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912號
TPHV,98,上易,912,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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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長億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上訴人  堃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佳彥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09萬7,28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9日向伊稱欠缺日本 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向伊調貨,伊不疑有詐,即向上 游廠商購買,以每片230元,價金共計42萬2,280元出賣給被 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19日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被 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關係於97年11月 19日給付伊買賣價金42萬2,280元。被上訴人又於97年11月 24日稱中日矽酸板市價約135元,若伊以現金大量購買進貨 ,被上訴人願以每片125元出賣給伊,伊乃向被上訴人訂購 5,400片,共計67萬5,000元,伊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 行面額67萬5,000元、97年11月25日之支票付清貨款,詎伊 於97年12月6日欲向被上訴人載貨竟遭拒絕。伊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2萬2,280元,並於 98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期日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於14日內交 付中日矽酸板,被上訴人遲未交付,伊爰以99年3月23日辯



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買 賣價金67萬5,000元。為此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09萬7,280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97年11月9日向上訴人調貨日本麗 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更未指示送貨至桃園,亦未受領該 貨物;上訴人為上游廠商,伊係下游廠商,豈有上游廠商向 下游廠商調貨之理。伊亦未以每片125元出賣中日矽酸板給 上訴人,更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上訴人所述,均係訴 外人蘇崇永個人之行為,與伊無涉,伊並未有表見代理之情 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蘇崇永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為被上訴 人收取貨款及銷售貨物。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初,原由蘇崇 永擔任負責人,於97年3月間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見 本院卷33、114頁)。
證據:蘇崇永之名片、上訴人公司96年12月至97年12月付款 簽收簿、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29-38頁,本 院卷99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1,836片 ,及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中日矽酸板5,400片部分:(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9日向伊稱欠缺日本 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向伊調貨,伊乃向上游廠商購 買,以每片230元,共計42萬2,280元(1,836元×230= 422,280元)出賣給被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19日送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經被上訴人 公司業務員蘇崇永簽收,暨蘇崇永一向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與上訴人接洽調貨、賣貨及收款(蘇崇永到場證稱其原用 蘇囿燁名義,後改名為蘇崇永─見原審卷52頁)之事實, 有對帳單、銷貨單、簽收單、蘇崇永之名片、上訴人公司 96年12月至97年12月之付款簽收簿可稽(見原審卷5-7、 29-38頁),並經蘇崇永到場證稱伊有請上訴人幫忙調貨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二)又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中日矽 酸板5,400片,每片125元,共計67萬5,000元(5,400元× 125=675,000元),伊已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面額 67萬5,000元、97年11月25日之支票交由蘇崇永收受,付 清貨款;惟伊於97年12月6日欲將中日矽酸板載回,遭被 上訴人拒絕等情,有蘇崇永於97年11月24日簽收支票之付 款簽收簿可稽(見原審卷8頁),並經蘇崇永到場證稱伊



有收受上開支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1頁背面),亦堪信 為真實。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部分: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1,836片, 及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中日矽酸板並交付面額67萬5,000元 之支票付清貨款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訴 外人蘇崇永個人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認蘇崇永係 伊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提出之簽收簿是蘇崇永簽收的沒 錯(見原審卷39頁);並經蘇崇永到場證稱本件係其向上 訴人調貨及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51 -52頁)。雖蘇崇永亦證稱本件係其個人之行為,與被上 訴人無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認蘇崇永係在伊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工作;且經蘇崇永證稱其多次代表被上訴人公 司與上訴人公司接洽賣貨及收款,其原使用蘇囿燁名義, 後改名為蘇崇永等語(見原審卷51-52頁);又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交易於蘇崇永離職前,係由蘇崇永代表被上訴 人簽收,且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貨款,有上訴人 提出其公司96年12月至97年12月之付款簽收簿可憑(見原 審卷29-3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有如前述,自堪 認被上訴人有以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蘇崇永之 情事,蘇崇永證稱其只有幫被上訴人公司賣的權利,價錢 與數量公司都有一定範圍授權云云(見原審卷51頁背面) ,乃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事由,就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交 易之第三人而言,蘇崇永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蘇 崇永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況查被上訴人 亦自認伊於97年12月3日以傳真函對外表示:伊公司員工 蘇崇永擔任外務期間,利用職務擅自預收貨款佔有己有, 伊公司處理方式為蘇崇永所擅自預收之貨款未交之貨品, 伊公司予以全數認列交完等語,有該傳真函可憑(見本院 卷22、39頁);雖被上訴人抗辯該傳真函其係傳真予17家 廠商,未傳真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將上開傳真函傳真予17家廠商, 即足見被上訴人就其公司對外所為交易有授予蘇崇永代理 權之情事,不因其未傳真予上訴人而謂其僅對上訴人未授 予蘇崇永代理權,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顯不足取。被上訴 人就蘇崇永以其公司名義所為本件交易行為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堪以認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向其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之買 賣價金,及返還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中日矽酸板之買賣價金部 分: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 年11月9日向伊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伊以每 片230元,共計42萬2,280元出賣給被上訴人,並於97年11 月19日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 ,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蘇崇永簽收,堪信為真實;暨被 上訴人就蘇崇永以其公司名義所為本件交易行為應負表見 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有如前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2萬2,280元,應屬有據;又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其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算(民 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上訴人超過自上開期日起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二)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1月24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中日矽酸板5,400片,每片125元,共計 67萬5,000元,伊已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面額67萬 5,000元、97年11月25日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蘇 崇永收受,付清貨款,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貨品等情,亦 堪信為真實;暨被上訴人就蘇崇永以其公司名義所為本件 交易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有如前述,則上訴 人於98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期日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於14 日內交付中日矽酸板,被上訴人遲未交付,上訴人乃於99 年3月23日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該買賣契約,應 屬有據。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7 萬5,000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 1,836片之買賣價金42萬2,280元,及返還中日矽酸板5,400 片之買賣價金67萬5,000元,共計109萬7,280元(422,280元 +675,000元=1,097,280元),並其中42萬2,280元自98年3 月26日起,其餘67萬5,000元自97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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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