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119號
TPHV,98,家上,119,201004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馬黃毅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二小段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一○一巷三三弄十七號一樓至三樓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 日由莊翠雲榮變更為丁○○,有財政部98年1月20日台財人 字第09800023160號令可證。茲據丁○○於同年6月1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25至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馬黃毅英於91年2月5日書立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要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2 小段49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01巷33弄17號1樓至3樓之未 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持分1/2(下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並經見證人張勤、唐震等2人簽名 見證。嗣立遺囑人馬黃毅英於92年10月13日死亡,經伊聲請 後,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馬黃毅英之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 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且拒絕依該遺囑履行。茲伊所提繼 承系統表、家書、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馬黃毅英之親 筆簽名,均與系爭遺囑上之馬黃毅英之簽名相符,是系爭遺 囑係屬真正。伊自得依該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將馬黃毅英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交付與伊。爰依系爭遺囑之內容,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馬黃毅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2小段 49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101巷33弄17號1樓至3樓之未保存 登記之房屋持分1/2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法院裁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並未親 眼目睹立遺囑人馬黃毅英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又該遺囑上馬 黃毅英之簽名與法院依職權調閱之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上馬 黃毅英之簽名不符,且系爭遺囑形式上亦與代筆遺囑之法定 要件不符,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至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 、家書、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均為私文書,亦否認其真 正。茲系爭遺囑既未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即屬無效,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馬黃毅英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街2小段49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2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01巷33弄17號1 樓至3樓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馬黃毅英於92年10月13日死亡,經法院裁定指定 被上訴人為馬黃毅英之遺產管理人,嗣被上訴人對馬黃毅英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公告期間屆滿 後,被上訴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拒絕給付馬黃毅英之 遺贈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9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4至6、38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 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系爭遺囑是否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經查:
㈠系爭遺囑內容為「先夫馬心声之長媳馬戊○生性仁慈事親 至孝在余晚年無所依靠三餐之繼之際馬戊○毅然回台親自 照顧照料逐醫療身使吾得以晚年至感滿足本遺書願將先夫 遺產座落台北市○○區○○街101巷33弄拾柒號3樓樓房一 棟及房屋其地通化段2小段490地號建地面積49平方公尺等 不動產本人應有繼承權全部在我辭世之後由馬戊○女士受 贈取得以為報答並請好友唐震先生張勤先生見証為証。」 ,並由立遺贈書人馬黃毅英、見證人唐震、張勤簽名用印 ,作成日期載明為「民國91年2月5日」(原審卷第38頁) ,核其形式,應屬自書遺囑。
㈡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 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 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 否認系爭遺囑為馬黃毅英書立,然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 將系爭遺囑、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金儲匯處函調之88 字第110號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及上訴人所提馬黃毅英 所書收據、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家書3封,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中「馬黃毅英」之簽名, 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即系爭遺囑, 與乙類筆跡即馬黃毅英所書收據、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家書等件,丙類筆跡即郵局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馬 黃毅英簽名之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800634880 號鑑定書可稽(本審卷第52至54頁)。
㈢證人即系爭遺囑上見證人張勤、唐震均證稱遺囑上「張勤 」、「唐震」等簽名確係其等親自所為等語,證人張勤更 證稱當日是馬先生的太太叫伊過去,說房子的事請伊作證 ,馬黃毅英說房子是他家的房子,將來要給兒子,請伊作 證,當時現場有一位伊未見過的人、老太太、馬大嫂,共 有幾人伊不清楚,那時是為老太太過世後把房子給馬先生 夫婦,請伊作證,伊到場時老太太遺贈書已寫好一半,她 寫完後請伊簽名、蓋章,老太太當時看起來精神狀況還不 錯,後面部份是老太太在寫,前面是誰寫的伊未注意等語 (原審卷第31頁背面),證人唐震則證稱伊當時是在丙○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母家中簽系爭遺囑,伊到場時 ,馬黃毅英已快寫好遺囑,一開始伊不知馬黃毅英在做什 麼,等了一下,馬黃毅英即交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27 、128頁),故雖證人張勤、唐震未全程目睹馬黃毅英書 寫系爭遺囑,但均見聞馬黃毅英書寫系爭遺囑後半段並簽 名。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88字第110號郵局掛失止付 申請書,係馬黃毅英為馬心聲之代理人,為馬心聲辦理儲 金簿掛失止付,該申請書應係馬黃毅英親自簽名。而系爭 遺囑、掛失止付通知書,及上訴人所提馬黃毅英所書收據 、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家書3封等私文書上 馬黃毅英之簽名,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僅認筆劃特徵相似, 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然馬黃毅英係11年6月10日出生, 於書寫系爭遺囑時年近八旬,而老年人年老體衰,筆跡再 現性較差,雖因而影響鑑定筆跡細部特徵之歸納,但觀之 前述甲、乙、丙三類文字「馬黃毅英」書寫之運筆、筆順 、佈局均類似,調查局已鑑定筆劃特徵相似,堪認系爭遺 囑上馬黃毅英之簽名與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馬黃毅英之簽名



為同一人所為,故系爭遺囑為馬黃毅英親自簽名。 ㈣系爭遺囑為馬黃毅英親自簽名,而證人張勤、唐震均見聞 馬黃毅英書寫系爭遺囑後半段並簽名,業據張勤、唐震具 結後證述在卷,張勤、唐震雖為上訴人之友人,衡情亦無 甘冒偽證罪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堪可採信;再通觀 系爭遺囑,運筆虛浮無力,字跡型態與馬黃毅英簽名字跡 相似,亦堪認係馬黃毅英親自書寫,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 囑為馬黃毅英親自書寫並親自簽名等語,即為可取。被上 訴人雖又辯稱馬黃毅英當時意識不清,不可能自書遺囑等 語,但查原審為收集馬黃毅英字跡供鑑定用,曾由書記官 與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馬捷以公務電話聯繫,依公務 電話記錄所載,馬捷表示馬黃毅英自91年6月進入臺北松 德醫院精神科治療後,陸續轉院至北榮總、花蓮玉里醫院 、花蓮鳳林醫院,至93年10月於鳳林醫院過世,其精神情 形係不認得人之狀況等語(原審卷第95頁);然系爭遺囑 係作成於91年2月5日,即於馬黃毅英91年6月入院之前, 且證人張勤、唐震亦證稱馬黃毅英當時精神狀況還不錯、 神智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128頁),尚難認馬 黃毅英作為系爭遺囑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 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㈤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上有塗改痕跡,不符遺囑之法定 要件等語。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 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是遺囑應依 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否則不生效力,該法條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 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 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 書遺囑一律不生效力。經查系爭遺囑有數處塗改,且塗改 處均未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簽名。惟 系爭遺囑塗改處均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如文中「..不動 產本人應有繼承權全部在我..」,於「在」字之後刪除「 𨚫」字,且文末「好友唐震先生張勤先生見証為証。」, 於句號後書寫形似「立」之字後刪除,另馬黃毅英簽名時 ,於「黃」字後筆誤形似「力」之字後刪除,書寫身分證 字號時,於阿拉數數字202後誤書形似「國」之字後刪除 ,另地址「三三弄」之「弄」左側亦有塗改痕跡,然上揭 塗改處均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應係老人家書寫時 文思較不流暢所致之筆誤,是馬黃毅英縱未註明增減、塗 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



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 減、塗改,馬黃毅英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 簽名,不符遺囑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亦非有據 。
七、綜上,系爭遺囑為馬黃毅英親自書寫並親自簽名,而馬黃毅 英於系爭遺囑塗改處,雖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然其塗改處均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 真意,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是系爭遺囑為真正且符合 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101巷33弄17號1樓至3樓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應有部分1/2屬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丙○所有,1/2為馬黃毅英所有,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 (原審卷第23頁),而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490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2為丙 ○所有,1/2為馬黃毅英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 審卷第7頁),馬黃毅英書立系爭遺囑,將其所有臺北市○ ○街101巷33弄17號1樓至3樓房屋及其基地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4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 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交付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人,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將馬黃毅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街2小段49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01巷33弄17號1樓至 3樓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房屋應有 部分1/2移轉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