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837號
TPHV,98,抗,1837,201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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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3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午○○
      己○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寅○○
相 對 人 丑○○
法定代理人 癸○○
      巳○○
相 對 人 辰○○
      卯○○
      壬○○
      辛○○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庚○○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全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邵旭前為 保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2年度 全字第5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邵旭 即據以聲請查封抗告人提存於原法院77年度存字第365號之 擔保金。而邵旭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79年度訴字第121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嗣經判決抗告人應給付 邵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確定。相對人午○○己○戊○丑○○辰○○卯○○壬○○辛○○(以下簡



午○○等8人)乃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3 年度執字第19521號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以下簡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抗告人旋即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對午○○等8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以下簡稱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 語。
三、查,邵旭前以抗告人將其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坐落於中 壢市○○○段15-93、15-94地號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中壢市龍平里11鄰龍壽新村37、38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 押權,因而損害邵旭,邵旭為避免抗告人脫產,乃聲請原法 院系爭裁定准就抗告人所有30萬元範圍內財產假扣押。嗣邵 旭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 5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邵旭300萬元之備位聲明確定在案(下 稱375號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午○○等8人並以該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時(原僅 午○○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5年8月18日補正債權人為為午 ○○等8人,見該卷260頁至第263頁),抗告人因於375號損 害賠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將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乃對午○○等8人提起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判決抗告人 勝訴確定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 。惟邵旭之繼承人除午○○等8人外,尚有丙○○,此有丑 ○○、邵維楷、己○、李謙、戊○辰○○卯○○、辛○ ○、壬○○等9人於92年8月18日向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 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本院調閱原法院89年度繼字第464號( 該第4頁)、92年度繼字第55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含原法院 93年度繼更字第1號、本院92年度家抗字第359號、93年度家 再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93年度台聲 字第579號、9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94年度台聲字第714號 、95年度台聲字第408號卷)可憑,並有午○○等8人提出丙 ○○之出生證明可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以抗告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未以邵旭之全體繼承 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欠缺相對人丙○○,揆諸前揭說明, 該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相對人及丙○○ ,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參酌抗告人前亦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撤銷邵旭另聲請原法院79年度全字第559號假扣押裁定,均 經本院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



訴訟人即相對人,無若何效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確定,有本院調閱97抗更㈠字第40號、98年度抗字 第1713號卷可參。是認抗告人自不得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已獲判勝訴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至午○○等8人雖曾以抗告人提起之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未以邵旭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 訴,認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在案,固據抗告人提出該判決 為證。惟細譯該判決已敘明午○○等8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均不為此主張,嗣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不應准許。並 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無違背或不適用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而駁回 再審之訴,要與該確定判決對於午○○等8人及丙○○全體 不生效力無涉。抗告人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要屬無據 。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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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