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巳○○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再審被告 壬○○
黃○○
B○○
A○○
午○○
庚○○
己○○
宙○○
D○○
戌○○
亥○○
玄○○
宇○○○
辰○○
乙○○
酉○○
未○○
丙○○○
丑○○
C○○
甲○○
癸○○
K○○○
I○○
H○○
E○○
丁○○
卯○○○
G○○
申○○更名為陳昱.
地○○
戊○○
子○○
F○○
寅○○
天○○
辛○○
J○○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辛○○
J○○
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在原確定判決卷內可稽,再審原 告於98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會款之合會有二會, 再審被告各參加不同之合會,此合會債權,屬可分之債,縱 認其請求有理由,應就各再審被告可分得之會款為個別判決 ,確定判決將二會總合判決,違反債權各別性,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若認本案為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 體活會會員一同起訴,然本案有部份活會會員並未起訴,原 確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給付全部活會會員會款,此判決範圍 未經全體當事人起訴聲明,為違法判決。再審原告於前審曾 主張會首張雪玉曾於95年11月7日就此二合會, 給付再審被 告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另再給付午○○、侯恆光、 黃紀惠等部份會款; 會首張雪玉已於95年11月9日與陳立達 (原名申○○)、G○○就其二人之合會會款結清,有切結 書為憑;會首張雪玉已於95年11月20日與再審原告就此二合 會會款結清,有切結書為憑,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與 會首就該合會糾紛已成立和解,並開立本票清償,再審原告 就系爭會款債務已免責,且縱事後無法兌現,再審被告亦不 得再對再審原告請求會款,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2款、第49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廢棄原確定判 決。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每個單會活會金額都相同,向再審
原告整體請求後,內部願自行分配,依法並無不可。會首張 雪玉合會停會後,曾召開協調會,依會議紀錄約定全體活會 人員同意由會首張雪玉每月收齊會錢,交付未得標會員,此 約定內容係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 非另成立分期給 付和解之意思存在, 且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張雪玉開 立本票交再審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債權,屬可分之債,應就各再審被 告可分得之會款為個別判決,原確定判決將二會總合判決, 違反債權各別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 四、㈠記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會款之 合會,計有二會,係屬可分之債,應就各個被上訴人可分得 之會款部分為個別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陳稱伊等每 個會金額都相同,內部會分配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頁之筆 錄),則被上訴人內部既願自行分配,則系爭合會縱屬可分 之債,各被上訴人不願為個別請求,而願為整體請求後,內 部自行分配,依法並無不可。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 不足取。」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被告同意整體請求,而 為全體總額之裁判,且法律並無禁止當事人就可分之債為全 體總額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若認本案為必要共同訴訟,必須 全體活會會員一同起訴,然本案有部份活會會員並未起訴, 原確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給付全部活會會員會款,此判決範 圍未經全體當事人起訴聲明,為違法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四、㈤⒉①②記載:「①關於A互助會部分:上訴人於A互 助會計有序號14-17之會份(見原審卷第8頁之會員名單), 且均已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會每期應給付之會款 為1萬元,則上訴人每月應付之會款為4萬元( 計算式為:1 萬元×4會份=4萬元)。嗣因上訴人於停會後未曾給付任何 一期之會款,迄被上訴人起訴時,顯已遲付達兩期以上,是 上訴人應給付全部之會款為108萬元(計算式為:4萬元×27 期=108萬元)。 因上訴人A互助會之未得標會份共33會份,
其中黃英花未共同起訴,是被上訴人戊○○等人僅得請求其 中32會份之會款,共計104萬7,273元( 計算式為:108萬元 ×32/33=104萬7,273元,元以下4捨5入)。② 關於B互助會 部分:上訴人於B互助會有2個會份,其中1個已得標,另1個 未得標,每期會款2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會首 張雪玉於95年10月27日就B 互助會所召集之協調會決議第二 點約定,會首及與會之未得標會員會算之結果,每會未得標 會員每月可分得之會款7,500元,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共31個月,總金額為23萬2,500元, 且依同決議 第四點約定,若有二會份以上可直接相抵(一個活會份、一 個死會份),有該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5、16頁)。 而上訴人於停會後未再給付任何一期之會款,迄被上訴人起 訴時,顯已遲付達兩期以上,是上訴人應給付全部之會款。 惟上訴人基於得標及未得標身分所應給付及受領之金額,自 得相互抵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給付之全部會款為38萬 7,500元【計算式為:(2萬元-7,500元)×31期=38萬7,50 0元】。因B互助會未得標之會份有31會份,而上訴人所給付 會款係供全體會員平均分配,然被上訴人酉○○等人僅享有 其中26個會份, 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5,000 元(計算式為:38萬7,500元×26/31=32萬5,000元)。」足 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關於 A互助會之未得標會份共33 會份,其中黃英花未共同起訴,是再審被告戊○○等人僅得 請求其中32會份之會款; B互助會未得標之會份有31會份, 而再審原告所給付會款係供全體會員平均分配,然再審被告 酉○○等人僅享有其中26個會份,是再審被告僅得請求給付 32 萬5,000元,應認原確定判決已將未一同起訴請求之會員 會款部分扣除,僅就再審被告所享有之會份為計算標準,並 無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全部活會會員會 款,判決範圍未經全體當事人起訴聲明之情形,故原確定判 決並無違法之情事。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 或和解、調解者。」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 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 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 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而現始知悉者而言;若於前訴訟進行中,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要無仍許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之餘地(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6年9月修 訂七版第1539頁)。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會首就 該合會糾紛已成立和解,再審原告就系爭會款債務已免責, 再審被告不得再對再審原告請求會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四 、㈤⒈記載:「會首張雪玉於A、B互助會停會後,曾分別召 集互助會停標第一次協調會,並做成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6頁兩份記錄),依上開會議紀錄第二點約定全體 活會人員同意由會首張雪玉每月收齊會錢,交付未得標會員 收受,然此約定內容應係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得分期給付之各期會款所為,難謂有另成 立分期給付和解之意思存在。是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 ,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依上揭規定,喪失分 期利益,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全部之給付。足見並無被上訴 人已與會首張雪玉就合會糾紛成立和解,而結清合會關係之 情形。」足見原確定判決認為會首張雪玉依第一次協調會會 議紀錄第二點約定,收齊全體活會人員每月會錢,交付未得 標會員收受,是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所為,非有 另成立分期給付和解之意思存在。縱認再審被告與會首有和 解之意思存在(僅係假設),然再審原告已曾於原確定判決 訴訟進行中執此抗辯,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謂之「發現」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此和解,而現始知悉者之要件不合。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 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 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謂 :曾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會首張雪玉曾於95年11月7 日就此 二合會,給付再審被告各2,000元、 另給付午○○、侯恆光 、黃紀惠等部份會款、 會首張雪玉已於95年11月9日與陳立 達、G○○就其二人之合會會款結清、於同年月20日與再審 原告就此二合會會款結清,均有切結書為憑,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上開證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六、記載:「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上開事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此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況且本院上易字第660號再審被告 與黃豔瓅返還會款事件之判決八、㈣記載:「就協調會會議 之內容, 會首張雪玉僅於95年11月7日就五日合會第一期部 分, 給付參加該合會之被上訴人每人各2,000元,就二十日 合會部分,從未履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並 經證人即張雪玉之夫戴長勝及被上訴人乙○○、壬○○證述 甚詳,堪信為真實。則就五日合會部分,參加該合會之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自應扣除2,000元。」 足證會首 張雪玉給付再審被告各2,000元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扣除確 定,於本件訴訟中自不應再予扣除,是以原確定判決縱經斟 酌上開事證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程 序始提出之證據(如證三之收據、證人張雪玉等),既未於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斟酌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故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