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36號
TPHV,98,重上,536,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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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叁萬元,並自97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提供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叁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延穎公司)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栗地院)以 89年度破字第 4號裁定宣告破產,上訴人行使別除權占有設 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發泡機等18項機器設備,於民國( 下同) 96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拆卸、運送及保管,保管地點為臺中縣沙 鹿鎮○○路6-16號;97年1月7日出具保管書除敘明已拆卸18 項機器設備中14項(以下稱系爭機器),並已運送至約定保管 地保管外,承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 同月 14日因其餘4項機器設備有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殘留 ,尚未完成搬遷、拆卸,於97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 人函到10日內指示具體處理方式或自行清除殘留毒物,否則 即解除此部分契約,並同時請求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 )600萬元,經雙方聯繫未果後,即於同月 14日以存證信函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兩造間之寄託契約已因寄 託物交還而終止,請求上訴人支付訴外人鷹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鷹陽公司)寄託費424萬元。97年2月22日、27日 鷹陽公司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器由其保管中,請求上訴人清 償被上訴人移轉予其之保證金債權 600萬元及拆卸、運送、



保管費債權424萬元,經上訴人派員協調,然鷹陽公司仍於9 7年4月4日刊登系爭機器之拍賣公告,並於同年月 14日將系 爭機器拍賣予訴外人上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上銓公司) 。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全部18項機器設備拆遷完畢,又任令 鷹陽公司登報拍賣系爭14項機器設備,顯已無法履行返還系 爭機器之義務,自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不能。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 1,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 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拆卸、運送及保管18項機器設備,被 上訴人不知悉其中有 4項機器設備含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 ,經被上訴人先後以申請書、存證信函催請指示處理方式, 未獲置理,顯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解除該 4項機器設備之拆卸承攬契約;並於97年2月 4日通知派員領 回或逕向鷹陽公司領回系爭18項機器設備,14日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於上訴人占有系爭18項機器設備,遲不 定拍賣期日,已逾30日之法定拍賣期間,致被上訴人喪失應 買利益,且鷹陽公司催索保管費甚急,被上訴人遂將對於上 訴人之保管費債權讓與予鷹陽公司,系爭機器於上訴人未向 鷹陽公司清償保管費,致鷹陽公司行使留置權予以拍賣,要 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延穎公司為苗栗地院以89年度 破字第 4號裁定宣告破產,上訴人行使別除權占有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發泡機等18項機器設備,於96年12月 7日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拆卸、運送及保管 ,保管地點為臺中縣沙鹿鎮○○路6-16號;97年1月7日出具 保管書除敘明已拆卸系爭機器,並已運送至約定保管地保管 外,承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同月14 日稱其餘 4項機器設備有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殘留,尚未 完成搬遷、拆卸,97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函到10 日內指示具體處理方式或自行清除殘留毒物,否則即解除此 部分契約,並同時請求返還保證金 600萬元,同月14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兩造間之寄託契約



已因寄託物交還而終止,請求上訴人支付訴外人鷹陽公司寄 託費424萬元。97年2月22日、27日鷹陽公司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機器由其保管中,請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移轉予其之保 證金債權600萬元及拆卸、運送、保管費債權424萬元,然鷹 陽公司於97年4月4日刊登系爭機器之拍賣公告,並於同年月 14日將系爭機器拍賣予訴外人上銓公司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函、經濟部 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系爭契約、保 管書、申請書、被上訴人存證信函2件、鷹陽公司存證信函2 件、鷹陽公司拍賣公告、公證書、鷹陽公司與上銓公司買賣 契約書等在卷(原審卷第104至106、108、11至16、19至21、 24至26、161、158、159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將全部18項機器設備拆遷完 畢,又任令鷹陽公司登報拍賣系爭14項機器設備,顯已無法 履行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 致給付不能,對於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拆卸、運送及保管18項機器設備中有 4 項機器設備含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經被上訴人先後以 申請書、存證信函催請指示處理方式,未獲置理,顯未盡協 力義務,被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解除該 4項機器設備之拆卸 承攬契約;並於97年2月4日通知派員領回或逕向鷹陽公司領 回系爭18項機器設備,14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由 於上訴人占有系爭18項機器設備,遲不定拍賣期日,已逾30 日之法定拍賣期間,致被上訴人喪失應買利益,且鷹陽公司 催索保管費甚急,被上訴人遂將對於上訴人之保管費債權讓 與予鷹陽公司,系爭機器於上訴人未向鷹陽公司清償保管費 ,致鷹陽公司行使留置權予以拍賣,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為抗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寄託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寄人非經 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 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 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490條、第589條、第590條、第5 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系爭契約全文, 其中開宗明義:「茲為拆卸、運送與保管抵押物等事宜,雙 方特訂立本契約,…」,第 1條:「拆卸、運送與保管抵押



物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之發泡機等18項機器設備。」,第 2 條拆卸地點及保管地點:「拆卸地點:彰化縣埤頭鄉○○ 路○段82號。保管地點:台中縣沙鹿鎮○○路6之16號。」, 第3條拆卸、運送與保管等費用:「甲(指上訴人)、乙(指被 上訴人)雙方約定相關之拆卸、運送與保管等費用(包含鷹陽 公司派駐延穎公司埤頭廠之保全費用) ,由乙方先行墊付。 惟日後如由乙方買受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時,上開相關費用 由乙方自行負擔;如由第三人買受,則由甲方負擔,甲方應 無息返還乙方前所墊付之款項(實際墊付之款項悉以檢附之 單據為憑,且單據之抬頭人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 7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自己使用 或使第三人使用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如有違反,乙方應給 付相當報償,倘有損害並應賠償之。」等之約定,參酌前揭 民法有關承攬契約、寄託契約之規定,系爭契約具有承攬與 寄託之混合契約,至為明確,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使鷹陽公司保管, 違反民法第 592條前段所為「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 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 3條係約定:「甲乙雙方相關 之拆卸、運送與保管等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 ,所謂「先行墊付」應指由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保管,所 須支出之保管費,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意;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鷹陽公司保管寄託物,何以約定「 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又第 8條係約定:「甲方得隨 時進入第 2條所示之保管地點,查看並檢視附件所示機器設 備之情形,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託看管人員不得拒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鷹陽公司保管寄託 物,何以有「被上訴人『委託』看管人員不得拒絕」之約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使鷹陽公司保管等 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使 鷹陽公司保管,有違民法第592條前段規定,自無足取。(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保管系爭14項機器設備, 任令鷹陽公司登報拍賣系爭14項機器設備,顯已無法履行返 還系爭機器之義務,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給付 不能,對於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占有系爭18項機器設備,遲不定拍賣期日,已逾30日之法 定拍賣期間,致被上訴人喪失應買利益,且鷹陽公司催索保 管費甚急,被上訴人遂將對於上訴人之保管費債權讓與予鷹 陽公司,系爭機器於上訴人未向鷹陽公司清償保管費,致鷹 陽公司行使留置權予以拍賣,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為抗辯 ;經查:




1.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 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在寄託關係,寄託物之返還乃寄 託關係終止之原因,亦即返還寄託物便為終止寄託之表示; 換言之,寄託關係不因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而因寄 託物之返還,始歸消滅 (與租賃關係先終止租賃契約,而後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之返還為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效果,有所 不同。)。
2.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之存證信函略以:「一、依據96年12 月 7日契約所定,本人對該約附件所示之發泡機等18項機器 設備僅負拆卸、運送、保管之責,不含有毒物清理。因該18 項機器其中有高壓變電設備等 4項存有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 料殘留,須由貴行為清除後始能拆卸,本人業於 97年1月14 日以申請書表示等待貴行指示處理方式,惟迄今貴行未為回 應。盼貴行見函後10內為具體指示或自行清除殘留毒物,以 利拆卸之進行,否則即解除由本人負責拆卸該四部機器之約 定。…」等語,催告上訴人指示高壓變電設備等 4項存有化 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殘留之處理方式,97年2月5日上訴人始 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未屆滿10日之 97年2月14日即 略以:「主旨:本人 97年2月4日台中英才郵局261號函諒達 ,貴我間 96年12月7日契約所定寄託關係既經交還寄託物而 終止,請在見函後 3日內以匯款或即期支票返還保證金新臺 幣 600萬元並清償如附件本人應支付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費用計新臺幣 424萬元…」之存證信函,係催請上訴人返 還保證金、及支付費用等事實,有前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稽;況且被上訴人不 爭執之系爭契約有關拆卸之約定僅於第5條、第6條分別為: 「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應即進行拆卸工作,不得 延滯,至遲應於 97年1月15日前完成拆卸並運送至…」、「 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拆卸、運送與保管附件所示 之機器設備…」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處 理方式」拆卸系爭18項機器設備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應於 97年1月15日前完成拆卸,於前一日始以系爭4項未拆卸機器 設備,因含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未定期限申請上訴人「 指示處理方式」,充其量上訴人亦僅能提出方案,供被上訴 人為拆卸之參考,不足以拘束具有拆卸專業之被上訴人之判 斷,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拆卸系爭 4項含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之機器設備; 被上訴人始於97年2月4日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 內「指示處理方式」,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被上訴 人旋即於同月14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及支付費用,對於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之系爭 4項機器設 備,並無解除「由本人負責拆卸該四部機器之約定」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就「負責拆卸該四部機器之約定」仍然存在 ,已應負遲延拆卸之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 ,已解除該 4項機器設備之拆卸承攬契約為抗辯,自無足採 。
3.次按: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6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同時略以:「… 二、因貴行迄未依法在期間內拍賣上開附件所列動產擔保抵 押物,已失本人交付新台幣 600萬元保證金之本旨。而本人 亦不堪沈重墊費負擔,故決定交還貴行寄託之抵押物,請派 員為交接,或逕向本人所委託的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返還該批抵押物,同時返還本人 600萬元保證金及相關費用 。…」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同月 5日收受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足稽;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寄託物,除已拆卸14項機器設備外,尚有 4項未拆卸之機器設備,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保管地點為 台中縣沙鹿鎮○○路6-16號。而 4項未拆卸之機器設備,既 未拆卸,應仍留置於系爭契約第 2條所約定之拆卸地點彰化 縣埤頭鄉○○路 ○段82號,且系爭已拆卸之14項機器設備,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群益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書(外放)所載「標的物所在地」為台中 縣沙鹿鎮○○路6-12號附近(該倉庫無門牌號碼),與系爭契 約第 2條所約定之「保管地點」為有門牌號碼之台中縣沙鹿 鎮○○路6-16號(非無門牌號碼之倉庫),顯不相同之地點,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難認已依債 之本旨實行提出返還寄託物之給付,依民法第 235條前段規 定,自不生提出返還寄託物給付之效力,充其量僅為終止寄 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業已終止;況 且兩造間迄未就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達成讓與之合意,被 上訴人抗辯已依指示交付方式返還寄託物,即無足取。 4.從而,依首揭說明,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不因被上訴人通知終 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 590條所為「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保管系 爭14項機器設備,自不待言。
5.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民法第 601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尚未終止,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6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尚無報酬請求權存在,於97年 2月14日之存證信 函催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支付費用,即失所據;從而, 被上訴人就保證金、保管費之請求權讓與予鷹陽公司,亦失 所附麗。
6.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 59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未約定有返還期限, 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已於97年4月8日略以:「 …並以此函再次催告台端履行返還原所代管之系爭機械,… 」之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18項機器設備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30、31頁)足稽 ;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寄託物予上訴人,竟將寄託物交付予 訴外人鷹陽公司,為鷹陽公司公告拍賣予訴外人上銓公司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鷹陽公司拍賣公告、公證 書、鷹陽公司與上銓公司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原審卷第161、 158、 159頁)為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返還 寄託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尚非全 無憑據。
7.查:「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 ,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 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 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 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22 條亦有:「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 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上訴人未於法定期內定期拍賣系爭18項機器設備,為上訴 人對於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延穎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契約又未約定上訴人拍賣 系爭18項機器設備之期限。被上訴人持以抗辯上訴人占有系 爭18項機器設備,遲不定拍賣期日,已逾30日之法定拍賣期 間,致被上訴人喪失應買利益,要無足取。
8.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寄託之混合契約 ,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之同意由訴外人鷹陽公司保管,已如 前述;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寄託關係,不因上訴人之同 意由訴外人鷹陽公司保管而終止,對於上訴人仍應負返還寄 託物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同意由訴外人鷹陽公司 保管,係被上訴人與鷹陽公司間之另一寄託契約 (即學說上 之所謂轉寄託 ),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不同契約之法律 關係;況且被上訴人尚於97年1月7日出具保管書,承諾於保 管期間內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 損、滅失、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賠償損害外,並負相關 刑事責任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保管書在卷 (原



審卷第 14頁)足稽;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無返還保證金 、及保管費之請求權,已如前述,竟以鷹陽公司催索保管費 甚急,被上訴人遂將對於上訴人之保管費債權讓與予鷹陽公 司,系爭機器於上訴人未向鷹陽公司清償保管費,致鷹陽公 司行使留置權予以拍賣,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為抗辯,自 無足取。
9.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59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4項 機器設備之寄託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 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143萬元,業 據提出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就系爭18項機器設備予以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5 0、51頁)為憑;經查:
1.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18項機器設備,於96年11月 19日查估之總價格為12,360,000元,減去尚未拆卸之「高壓 變電設備」、「 DOP廢氣回收」、「焚化爐」、及「印刷機 排氣設備」等4項之查估價格依序為 550,000元、150,000元 、80,000元、150,000元,系爭14項機器設備之價格為11,43 0,000元(12,360,000-550,000-150,000-80,000-150,000=11 , 430,000),而距被上訴人拆卸後之97年1月14日僅2個月時 間,被上訴人承諾以「不低於」 1,100萬元之價額參與競標 18項機器設備,則上開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所為查估價 格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競標承諾書 在卷(原審卷第17頁)足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 害為1,143萬元,自非全無憑據。
2.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占有系爭14項機器設備,經拆卸後於 97年3月18日經鑑定價格僅有400萬元為抗辯,並提出華淵鑑 價股份有限公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動產鑑價報告 書在卷(外放)為憑;惟查被上訴人前揭競標承諾書亦係於拆 卸後運送至契約所約定之保管地點後所出具,且被上訴人所 出具前揭保管書,亦承諾「於保管期間內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滅失、隱匿、處分等情 事,除負賠償損害外,並負相關刑事責任。」等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競標承諾書、保管書在卷足稽;即使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設備有遭盜竊情事,亦有依系爭契約 第 6條之約定、及保管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上訴



人迄未就盜竊情事盡其舉證之責任,自不足為憑;從而,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14項機器設備僅剩餘400萬元,顯無足採。(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1,430,000元,並自97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法院於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予提供 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爰酌定擔保金 381萬元准許之;惟被上 訴人如以11,43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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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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