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樂活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網通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台灣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 月11日提起上訴後,於98年12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樂活達 人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31頁),並續行訴訟,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即健業有機生活館 )於97年4月28日簽訂樂活達人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 約),約定健業有機生活館成為上訴人之樂活達人加盟店( 下稱系爭加盟店),並得於系爭加盟店內使用上訴人之商標 及台塑蔬菜與花蓮無毒農業及其他屬於上訴人所有之設計、 標籤、招牌或營業表徵。嗣因被上訴人無力經營,雙方遂於 98年3月4日約定,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店面營運, 並約定收店事宜日期預定於同年3月15日前完成。然而被上 訴人於98年3月14日仍以手寫「台塑招牌精力湯」看板置於 系爭加盟店外為宣傳,同月16日、17日亦仍使用上訴人之設 計、標籤、招牌、營業表徵、代言人徐乃麟之肖像、POS 系 統及信用卡刷卡系統,且以「台塑蔬菜」、「樂活達人健康 超市」之名義對外營業,於信用卡請款單上使用「台塑蔬菜 樂活館泰順店」之名義等行為。其中以手寫「台塑招牌精力 湯」看板為宣傳及信用卡請款單上使用「台塑蔬菜樂活館泰 順店」名義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而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之招牌、POS作業系統、 服務標章及代言人徐乃麟肖像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第18條第2項。為此,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賠
償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除違反系爭 加盟契約外,同時亦受有不當得利並侵害上訴人營業利益, 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僅暫訂於98年3月15日完成收店事宜, 收店清理之最終確定期限應隨清理工作之實際進行而定,故 伊於98年3月14日以手寫「台塑招牌精力湯」看板置於系爭 加盟店外宣傳,及3月16日拆除上訴人公司之設計、標籤及 招牌等情,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及第18條第2項約定;且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僅適用於上訴 人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情形,與本件兩造合意終止情形不 同,應無適用餘地;至於信用卡銀行請款明細單,係由上訴 人向信用卡銀行聲請連線,僅上訴人有權利向信用卡銀行申 請停用,伊並無權變更請款明細單上「台塑蔬菜樂活館泰順 館」之名稱;縱認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及第18條第2項約定,惟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顯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限度,而非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所 受之損害為準,且伊於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之營業額僅 6127元,伊所需支付予上訴人之服務費僅上開營業額之4% ,故上訴人主張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顯屬無據;另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竟為何 ,則其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獨資設立健業有機生 活館,並於97年4月28日以健業有機生活館之名義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健業有機生活館成為上訴人樂活達 人之加盟店,系爭加盟店之名稱為「樂活達人泰順店」、營 業地址為台北市○○街46號,被上訴人並得於系爭加盟店內 使用上訴人之商標及台塑蔬菜與花蓮無毒農業及其他屬於上 訴人所有之設計、標籤、招牌或營業表徵,期間自97年4 月 2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加盟金為250萬元;被上訴人因 故無法繼續經營,兩造遂於98年3月4日簽訂解除契約書,約
定自當日終止合約及店面營運,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處理店面 相關收店事宜與費用,收店事宜日期預定於98年3月15 日前 完成;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4日以手寫「台塑招牌精力湯」 字樣置於系爭加盟店外作為宣傳,並於98年3月16日仍在系 爭加盟店繼續使用上訴人之招牌、POS系統、服務標章及代 言人徐乃麟之肖像對外營業,且以「台塑蔬菜」、「樂活達 人健康超市」之名義對外營業,復於信用卡請款單上以「台 塑蔬菜樂活館泰順店」為其對外之名稱;上訴人於98年3月 16日至系爭加盟店搬走電腦、刪除POS系統;上訴人於98年3 月18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000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 賠償違約金予上訴人;健業有機生活館之負責人於98年3月 18日變更為訴外人林立青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 基本資料、系爭加盟契約、解除契約書、照片、收據請款明 細、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9頁背),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及第18條第1、2項約定,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賠償150 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乙方(被上訴人)擅自單獨使用「台塑」二字於任何文 宣(不限平面或網路或其他型態),視為重大違約;乙方 行為構成本契約第15條規定重大違約事由者,乙方須給付 甲方(上訴人)50萬元;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及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19、20頁)。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4日以手寫「台塑招牌精力 湯」字樣置於系爭加盟店外作為宣傳,並於98年3月16日 之信用卡請款單上以「台塑蔬菜樂活館泰順店」為其對外 名稱之行為,違反上開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依兩造於98年3月4日所定解除契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因 故無法繼續營運下去,故向甲方申請即日起終止合約及店 面營運,惟後續相關問題恐影響消費者權益或甲方權益, 故雙方協議如下:⒈乙方之精力湯券客戶一定要讓客戶喝 完或可換等值產品以確保客戶權益之完整。…⒍收店事宜 日期預定於3月15日前完成。」(見原審卷23頁)。上訴 人並稱:是因為當初客人有買精力湯優惠券尚未使用完畢 ,所以要通知客人來使用完畢或兌換店內的商品,所以兩 造合意3月15日把店收掉等語(見本院卷28頁背)。而被
上訴人於98年3月14日以手寫「台塑招牌精力湯」字樣於 黑板置於系爭加盟店外(見原審卷25頁),既可發生通知 客戶喝完精力湯券之效力,自係被上訴人配合解除契約書 第1點之協議所為,而非擅自單獨使用「台塑」二字於文 宣。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應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給付50萬元 云云,並不可取。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以「台塑蔬菜樂活館泰順店 」為對外名稱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刷卡系統乙節,上訴 人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59頁背)。且刷卡系統之請款 明細上列對外名稱「台塑蔬菜樂活館泰順店」(見原審卷 27頁),亦非單獨使用「台塑」二字於「文宣」。上訴人 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應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給付50萬元云云,亦不 可取。
(二)再按甲方依本契約終止或契約視為終止後,…,乙方不得 繼續甲方之商標,甲方同時將拆除甲方所有之招牌及POS 系統,…,如果違反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壹佰萬元;契約 期間屆滿或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時,乙方即不得再使用甲方 之服務標章,並立即卸下、清除店外招牌且應無將該店商 標、軟體使用權、相關從屬文件、手冊、規章等交還甲方 ;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見原審卷20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仍在系爭加盟店 繼續使用上訴人之招牌、POS系統、服務標章、商標及代 言人徐乃麟之肖像,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 定,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賠償100萬元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兩造於98年3月4日所定解除契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因故 無法繼續營運下去,故向甲方申請即日起終止合約及店面 營運,…雙方協議如下:⒈乙方之精力湯券客戶一定要讓 客戶喝完或可換等值產品以確保客戶權益之完整。⒉乙方 之促銷產品必需向甲方告知使得進行促銷活動。…⒍收店 事宜日期預定於3月15日前完成。」(見原審卷23頁)。 足認98年3月4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終止合約,98年 3月15日則係雙方預定完成收店事宜日。而上訴人於98年 3月16日始至系爭加盟店搬走電腦、刪除POS系統,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79頁背)。且被上訴人依上開解 除契約書第1點及第2點所載,尚須以喝完精力湯或換購方 式,完整保障精力湯券客戶之權益,並可在告知上訴人狀 況下進行促銷活動。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前為進行
上述活動,仍沿用之前上訴人之招牌、POS系統、服務標 章及代言人徐乃麟之肖像,且以「台塑蔬菜」、「樂活達 人健康超市」之名義對外營業,自非終止契約後繼續使用 上訴人商標、招牌、POS系統、服務標章、軟體等相關文 件之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 18條第1、2 項約定,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賠償100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2、次查,證人即華達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暉到庭證稱: 「(98年3月16日有沒有到泰順街46號樂活達人泰順店去 做招牌的業務?)日期我不確定,但有去泰順街46號工作 ,我看工作單上面有寫3月16日,時間大概在晚上七點左 右。」、「(當天有多少人到現場施工?)當天我沒有去 ,有兩位員工林紘宇、王定謙到現場。」、「(他們去做 什麼工作?)上揚設計的石小姐打電話通知,他們與樂活 達人的約到期,請我把招牌拆除。」、「(你的兩位員工 有把招牌拆除?)是將直的、橫的招牌貼上綠色貼紙,把 原本的招牌蓋起來,側面玻璃的部分是將原本貼在玻璃上 面的貼紙直接撕掉拆除。」、「(有無看到拆除回來的東 西?)沒有,因為拆除的東西就壞掉了。」(見原審卷99 、10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達廣告有限公司工程 發包單可稽(見原審卷45頁)。足認兩造雖預定於98年3 月15日前完成收店事宜,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至系 爭加盟店搬走電腦、刪除POS系統後,被上訴人於當日晚 上7時即進行拆除系爭加盟店招牌,衡諸常情,營業處所 拆除商標必有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完成拆除商標 工作,此等差距自屬合理,亦難逕謂與系爭加盟契約有違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2 項約定,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賠償100 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4日以手寫「台塑招牌 精力湯」字樣置於系爭加盟店外作為宣傳,並於98年3月 16日之信用卡請款單上以「台塑蔬菜樂活館泰順店」為其 對外名稱,並於98年3月16日在系爭加盟店繼續使用上訴 人之招牌、POS系統、服務標章、商標及代言人徐乃麟之 肖像,尚不構成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及第18條第1、2項之約定,已如前述,自非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又被上 訴人因上述營業時間所獲得商業營收之利益,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
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及第18條第1、2項約定,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建一、陳翊綾、 林宣吟證明被上訴人仍繼續下單訂貨而無關店動作,及被上 訴人藉此段期間取得上訴人資源部分,既與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18條第1、2項約定 無涉,上訴人並曾表示捨棄傳訊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70頁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事實認定 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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