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湯城園區18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戊○○
上 訴 人 辰雨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城園區18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民國(下同)98 年3月2日變更為乙○○(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原審於98 年10月9日裁定命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太平洋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合資興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 中興小段96-3地號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段609巷18號建 物即湯臣園區18號大樓(下稱18號大樓,另三重市○○路○ 段609巷10號至20號之建物合稱湯臣園區),被上訴人於80 年11月6日將18號大樓地下1層及2層出租與訴外人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同意家福公司使用18號大樓屋 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設置冷卻水塔及連接管線,惟被上 訴人陸續將湯城園區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出售,被上訴人已非 18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平台亦無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共73
平方公尺,並在系爭平台設置冷卻水塔、膨脹水箱及水塔所 附大鐵管等物(下稱系爭水塔),18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於95年10月24日決議家福公司應將於系爭平台上設置之系 爭水塔全數搬遷且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將之拆除,將系爭 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9,5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 將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2222、2224建號之系爭平 台東側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20平方公尺)冷卻水塔各1座及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1平 方公尺)、B(面積1平方公尺)之膨脹水箱各1座及C部分( 使用面積18平方公尺)屬水塔所附大鐵管4支(含自系爭平 台通往地下1、2樓之鐵管4支各42平方公尺)一併拆除(上 開A 、B、C部分及水塔所附大鐵管4支即系爭水塔),並將 系爭平台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管委會179,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交還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 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 2222、2224建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水塔拆除,並將系 爭平台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㈢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管委會17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搬遷交還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3元。㈣ 上開第㈡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太平洋公司除有18號大樓地下1層及2層所有 權外,尚有湯臣園區20號之1之所有權,另湯臣公司於湯臣 園區中有3戶專有部分,亦為共同地下室1、2層之所有權人 ,是被上訴人自係湯城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就 湯臣園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各買受人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平台有專用權, 被上訴人早於82年9月22日即已設置系爭水塔,受讓18號大 樓之買受人從外觀上即可知悉系爭平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是上訴人及18號大樓之住戶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另被 上訴人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取得系爭平台之專用權 ,除經專用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外,不能變更或廢止被上訴 人之專用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平台設定專用權,不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況系爭水塔之設置,對18號大 樓之主體結構安全不影響,復可增加地下樓層之經濟價值, 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卻仍同意其他非18號大樓住戶
在系爭平台設置冷卻水塔,上訴人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 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合資興建包括18號大樓在內 之湯臣園區區分所有建物,嗣被上訴人陸續將18號大樓建物 出售,被上訴人已非1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 於80年11月6日將湯臣園區10號地下1層及2層出租家福公司 ,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平台上設置系爭水塔供家福公司使用等 情,業據提出照片、建物登記謄本、18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簽到名冊、點交書、空調工程設備移交清冊為證(見調解卷 第11-2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非1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水塔無權占有系爭平台,18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95年10月24日決議收回系爭平台,即令被上訴人為系 爭平台之共有人,上訴人辰雨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雨霖 公司)、甲○○於買受區分所有建物時不知系爭平台有分管 契約存在,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18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復於98年10月27日連署終止分管協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塔拆除 ,將系爭平台面積7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 連帶給付管委會17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 遷交還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3元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 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平台之共有人?㈡系爭平台是否 有分管契約存在?㈢18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終止系 爭平台之分管契約?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平台之共有人?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係18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上訴人非系爭平台之共有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 訴人係系爭平台之共有人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湯臣園區之起造人,於80年間興建包括18 號大樓在內之湯臣園區公寓大廈,湯臣園區之門牌地址係包 括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及20號大樓,湯臣園區地 面上為6棟建物,惟湯臣園區之地下室則互相連通,各棟均 有出入口通往地下室,地下室之建號為2215號、2216號、 1512號、1513號,其中2215建號門牌為10號地下1層,其面 積為地下1層28,606.41平方公尺、地下2層473.9平方公尺,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家興等共152人共有,其中湯臣公司 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51244,太平洋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
萬分之34152;另建號2216號門牌為10號地下2層,面積為地 下2層26,608.1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湯臣公司應有部分10萬分之55303,太 平洋公司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868,另被上訴人亦係建號 1512號建物之共有人,有被上訴人所提81重使字第566號使 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所提湯臣園區平面圖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9-20、28-31、36-45頁、本院卷第 194頁),堪認湯臣園區6棟大樓係一起興建,且興建完成後 各棟大樓在地面層上雖係獨立使用,惟地面下之地下室仍相 連通,各棟大樓亦均於地下室設置公共設施,並編訂為2224 建號,此觀2224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位置係地下1至3 層,門牌為湯臣園區10號等共同使用,另2222建號雖係18號 1樓至10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3層,並供18號大樓使用,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2222建號、2224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查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153-184頁),是湯臣園區各棟大樓確有 使用地面層下相連通之地下室以設置各棟大樓地面上區分所 有建物所需之公共設施。
㈢次查,依18號大樓辦理保存登記時即81年10月5日修正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 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 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又依81年5月30日(81)台內地字 第8181119號函所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叁 、「共同使用為附屬建物」中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 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 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 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 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12條規定: 「建物因退縮建築所形成露台得以附屬建物申辦登記,但屋 頂露台不得辦理登記。」,系爭平台位處18號大樓之樓頂, 性質上應屬18號大樓之屋頂露台,依內政部所頒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屬不得登記為附屬建物之 部分,應未經保存登記。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平台業經保存登 記於2222建號內云云,惟查依222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18號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為1至10層、地下3層及屋頂突出物 (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平台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7頁),2222建號屋頂突出物面積 僅665.85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平台並非2222建號登記之屋頂 突出物,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係已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云云,尚屬無據。
㈣再查,公寓大廈之屋頂露台常設有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建 物使用所需之水塔、水錶、電錶及其他相關之公共設施,而 湯臣園區之地下室既係在各棟大樓地下相連通,湯臣園區之 地下室中建號2215、2216號建物復已分別登記單獨建號,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家興等共有,其用途為工廠及工廠用展 示室、變電室,而單獨登記建號之地下室建築物(見原審卷 ㈡第28-31頁),故其使用上仍有設置水錶、電錶、水塔、 天線等需使用包括屋頂露台在內之相關公共設施之必要,且 湯臣園區之地下室建築物面積既橫跨各棟公寓大廈之地下層 ,自須使用湯臣園區各棟地上建物屋頂平台以設置其所需之 相關水、電設備,故解釋上湯臣園區各棟地面上區分所有建 物既得使用地面下相連通地下室以設置相關公共設施,湯臣 園區各棟樓頂未經保存登記之屋頂露台,亦屬湯臣園區地上 層各棟及地下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平台雖為18 號大樓之屋頂露台,惟仍有供湯臣園區之地下室建築物使用 之必要,否則將致湯臣園區獨立登記建號之地下室專有部分 無從設置其使用上所必需之水塔、水錶、電錶等設施,是被 上訴人既為湯臣園區地下室建號2215、2216號單獨登記建號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自係系爭平台之共有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平台之共有人,尚屬無據。
六、系爭平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18號大樓住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雖就系爭平台約定由被上訴人分管,惟辰雨霖公司、甲○ ○於買受時不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違 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3、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5款、第 58條第2項,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 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 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
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 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此觀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共有人就共有物 訂立分管契約,其受讓人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 在,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湯臣園區之起造人,被上訴人出售湯臣園 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時,其與買受人間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8條第2、3款約定:「㈡地下室第3層之汽車停車 場及地下室第1、第2層之產權歸乙方(即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不在本約買賣範圍內,乙方如何經營處理處分或出售他人 ,甲方(即買受人)絕無異議。㈢…頂層屋面公共設施(包 含冷卻水塔、空調設備、守衛休息室及花台)以外,其餘空 間之使用管理權歸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應嚴禁私自搭建 違規使用。」,另被上訴人與甲○○之前手德忠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忠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亦有 相同內容之約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及湯城2期分戶面積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13-121、138-157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 售湯臣園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時均與買受人約定屋頂露台除設 置公共設施外均由被上訴人專用亦不爭執,堪認系爭平台確 有分管契約存在。
㈣次查,被上訴人興建湯臣園區公寓大廈後,於82年10月27日 在系爭平台設置系爭水塔及相關空調設備移交予家福公司使 用,有上訴人所提點交書、空調工程設備移交清冊在卷可按 (見調解卷第20-21頁),又上訴人戊○○、甲○○、辰雨 霖公司係分別於82年7月21日、96年4月16日、85年9月5日取 得18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見調解卷第12-14頁) ,戊○○向被上訴人買受區分所有建物時,即與被上訴人約 定系爭平台由被上訴人專用,又甲○○、辰雨霖公司雖非直 接向被上訴人買受1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惟甲○○、辰 雨霖公司於受讓18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應知系爭水塔坐 落於系爭平台,且系爭水塔坐落於系爭平台之面積達73平方 公尺,如非有分管契約,系爭水塔當無可能坐落於系爭平台 之上,堪認上訴人於受讓18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確係明 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水塔坐落之位置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水塔係無權占有系爭平台, 至為明確。
㈤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五、其他有固 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 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 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 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5 款、第5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固有明文,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 行,另消費者保護法則係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本件被上 訴人就系爭平台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前即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難 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5款、第58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 5款、第58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尚屬無據。 ㈥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修正之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 用之。」,88年增訂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 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出售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時,如在法律許可範圍內,與買受 人約定公寓大廈之特定部分供專用者(例如停車位),就取 得專用部分專用權之買受人即須支付額外之對價,如未取得 專用部分專用權之買受人即毋庸支付專用權之對價,被上訴 人為湯臣園區之起造人,於出售湯臣園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時 ,與買受人約定屋頂平台為被上訴人專用,上訴人並未支付 額外之對價,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平台僅為湯臣園區地下室使 用上所必需之範圍內設置供空調設備使用之系爭水塔,自屬 共有物本來之用法範圍內,系爭水塔之設置復經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水塔之設置對18號大樓 之主體結構安全並無影響,有該公會90年2月12日(90)北 結師鑑字第1246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3頁,
證物外放),上訴人既從未取得系爭平台之專用權,自難認 系爭平台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及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水塔 有何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3、4款之規定,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七、18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終止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18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10月24日決議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塔全數搬遷並回復原狀,又18號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復於98年10月27日全體連署終止分管契約,被上 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等語。
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 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18號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10月24日決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塔 全數搬遷並回復原狀,又18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復於98年10 月27日全體連署終止分管協議,固據上訴人提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2件、連署書、委託書、法人指派書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11-145頁),惟查,系爭平 台係屬湯臣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故18 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平台之全部共有人,系爭平 台既係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成立分管契約,揆諸 前開說明,其分管契約即應由系爭平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始 得終止或變更之,尚不得由1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終 止。上訴人主張18號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間決議被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水塔並返還系爭平台,復於98年間經18號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終止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水塔為無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塔無權占有系 爭平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水塔 ,將系爭平台面積7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 連帶給付管委會17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 遷交還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3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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