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四)字,98年度,101號
TPHV,98,上更(四),101,201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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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㈣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利息超過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算部分及命上訴人丙○○給付利息超過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經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全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4日召開之91年度第3 次臨時董事會(下稱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選舉擔任董 事長;該董事會係由永全公司董事會召開91年5月11日上午 11時正之股東常會(下稱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補選缺額 之董、監事所組成,伊董事長之身份係屬合法有效。惟上訴 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全字第2520號裁定禁止伊行使永全 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並由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執全字 第2141號實施強制執行,迨至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 (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執 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於92年5月6日撤銷強制執行所 發執行命令。茲上開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選任之董事之決



議,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仍屬有效,不因嗣後永全 公司91年3月6日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91年3月6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遭訴請撤銷確定而受影響,即伊於91年8 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仍係永全公司之合法董事長。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伊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不能向 永全公司領取之薪資、職務加給及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 獎金、年終獎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 報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 5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丙○○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免給付 義務之判決(按原審共同原告陳再興、鄭秀金請求上訴人給 付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乙○○丙○○應給付陳再興、鄭 秀金各136,500元,及均自92年5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陳再興、鄭秀金其餘之請求,陳再興、鄭秀金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經第一次發回前本院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 該敗訴部分復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列假扣押(假處分)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等3種情形,在價值判斷上皆應具有 自始不正當之情形,始有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 處分)所受損害之適用,並非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即有賠償債務人損害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涉有刑事 業務侵占罪嫌,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伊自有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以為 保全權利,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董 事長報酬,則無論係依何種原因請求,必須以具備董事長資 格為前提,永全公司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兼 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江長榮陳武隆楊明讚及監察人即上 訴人之職務,業經法院於95年2月9日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 並溯及至決議時為無效,則永全公司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 5月5日止之董事長應為黃建亨,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無請求董事長報酬之權利。又董事領取報酬須有章程訂定或 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取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之 依據,為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並非章程 或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無請 求永全公司給付系爭報酬之權利,且該臨時董事會決議屬自 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因股東會事後追認而承認其效力



。另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每月薪津及獎金等,純屬被上訴人個 人自行恣意決定,並非永全公司之習慣,亦與民法第547條 所定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係以非法方式攫奪董、監事席次及 董事長身份之人,對於違法解任決議之作成及遭撤銷具有可 歸責事由,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不能向永全 公司領取上開報酬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上訴 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永全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為永全公司之董事 ,任期自90年5月26日至93年5月26日止。91年間,永全公司 董事會決議於同年5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對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 師依法追訴,永全公司之監察人陳長壽以監察人名義登報於 91年3月6日上午10時假桃園市○○路假日大飯店召開91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陳長壽於該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 提議解任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監 察人丙○○乙○○(即上訴人)等6人職務,並作成:「 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涉案人員之行為,可能構成業務登載不 實、背信、業務侵占或詐欺等犯行,其罪證相當明確,決議 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審,以查明本案全部真相;解任永全 公司董事兼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江長榮、董事陳武隆、董事 楊明讚,以及監察人丙○○監察人乙○○之職務;撤銷 永全公司董事會召開91年5月11日上午11時正之股東常會」 等決議。嗣永全公司於91年5月14日下午4時召開91年度第3 次臨時董事會,選舉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後,永全公司 之股東黃振球以上開由監察人陳長壽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召集 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之訴,經法院以無由監察人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召 集程序違背法令為由,判決永全公司91年3月6日91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並於95年2月9日確定(原法院 91年度訴字第52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又上訴人前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為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並由執行法院於91年8 月5日實施強制執行,迨至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於92



年5月6日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判 及確定證明書、永全公司91年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執 行命令及撤銷通知等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7至137頁, 原審卷第8至20、71至75、104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嗣於92年5 月6日撤銷該處分及執行,致伊受有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 月5日止之不能向永全公司領取系爭報酬之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報酬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 而受有損害?如是,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損害? ㈠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 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所謂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專指該裁定在抗告程 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 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 其失效而言,應待自始不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 確定後,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債 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可隨時為之,不以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為 其前提要件,即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情事未變更,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即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一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債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具 有自始不當之情事,或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㈡查被上訴人為永全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0年5月26日至93 年5月26日止,永全公司之監察人陳長壽以監察人名義登 報於91年3月6日上午10時假桃園市○○路假日大飯店召開 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陳長壽於該股東臨時會提出臨 時動議,提議解任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上訴人丙○○乙○○等6人職務,嗣永全公司 於91年5月14日下午4時召開91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選 舉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惟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全 字第2520號裁定禁止伊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由執 行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執全字第2141號實施強制執



行,迨至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後,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 定及撤回該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於92年5月6日撤 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再永全公司91年5 月14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係由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召 開之股東常會補選缺額董、監事所組成,此亦有91年5月 1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本審卷第59至66頁)。系爭暫 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既係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 而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未能行使董事長之職權 ,致未能領取報酬,自符合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㈢上訴人雖辯稱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並非由適法 之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無效等語。查永全公司91年5月 11日股東常會,係由監查人陳長壽於91年3月9日召集,召 集事項為報告及承認90年度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案,承 認90年度盈餘分配案,討論盈餘分配案,討論修改公司章 程案,補選缺額4席董事、2席監察人案,其他議案及臨時 動議。該次股東會由被上訴人任會議主席,報告公司90年 度營業暨財務報告、監察人審查90年度決算書後,表決予 以承認,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本公司董事五人,監 察人二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而因 此公司章程之修正,補選缺額董事2席楊明讚、永順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添富),監察人1席永順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煌澤),嗣永全公司91 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即由代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董事楊 明讚、鄭秀金永順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添富、 陳再興出席,因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補選董事,由新組 成之董事會重新選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有永全公司91年 度股東常會公告、開會通知、議事錄、股東會議資料中之 表決票、董事及監察人選票、91年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 錄可稽(本審卷第59至66、78、79、115至117頁、原審卷 第71至75頁),而被上訴人所提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彌 封之已表決之表決票及選舉票,經拆封後隨機抽出之出席 證編號265號之表決票、出席證編號78-1號之董監事選舉 票,經勘驗結果,除表決權數與出席證編號、已將「反對 」一角撕去、或載入被選舉人姓名外,其餘形式均與卷附 空白表決票及選舉票相同,有本院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出席證編號265號之表決票、出席證編號78-1號之 董監事選舉票影本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19頁背面、121頁 ),堪認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之股東常會係由監察人陳



長壽所召集。
㈣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按監察 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2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 ,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是監察人 亦屬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再依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議事 錄所載,訴外人股東黃月雲之代理人羅美棋曾提出「股東 會由監察人召集,應由監察人擔任主席」、「監察人召開 的前題是補位召集權而非獨立召集權,本次會議違反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等程序問題,會 議主席即被上訴人說明「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是因為台企銀 回饋金以多報少的重大利益問題,董事會不處理,所以由 監察人行使監察人職權,召集股東會;三月六日臨時股東 會解任董事長及三位董事和二位監察人,法院發出執行命 令解除黃前董事長職務,本人接任董事長後已公告此次股 東會移轉至董事會辦理」(本審卷第61頁),是依議事錄 之記載,係因董事會不處理臺企銀回饋以多報少之重大 利益問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縱 認監察人陳長壽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或該次會議應由召 集權人即監察人擔任主席。惟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 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即無論監察人無召集股東 會之必要,亦係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股東會之 決議並非無效;另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召集股東會之監 察人擔任主席,亦係程序違法,係得撤銷之問題,91年5 月11日之股東常會之決議,迄今尚未經判決撤銷,其決議 自難謂無效,上訴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1911號判例、70年 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本院93年上字第100號判例係指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與本件係有召集權 人之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以之辯稱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並非由適法之人所召集,其為所為決議 無效等語,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縱認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並非無效 ,被上訴人係以非法方式攫奪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身份 ,對於違法解任決議之作成及嗣遭撤銷具有可歸責性,無 保護必要等語。然查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決議既未經判



決撤銷,其決議仍屬有效,雖91年3月6日解除原董事長黃 建亨職務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嗣於95年2月9日遭訴請撤銷 確定,但在此之前,關於91年3月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仍屬 有效,黃建亨於不能行使91年3月6日至92年5月5日期間董 事長之職務,被上訴人經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選 任為董事長,自為91年5月14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合法之 董事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 執行,自91年8月6日開始不能行使永全董事長職務,自95 年5月6日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裁定而撤銷強制執 行所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與股東會決議遭撤銷有無歸責性無涉。又其辯稱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及91年5月14日董事長決議,雖 不當然無效,仍應視該被推選之董事長係善意或惡意而區 別以待一節,亦乏依據,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係因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選 舉擔任董事長;該董事會係由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股東 常會補選缺額之董、監事所組成,即令91年5月11日股東 常會召集程序違法,在未經判決撤銷前,所為決議仍屬有 效,不因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遭訴請撤銷確定而受 影響。在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判決撤銷確定之前, 黃建亨自不能執行被上訴人遭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永 全公司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期間之董事長職務,被 上訴人既經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為 該公司董事長,仍為永全公司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 期間之合法董事長。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 爭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自為可取。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薪資175,000元,自91年8月6日被禁止行 使董事長職權後至92年5月間始復職,不得領取91年8月6 日至92年5月5日間之董事長薪資為1,575,000元、中秋節 獎金15萬元、第四季團體獎金75,000元、年終獎金等薪資 為60萬元,總計為240萬元(原審卷第24頁原證8號、第 185、186頁),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永 全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均無董事長報酬之規定或決議, 且自86年至91年間,被上訴人向永全公司領取之薪資、職 務加給及獎金,無論名目及數額,每年均不同,亦無任何 習慣,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已乏依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之金 額諸多虛報灌水,顯非適當等語。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 酬,分別為98年1月2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 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 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 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 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 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 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永全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董、監事報酬,嗣永全公司之 股東會於93年4月3日股東會決議按月於50萬元額度內支付 董監事報酬,並依章程第25條規定支領年度董監事報酬, 惟不再支領其他薪資、加給、團獎、三節獎金等報酬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全公司章程、永全公司93年度股東 常會議事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上字卷第 73頁)。又永全公司歷任董事長,分別為自84年5月12日 起至87年5月12日止為被上訴人,自87年5月23日起至90年 5月22日止為鄭秀金,自90年5月26日起至91年3月6日為黃 建亨,自91年3月6日起至93年5月25日止為被上訴人,每 任董事長均按月領取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員工團體獎 金,此有永全公司95年3月7日全管(95)字第306號函及附 件81年至94年各任董事長所得扣繳憑單、86年至94年各任 董事長每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2頁及 外放證物)。永全公司之董、監事,係經營公司業務之人 ,依其性質,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 價,且永全公司自開業以來,執行業務之董事既按月支領 報酬(含薪資、職務加給、員工團體獎金等),列入各該 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項下支出,並經監察人審查後,於 各該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報告及承認,此觀永全公司93年 4月3日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案由一之說明⒈即明(同上 卷第73頁),足證永全之公司章程雖未訂定董、監事之報 酬,惟其自設立以來之董、監事報酬均列入營業費用項下 支出,並送監察人審查後,逐年經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提出 報告及經股東會承認,上訴人之股東會顯已同意給付上訴 人董、監事報酬,是依上訴人委任其董、監事處理事務之



性質,其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自得依民法第547 條 之規定請求相當之報酬。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伊每月薪 資175,000元,自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止,受有不能 領取董事長薪資為1,57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91年5 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為證,並有永全公司檢送被上訴人 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應領薪資表可稽(原審卷第79、 103、110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未經永 全公司股東會追認,亦未向永全公司請求,且依永全公司 95年3月7日函覆本院之資料,被上訴人向永全公司領取之 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每年均不同,且每任董事長均不 同,可看出永全公司董事長可憑己意決定並調整其領取之 薪資、獎金等,不能認為已形成何種習慣等語。查依永全 公司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兼總經理每月 支領薪資15萬元,職務加給每月25,000元(原審卷第74 頁)。惟永全公司95年3月7日全管(95)字第306號函檢附 之86年至94年各任董事長每月薪資明細所示(外放證物) ,被上訴人86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任董事長時,每月 薪資為81,000元,職務加給為2萬元,87年1月1日至87年 12月31日每月薪資為9萬元,職務加給為25,000元,鄭秀 金88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董事長時,每月薪資為9 萬元,職務加給為25,000元,黃建亨90年1月1日至90年12 月31日任董事長時,每月薪資為9萬元,職務加給為 25,000元,被上訴人91年1月1日至93年3月,每月薪資為 15萬元,職務加給為25,000元,93年4月至94年12月31日 ,每月薪資為30萬元,故永全公司歷任董事長所領之薪資 確有不同;然永全公司自設立以來,均給付董事長報酬, 且永全公司之董事長係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依其處理委任 之性質,並非無償受委任,已如前述,而每任董事長,甚 或同一位董事長不同時期受領報酬金額不同,此係因不同 委任契約之約定,或兼任職務不同所致(按被上訴人兼任 總經理),尚難以之推論永全公司無給付董事長報酬之習 慣,故被上訴人不得受領報酬。又永全之公司章程雖未訂 定董、監事之報酬,惟其自設立以來之董、監事報酬均列 入營業費用項下支出,並送監察人審查後,逐年經董事會 於股東常會提出報告及經股東會承認,此有永全公司93年 4月3日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案由一之說明⒈可證(本院 上更㈠字卷第73頁),永全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已決議通 過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監察人審查決算完竣之表 冊,有永全公司92年9月12日(92)全管字第0908號函檢送



之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79、96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遭系爭暫時狀態處分前所領取91 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報酬之數額,亦經永 全公司股東會決議追認,已發生拘束永全公司之效力,被 上訴人自得向永全公司請求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或獎金 之報酬。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違法領取系爭董事長 報酬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1條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既規定董事之不法行為,不得以會計表冊之曾經股 東會承認而免責,側重在公司董事不得免責之效力,尚無 因此否認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仍無可取。則自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止,被上訴 人原得向永全公司請求之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總計為 1,575,000元(175,000×26/31 =146,774,175,000× 8=1,400,000,175,000×5/31=28,226,146,774+28,226+ 1,400,000=1,575,000),此亦有永全公司檢送被上訴人 假處分期間應領薪酬表可憑(原審卷第110頁),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受有不能向永全公司請 領薪資1,575,000元之損害等語,即為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8月6日被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後至92 年5月間復職時,受有不得領取中秋節獎金15萬元、第四 季團體獎金75,000元、年終獎金等薪資為60萬元之損害等 語。上訴人則辯稱各獎金給付之對象係公司之員工,身為 資方之董事並無與身為勞方之員工同領獎金之理;再永全 公司董事長支領獎金金額及名目,一直改變且變動甚鉅, 全憑董事長個人之意,毫無習慣等語。查:
⒈依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擔 任永全公司董事長期間,亦兼任公司總經理,是被上訴 人亦具有員工之身分。且黃建亨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期 間,亦兼任總經理,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上字 卷第1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黃建亨與被上 訴人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均領取員工得 領取之各項獎金,包括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紅利、團 體獎金等,此觀永全公司86年至94年各任董事長每月薪 資明細自明(外放證物),且依永全公司95年3月7日全 管(95)字第0306號函所示永全公司自公司設立時起,歷 任董事長均按月領取薪酬亦含員工團體獎金。又獎金為 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當視當年度公司營運 狀況而定,金額自可能無規則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非員工,歷任董事長領取獎金金額不同,辯稱被上訴人 不得領取獎金等語,自無可採。




⒉查永全公司係由管理部於91年8月23日簽請核發1個月底 薪為91年中秋節金,有永全公司檢送之簽呈影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92年已領 取中秋獎金,不能領取91年度中秋獎金,實無可採。再 上訴人辯稱依永全公司檢送被上訴人91年度各類所得明 細表(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於91年曾領取中秋節獎金 22,500元等語;然查依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永全 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類所得明細表,被上訴人雖確於91 年2月3日領取中秋獎金22,500元(外放證物各類所得明 細表第11頁)。但永全公司既於91年8月23日始由管理 部上簽呈簽請核發91年度中秋節金,衡情當無可能於年 初即先發給當年度中秋節獎金之理;再依永全公司91年 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給付黃健亨各類所得明細表,黃 建亨亦於91年2月3日受領中秋獎金1萬元(同上明細表 第9頁),而依永全公司92年9月12日(92)全管字第0908 號函檢附黃建亨90年5月26日至91年3月6日薪資表,就 黃健亨領取之1萬元中秋獎金,特別註明係補發90年度 中秋獎金(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與黃建亨既同 於91年2月3日領取中秋獎金,堪認被上訴人91年2月間 領取之中秋獎金22,500元,亦係補發90年度之中秋獎金 ,上訴人以之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再向永全公司領取91年 度中秋獎金,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暫時 狀態處分期間受有不能向永全公司請領中秋節獎金15萬 元之損害,即為可取。
⒊再查永全公司副董事長陳添富於91年簽呈第109號附件 批示92年1月24日發放4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另永全公 司亦分別於91年10月、11月各發放0.2個月底薪之團體 獎金,91年12月發放0.1個月底薪之團體獎金,此有永 全公司92年9月12日(92)全管字第0908號函檢附被上訴 人應領薪酬表、91年年終獎金計劃可稽(原審卷第110 、11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 間受有不能向永全公司請求年終獎金60萬元(150,000 ×4=600,000)、團體獎金75,000元(150,000×0.5= 75,000)之損害,亦為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受有不能向永 全公司請求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薪資1,575,000元、 中秋節獎金15萬元、年終獎金60萬元、團體獎金75,000元 ,總計240萬元之損害。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 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合法之董事長,且黃建亨於永全公司91 年3月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確定,已另訴向永全公司請



求給付董事長報酬,並獲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根本不具董 事長身分,自無得受領董事長報酬,遑論受有損害等語, 並提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號、本院97年上字第494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為證(本審卷第87 至106頁)。然黃建亨於91年3月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 確定後,固有權請求永全公司給付自其停職之日起,至董 事任期解任時即93年4月2日止之報酬(見上開判決);但 被上訴人在91年3月6日股東會決議撤銷確定前,已經永全 公司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決議、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 決議選任為董事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暫時狀態 處分之執行,致被上訴人不能行使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 日間董事長之職務,復又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亦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之損害。而黃建亨於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不能 執行永全公司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於該段時期內,亦因 上訴人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未能行使董事長職 務,致永全公司未給付其系爭報酬240萬元,自為被上訴 人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辯稱黃建亨另訴向永全公司請求給付 董事長報酬,已獲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根本不具董事長身 分,自無得受領董事長報酬,遑論受有損害等語等語,亦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應賠償其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不能向永全 公司領取之薪資、職務加給及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 、年終獎金,共計240萬元之損害,依法有據,上訴人所辯 ,均無可採。又上訴人共同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 分之裁定,復有共同聲請撤銷,對被上訴人各負有全部之賠 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上訴人中之一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 者,另一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 ○○或丙○○給付240萬元,及上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3日起(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丙○ ○自92年7月1日起(原審卷第32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 人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乙○○給付92年5月29日起至92年7月2日止按240萬元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丙○○給付92年5月29起至92年6月30日止



按240萬元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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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順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