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質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337號
TPHV,98,重上,337,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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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貽文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威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姿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邀同伊等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 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以擔 保威姿公司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一切債務。惟威姿 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上訴人亦未 於威姿公司營業處所設置信用卡簽帳端末機(刷卡機),威 姿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應擔保債務之存在,威姿公司已於97 年4月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伊等設定權利質權予上 訴人之原因已然消滅,上訴人之權利質權亦隨同消滅,自應 返還系爭定存單等情,爰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定存單返還予被上 訴人戊○○;將附表編號2所示定存單返還予上訴人丁○○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與訴外人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 企公司)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嗣桃企公司告知將更換 負責人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威姿公司,由威姿公司概括承受桃 企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接續經營桃企公司原經營之「生活健 康廣場」業務,並申請重新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伊



考量雙方業務往來已久,又承作信用卡收單業務風險極高, 故要求提供2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質押,作為擔保桃企公 司及威姿公司就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所生一切債務,桃企公 司嗣亦提供威姿公司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予伊徵審,並由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定存單以為擔保,伊認為桃企公司所言並無不 實,進而與威姿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威姿公司概括承受桃企 公司之債務後,該公司與分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係以桃企公 司及其分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為原機移轉,並續用桃企公司 及其分公司之商店代號,顯見威姿公司確已承接桃企公司「 生活健康廣場」之營業。嗣「生活健康廣場」於96年9月15 日無預警停業,桃企公司與威姿公司均拒不處理其會員簽帳 消費所生之信用卡爭議帳款,致伊因而受有代付信用卡爭議 帳款之扣款予持卡人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553萬5253 元,依約應由威姿公司所承受。縱認威姿公司未概括承受桃 企公司之債務,系爭定存單亦擔保威姿公司對伊之一切債務 ,而威姿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對伊所負信用卡爭議帳款債 務共299萬6677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伊亦得請求威姿 公司償還,威姿公司既未償還此債務,伊仍得就系爭定期存 單行使質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桃企公司前於91年5月間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為桃企公司處理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 款收付事宜,桃企公司天祥分公司另於94年8月4日與上訴人 訂立內容相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桃企公司嗣於96年9 月18日為解散登記。
㈡威姿公司於96年2月9日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丁○○,而於同年10月22日為解散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各提供金額1000萬元,期間自96年5 月2日至99年5月2日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被上訴人 陳貽文為編號UA00000000,被上訴人丁○○為編號UA000000 00,系爭定存單)設質予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對於威姿公司 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原審卷,67頁、71頁)。 ㈣威姿公司於96年5月23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 (即系爭合約),上訴人同意為威姿公司處理因信用卡持卡 人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
㈤威姿公司於97年4月2日以威字第9704001號函表示該公司已 於96年9月18日停止營業,而以該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 約。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威姿公司是否概括承受桃企公司資產及債務部分:就此 ,上訴人雖抗辯桃企公司更名為威姿公司,或由威姿公司概 括承受資產及債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威姿公 司與桃企公司為不同人格等語。查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無 非以威姿公司及桃企公司兩公司之主要股東相同,且桃企公 司及其股東曾將大量資產轉入威姿公司,證人即上訴人之職 員丙○○於原審證稱:桃企公司會計曾以電話稱因為桃企公 司要國際化及擴大經營,準備更名為威姿公司,而要求與上 訴人重新簽約,其有至拍現場照,以確定有無繼續營業,拍 照當時威姿公司仍然在桃企公司的營業場所營業,經營的人 也沒有改變,包括會計小姐及員工都沒有改變,股東當中因 為負責人改變所以有一些改變,但主要的股東都沒有改變等 語(見原審卷,122頁)為論據。惟證人即威姿公司管理部 經理顧秀琳於原審證述:「我是民國95年9月25日進入桃企 公司,當時公司已經面臨資金短缺的問題,威姿公司有考慮 去購買桃企公司的資產,負債部分還是評估。後來評估的結 果就沒有購買,資產部分也沒有買,負債也沒有承接。」等 語(見原審卷,202頁),而桃企公司、威姿公司兩公司固 均於96年1月25日召開會議,原擬討論桃企公司將資產及負 債出售予威姿公司之事,惟桃企公司最後僅於董事會議通過 補選董事長案,威姿公司則係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未通過兩 公司間權利義務承接或更名之事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 年3月2日經中三字第09834727500、09834749930號函及兩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原審卷,244頁、252頁、238 頁),是證人顧秀琳所述威姿公司原有考慮購買桃企公司, 但評估結果沒有購買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何況公 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依威姿公司及桃企公司前揭公司會議紀錄,並未通過兩公司 間權利義務承接或更名之事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 威姿公司未概括承受桃企公司資產及負債,堪可採信,上訴 人抗辯桃企公司已將生活健康廣場或其它營業及負債由威姿 公司概括承受,則不足採。
㈡就系爭定存單擔保之債務範圍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定存單僅擔保威姿公司因信用卡特約商合約所生之債務, 而威姿公司並未實務營業,自無債務發生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定存單所擔保者為桃企公司及威姿公司因信用卡特約 商合約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等語。分述如下:



1.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各提供附表所示,金額各1000萬元 之系爭定存單一紙,設質予上訴人,擔保威姿公司對於上訴 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威姿公司並 未承受桃企公司之債務,亦如前述,是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 債務,僅為威姿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後,威姿公司因 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不含威姿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 前,桃企公司對上訴人原有債務。又威姿公司係於96年5月 23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同意為威姿公司處理因 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務,應為自96年5月23日起,威姿 公司因系爭合約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從而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96年5月23日起,威姿公司有無因系爭合約對上訴 人負有債務。
2.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以與威姿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之原因 並辦理裝設刷卡機,係因桃企公司之會計人員稱公司欲國際 化及擴大經營,要變更公司名稱為威姿公司,並且要更換負 責人,乃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則告以刷卡機原已裝在桃企 公司營業處,只須原機移轉即可,但刷卡機之商店代號,則 應使用新編號,惟因桃企公司先前已印就許多定型化簽帳單 ,威姿公司為方便使用桃企公司原先印就之簽帳單,乃要求 上訴人許其沿用桃企公司之商店代號,上訴人同意威姿公司 之請求,仍以桃企公司使用之原商店號,並在上訴人內部的 資料上將該刷卡機之商店名稱、負責人及商店統一編號,均 由桃企公司變更為威姿公司。於威姿公司宣布停業後,證人 丙○○與被上訴人丁○○及威姿公司之財務經理顧秀琳接洽 如何善後,被上訴人丁○○及威姿公司之財務經理顧秀琳均 表示威姿公司願意處理,且有系爭定存單可為擔保,要上訴 人放心等情,業據證人丙○○及證人即上訴人徵信人員蕭雅 芳於本院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122頁、212 頁,本院卷,170頁以下),核與上訴人信用卡特約商店申 請審表、基本調查表(見原審卷,133頁、135頁、13 8頁) 上記載:「特約商店名稱為威姿公司,上訴人原特約商桃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今變更執照名稱 ,故重新簽約,依執行長指示此特店需質押2000萬元始可承 接,附件為質押定存單,審核完畢後原機移轉即可,營業地 點刷卡機均原機移轉」等內容相符,堪認其主張為可信。 3.證人即威姿公司管理部經理顧秀琳於原審固證稱:沒有向證 人丙○○、蕭雅芳稱公司名稱要變更為威姿公司,或由威姿 公司承受桃企公司之資產及債務,刷卡機係重新申請,非原 機移轉云云(見原審卷,209頁、210頁)。然威姿公司原擬



購買桃企公司,兩公司並訂於96年1月25日同時召開董事會 ,討論桃企公司將資產及負債出售予威姿公司之事宜,嗣經 威姿公司評估始作罷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抗辯於96年 1月至9月間,陸續由桃企公司或其股東匯款至威姿公司,威 姿公司亦以經營者之立場,與桃企公司一同參與消費者申訴 ,亦據上訴人提出查詢清單、桃園縣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53頁以下、14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 爭執,可見威姿公司確已進行承受桃企公司營業及債務之先 期作業,事實上亦接管原由桃企公司營業之一部,否則即無 出席消費申訴協商之必要。是證人丙○○、蕭雅芳證稱於威 姿公司申請刷卡機時,確以桃企公司將變更名稱為威姿公司 之理由,要求使用原商店代號應為可信,證人顧秀琳前開證 言,則非可採。
4.何況威姿公司係申請將刷卡機裝設於桃園市○○路196之1號 、同市○○街16號,供威姿公司使用,有上訴人信用卡特約 商店基本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36頁至138頁),上 訴人事實上已依約於兩造合意之前開地點裝設刷卡機,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質權設定約定內容(見原審卷,67頁 、71頁,擔保物提供證),凡於系爭合約簽立後,以該刷卡 機消費而不能獲得應有服務,致上訴人必須將消費款退還持 卡人所受損失,均應由威姿公司負責償還。至於該刷卡機係 使用桃企公司原先代號或新設代號,僅威姿公司與上訴人間 結算帳務之記號而已,對於威姿公司應就使用刷卡機所生債 務,對上訴人負償還責任,不生實際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以 該刷卡機為桃企公司原先使用之代號為由,主張其不必償還 上訴人退還持卡人之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按於威姿公司簽立系爭合 約後,以該刷卡機消費未獲應有服務而應由上訴人退還予持 卡人之款項,均應由威姿公司償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抗 辯威姿公司裝設刷卡機後,由上訴人退還予持卡人之款項為 299萬667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刷卡機爭議帳款明細表 、特店請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34頁以下、78頁 以下),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亦無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威姿公 司因使用刷卡機對上訴人尚負有債務,仍未清償,應屬可採 。威姿公司對於上訴人既有債務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擔保該債務之系爭定存單,自非所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系 爭定存單尚應擔保威姿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對上訴人所負之 債務之防禦方法,僅以威姿公司未概括承受桃企公司之債務



為理由,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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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