○、己○○、戊○○製作之相關意見或報告,僅供中 信局審查貸款之參考,並非核貸判斷之唯一依據,自與中信 局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伊係中信局之轉投資公司,於88年3 月間經中信局介紹與訴 外人昱筌公司簽訂有償之建經契約,伊為訴外人昱筌公司辦 理建經事務之流程、進度及訴外人昱筌公司原係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貸等情,均為中信局所明知。而中信局於88年 4 月9日第58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核貸案後,伊即 依中信局內部規定與中信局於88年4 月中旬簽訂無償之委任 契約,是伊分別受中信局及訴外人昱筌公司之委任,經三方 同意,事先知情,並無利益衝突,亦未有對中信局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昱筌公司於88年3 月間,擬以系爭工程向中信局申辦
貸款6億4,000萬元,雙方約定訴外人昱筌公司以系爭工程基 地之5筆土地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以為擔保,申貸 土地融 資3億8, 000萬元。建築融資部分,由中信局依內政 部頒訂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 公司訂立無償委任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審查系 爭工程興建計畫、查核工程進度及辦理不動產評估徵信,依 其出具之查核報告,按工程進度及工程造價68.47%逐期撥貸 ,嗣系爭工程完工後,訴外人昱筌公司應以系爭大樓未出售 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以為擔保,有訴外人 昱筌公司於88年4 月17日簽立之中期借款契約、中信局與國 際建經公司所簽訂 之委任契約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9 頁)。
㈡中信局調查研究處王儷樺於88年3 月29日所製作之財務分析 報告,於其中看廠或訪談紀要項 內記載:「...台北縣新莊 市○○段預計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層之住商大樓,即本次 申貸標的,擬採先建後售,至訪查日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 第地下二層,預計89年10月完工,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 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 中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930號影印卷〈下稱偵字第13930號 影印卷〉三第35頁)。
㈢中信局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簽訂無償委任契約 書,就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處理事務,其委 託事項:⑴興建計畫審查(包括建築計畫、財務計畫、銷售 計畫)及有關文件予以審查,並作成分析報告。⑵工程施工 進度查核。⑶不動產評估徵信(包括建築工程造價及基地價 值鑑估),有委任契約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11頁)。 ㈣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於88年4月13日出具「昱筌建設建 築 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關於工程進度查核報告 記載:「一、假設工程完成。二、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 三、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並附系爭工地現場照片,有上 開報告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2-16頁)。 ㈤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以88年4 月14日國航(88)字第91號 函文並檢附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書立之 切結書,說明伊公司於88年4 月12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查核工 程進度確已完成,並核對撥款計畫表金額無誤,請中信局撥 付第1次第1至3期 融資款4,500萬5,000元,有被上訴人國際 建經公司上開函文及江衡公司切結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17、18頁)。
㈥中信局於88年4 月9日經第58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核貸案,並於88年4 月19日核撥土地融資3億8,000萬元、 88年4月22日核撥建築融資4,500萬5,000元予訴外人昱筌公 司(見偵字第13930號影印卷三第59頁)。 ㈦訴外人昱筌公司於89年7月1日面臨財務危機,嗣因財務狀況 不佳倒閉,中信局於91年3 月20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 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基地之5筆 土地,受償3 億3,791萬8,660元,有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4 月11日板 院通91執壽字第5866號通知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 ㈧被上訴人丙○○自88年2月1日起至89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 信局理事主席,被上訴人乙○○於88年間擔任中信局信託處 授信二科襄理。
㈨被上訴人庚○○、己○○、戊○○任職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 司。被上訴人庚○○負責撰寫興建計畫書;被上訴人戊○○ 、己○○負責查核系爭工程狀況並為查核報告。 ㈩被上訴人丙○○所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上訴人庚○○ 、己○○、戊○○所涉及偽造文書、背信案件,業經原審法 院90年 度訴字1255號、本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及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被上訴人乙○○所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亦經原審法院90 年度訴字1255號及本院93年 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 免訴確定。
中信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95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上訴 人合併,中信局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原中信局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承受,有財政部92年5 月 27日台財融㈡字第0928010851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12月22日金 管銀㈡字第09500534260號函在卷可憑 (原審附民卷第109-110頁、原審卷一第114-115頁)。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圖利訴外人昱筌公司,間接指 示被上訴人乙○○協助通過系爭核貸案,被上訴人國際建經 公司、庚○○、己○○、戊○○受中信局之委託,辦理系爭 工程之興建計劃及工程進度查核、不動產之估價等,竟未據 實查核而為不實之記載,致中信局誤信而撥放土地融資貸款 3億8,000萬元,建築融資貸款4,500萬5,000元,日後強制執 行僅受償3億7,918萬0,660元, 尚有8,708萬6,340元無法獲 償,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5,250萬6,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丙○○、乙○○ 就系爭申貸案之核准與撥款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責 任? 被上訴人庚○○、戊○○、己○○就系爭申貸案之不動
產估價、興建計劃書、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之製作有無故意或 過失而應負侵權責任? 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是否應負民法 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 受貸款未能受償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 司應否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六、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
1、經查,中信局對於貸款之核貸,其作業程序有固定之機制 ,須經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信 暨投資審議委員會三階段審議,層層專業控管。本件核貸 案之初核階段,係於88年4月2日先由中信局信託處經理召 集第383次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經出席委員審核通過 , 有中信局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第383次會議審查意見表 可按。嗣再移由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於同年4月6日第382- 1次會議審議,審查意見一致決議 「本案擬照信託處及其 授信審議小組意見處理」,未見任何出席委員提出反對意 見,此屬複核階段。之後,再由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 同年 4月7日第376次會議審議決議「擬照授信暨逾催審查 中心審查意見處理」,並依照內部規定簽報局長林青賢, 局長林青賢於88年4月8日批示「擬提報理事會核議」,同 日呈由理事會主席即被上訴人丙○○批示「如擬」,至88 年 4月9日中信局理事會第58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理 監事7人,列席人員l6人( 含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 信託處經理在內),由信託處提出本件授信案有關書面資 料,聽取信託處審查報告後,無人提出異議,乃決議照案 通過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丙○○提出信託處授信審議小 組第383次會議審查意見表、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第382-1 次會議審查意見、 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第376次會議審 查意見及中信局理事會台 第58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足 稽(見偵字第13930號影印卷三第70-76頁)。足見中信局 各層級之審查會議參與之人員,對於貸款案件之各項應注 意之事項,均負有審查之職責,非理事主席即被上訴人丙 ○○一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准予核貸。
2、次查,被上訴人乙○○雖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中 提出自白書供述:「....本案是因為蘇溪銘的交待,並向 我表示張萬利與本局丙○○等交情匪淺,且已談妥需貸款 六億四千萬元的額度,我為了貫徹長官的命令,才會如此 做,...」(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19頁 ),惟仍不能 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丙○○有與被上訴人乙○○接觸,並予 以指示,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丙○○之認定。
3、再查、訴外人昱筌公司貸款之洽談記錄表呈閱給被上訴人 丙○○,乃中信局局長林青賢個人之行為,已據林青賢在 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到庭供稱:「如果承貸額度超過局長 的權限,即使是洽談紀錄表也會呈給理事主席。呈理事主 席的章是我刻的」、「不是,我的習慣不管是授信案還是 人事案我一定會往上呈」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內之 92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86、87、93頁)。又中信局並未拒絕訴 外人昱筌公司之申請貸款,惟洽談記錄表僅記載開始進行 徵信,並非已核准貸款,亦有洽談記錄表可按(見偵字第 13930號影印卷三第22頁 ),亦不足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丙 ○○之認定。又林青賢身為中信局局長,對於貸款案件, 亦有審核之責,其於90年3 月30日在刑事訴訟檢察官訊問 認為貸款6億4,000萬元是否合理時?林青賢供稱:「因為 有土地、建物,且景文是學校,當時感覺學校形象不錯, 有收學費,當時覺得它是賺錢的,所以核貸六億四干萬元 ,當時覺得合理,沒有問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13號影印卷〈下稱偵字第5913號影印 卷〉三內之 90年3月30日偵訊筆錄)。按中信局局長林青 賢未曾去過抵押品現場,其對於貸款案之了解,僅止於書 面之文件及業務單位主管之報告及說明,其對於系爭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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