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丁○○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6號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丁○○新臺幣拾萬元、附帶上訴人丙○○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丙○○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 OBL-769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南向北行駛於3線道 之中間車道上,行經臺北市○○路○段73 巷巷口時欲向右切 換至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 向右切換車道行駛,適同向外側車道由被上訴人丁○○騎乘 車牌DNT-705 號後座附載被上訴人丙○○之輕機車駛至該處 ,上訴人重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上訴人丁○○之輕機車左前 側車身,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丁○○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右手大拇指骨折、胸部挫傷、臉部及左膝蓋 擦傷,被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拉傷、左膝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丁○○並留有腕關節活動受限 、記憶力變差及嗅覺喪失之後遺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 130萬2,593元, 及其中92萬6,999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其餘37萬5,594元自原審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30萬9,2
4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69萬7,537元、 被 上訴人丙○○1萬4,000元,及均自97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中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部分附 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 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2 項請求部分廢棄。2.附帶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丁○○10 萬元、附帶上訴人丙○○5 萬元,及均自97 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並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騎乘車牌OBL-769 機車是 在被上訴人丁○○騎乘機車之前方,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上 訴人機車自左後方駛來,並急速右切撞及丁○○機車之左側 車身云云,實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靠右行駛時,已先打方向 燈並從右後視鏡看右後方無來車後,始減速靠右行駛,已盡 應盡之注意義務,係被上訴人丁○○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本件車禍完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丁○○,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㈡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於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均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賠償; 且其等已於台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中山 醫院治療,自無再於安康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㈣被上訴人 丁○○之頸圈費用,係因其罹患頸椎軟骨突出症而支出,與 本件車禍無關。另被上訴人丙○○之第四、五節腰椎關節鬆 動,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其因第四、五節腰椎關節鬆動而 支出之背架費用,自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㈤被上訴人丁○ ○由其子彭堃瑋之看護費1天2,000元,惟彭堃瑋乃丁○○之 子,本即應從事家務,並無支出此看護費之必要。㈥被上訴 人丁○○手腕關節有好轉可能,應請其提出現時狀態再憑以 認定有無減損勞動能力。況丁○○從事打掃工作,係輕度或 中度勞力工作,非提重物之工作,丁○○之傷勢不致減少其 勞動能力。㈦原審判令給付被上訴人丁○○之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以下為適當等語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OBL-769號重機 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3線道之中間車道上, 途經基隆路4段73 巷巷口時,適有被上訴人丁○○騎乘、後
座附載被上訴人丙○○之車牌DNT-705號輕機車駛至該處, 上訴人重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丁○○之輕機車左前側車 身發生碰撞,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被上訴人丁○○、丙○ ○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 手大拇指骨折、胸部挫傷、臉部及左膝蓋擦傷,被上訴人丙 ○○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拉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車損及現場照 片、台大醫院95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2件可稽(原審附民卷 第18、64頁,原審調字卷第22-31頁)。 ㈡上訴人因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8 號),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96年度交易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起 訴書及刑事判決足憑(原審附民卷第10-12、84-86頁)。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理賠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予被上訴人丁○○11,799元、丙○○2, 310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
㈠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OBL-769號重 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3線道之中間車道上 ,途經基隆路4段73 巷口,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同 向外側車道被上訴人丁○○騎乘車牌DNT-705號輕機車駛至 該處,上訴人重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丁○○輕機車左前 側車身碰撞,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被上訴人丁○○、丙○ ○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並均受傷等情,已如上述。本件上 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警員訊問時即自承:伊有打右側 方向燈,再沿外側車道左側向右(路邊切出)等語,有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原審調字卷第24頁);再參被上訴人 丁○○於刑案中所陳:伊騎機車從公館往世貿方向行駛,在 慢車道最右邊的直行車,車速約20幾公里,綠燈剛起步,上 訴人就從旁邊撞過來,伊被撞之後就昏倒等語(刑案第一審 卷第31頁反面),與被上訴人丙○○所述:被上訴人丁○○ 騎車,從公館往世貿方向,當時在慢車道最右邊,是綠燈剛
起步,上訴人從我們左後方過來,撞倒我們左側車身之情一 致(刑案第一審卷第32頁反面),輔斟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繪上訴人機車向右側行進切出、被上訴人丁○○ 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往右偏斜且靠近右側路線(原審調字卷第 22頁),以及上訴人機車車損係右側車身擦痕、被上訴人丁 ○○機車左側車身刮地痕之車損照片( 原審調字卷第29-30 頁)等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丁○○機車乃直行車,上訴人 機車欲自左側向右切出時,未注意右側被上訴人丁○○機車 之行車動態,致上訴人於轉向過程中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丁 ○○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則上訴人有疏未注意保持併行同向 車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交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亦均鑑定認為上訴人轉向疏忽,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6年2月15日北鑑審字第09630042000號函、臺北市 交通局 97年12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09734387200號函及所附 鑑定書在卷(原審附民卷第14-16頁,原審訴字卷第172-174 頁),應堪採憑。
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丁○○機車車速太快,其 機車車損均在左方,並向左倒地,可見被上訴人丁○○因車 速太快自後方向左碰撞上訴人之機車,被上訴人丁○○就本 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星期一早上 8時、在交通流量甚大之基隆路4段上,被上訴人丁○○以輕 機車附載其女被上訴人丙○○,於該路73巷巷口停等紅燈, 綠燈甫亮正欲起步,衡情應無騎乘車速太快之可能,上訴人 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可採。且本件苟如上訴人所述 :係因被上訴人丁○○機車自後騎來,向左碰撞上訴人機車 者,則被上訴人丁○○之機車車損依理應在左側車頭,而非 在左側車身,是上訴人所述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又被 上訴人丁○○機車遭撞擊後雖向左方倒地,然因其當時在綠 燈甫亮剛起步時,兩造車速衡情均非甚快,則於碰撞發生時 被上訴人丁○○可能採取緊急反應而往反方向閃躲,以求平 衡避免倒地,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丁○○機車向左側倒地,即 遽以論斷其向左側行進而致發生撞擊。又本件上訴人因上開 車禍之過失傷害他人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 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原審附民卷 第84-86頁 )。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 各項辯解,均無可取。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送台大醫院急診,經醫初
步診斷,被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大拇 指骨折、胸部挫傷、臉部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丙 ○○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拉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有台大醫院95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2紙可按(原審附民卷第 18、64頁),可見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 明定。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丁○○部分:
1.醫療費用:
⑴查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前往台大醫院 、中山醫院及榮總治療,因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二「丁 ○○部分」所示之台大醫院醫療費用3, 649元、中山醫 院醫療費用6,770元及榮總醫療費用2,580元,業據被上 訴人丁○○提出上開醫院醫療單據在卷(原審附民卷第 24-58頁),本院核上開醫療費 用係被上訴人丁○○因 本件車禍受傷而前往各該醫院(神經)外科、骨科就診 治療而支出者,且此費用係其在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中支 出之自付金額部分,應屬必要。雖上訴人指摘:診斷證 明書費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診斷證明書費係被 上訴人丁○○為證明其所受本件車禍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此係因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2653號及93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可供參考,故原審判決於附 表二丁○○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丁○○得請求台大醫院95 /12/5證書費150元、中山醫院96/1/30證明書費300元、 榮總96/1/25、96/9/20證明書 費各100元等項,核無不 合,上訴人之指摘委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丁○○就原 審判決不准之台大醫院證書費90元、中山醫院指定醫師 費4,45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⑵又被上訴人丁○○於受傷後亦前往安康中醫診所,尋求 中醫方式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 950元,亦據提出安 康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附卷(原審附民卷第60頁), 復經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73 頁反面)
,應予准許。雖上訴人於本審再予爭執,然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3 項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已 於原審9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時對被上訴人丁○○之安 康中醫診所醫療部分並不爭執,業據該日筆錄載明(原 審訴字卷第273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茲事 後欲撤銷該自認,既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 人丁○○同意,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不爭執之視同自認 應不得撤銷,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應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丁○○之「頸部椎骨軟骨」及 「突出舟狀骨骨囊腫」,均非本件車禍所肇致,不得請 求給付相關如原判決附表一第2項中山醫院編號14-20之 費用、第3項榮總編號7之費用等節。惟查:
①被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 月餘即因頸部 椎間軟骨突出,而自96年1月30 日起至中山醫院神經 外科治療,有中山醫院96 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原審附民卷第20頁),而頸部遭受撞擊有可能造成 頸椎受傷,導致椎間軟骨突出,被上訴人丁○○即自 96年1月30日至97年8月5日門診治療4次,亦經中山醫 院97年12月31日山醫總字第0513號函覆綦詳(原審訴 字卷第191頁) ,再參被上訴人丁○○其前並無頸部 椎間疾病之病史,因認被上訴人丁○○之頸椎軟骨突 出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
②又被上訴人 丁○○於96年1月11日至榮總骨科就醫, 主訴95年12月因創傷意外造成手腕、左下肢及左上肢 麻痛,經X光檢查為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舟狀骨骨囊 腫;其罹患之舟狀骨骨囊腫是於受傷後造成,創傷為 舟狀骨骨囊腫形成的原因,被上訴人丁○○罹患之舟 狀骨骨囊腫與被上訴人丁○○之95年12月受傷間有一 定關係,業經榮總98年1月7日北總骨字第0980000442 號、98年9月3日北總骨字第0980019135號函覆明確( 原審訴字卷第203、265頁),足見被上訴人丁○○之 舟狀骨骨囊腫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 2萬949元(3,649+6,770+2,580+7,950=20,949)。 2.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由他人照顧看護 1日,看護費用2,000元,已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
(原審訴字卷第273 頁反面),斟酌被上訴人丁○○發 生本件車禍後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大拇指骨折、胸 部挫傷,緊急送台大醫院急診,當天應有他人照護之必 要。被上訴人丁○○雖係由其子彭堃瑋看護,惟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尚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而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判決均為相同見解可供參考。況被上訴人丁○○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其子看護須付出相當心力,應 認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當之金錢評價,始符公允。而 被上訴人丁○○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2 千元,核與一般 醫院之看護費水準相符。是故,被上訴人丁○○請求上 訴人給付1天看護費2,000元,應屬正當。 ⑵再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手大拇指骨折之 傷害,因而支出860 元購買拇指固定帶,有收據可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下方);其因本件車禍致頭部碰撞致 受有頸部椎間軟骨突出之傷害(詳如前開六、㈠1.⑶所 述),故支出3,500 元購買頸圈以資支撐固定,亦有中 山醫院96年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足憑(原審 附民卷第20、59頁上方),核均係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是則,被上訴人丁○○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 計6,360元(2,000+860+3,500=6,360)。 3.工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
⑴查被上訴人丁○○發生本件車禍前,擔任清潔工,工作 內容包括打掃及拖地,業據其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訴字卷第273 頁反面)。查被上訴人丁○○於 95年12月4 日發生本件車禍,緊急前往台大醫院急診經 診斷後即離院,嗣於翌日(95年12月5 日)前往中山醫 院門診作檢查,並於同年12月7 日為石膏固定,同年月 19日更換石膏,期間門診追蹤,直至96年1 月16日拆除 石膏;其後於96年1月30 日醫師診斷頸椎軟骨突出,必 須追蹤治療以頸圈固定6 週;復於96年1月11日、1月18 日及1月25 日因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舟狀骨骨囊腫至榮 總門診,醫囑需復健,康復時間需4 個月等情,有上開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多紙可憑( 原審附民卷第19-21頁) ,因認被上訴人丁○○自本件車禍發生之 95年12月4日
起至96年5月25 日止,均需治療復健,為其休養期限必 要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⑵再參被上訴人丁○○之95年度工作所得為13萬元,業據 提出95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原審附民卷第 63頁),據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833 元(130,000 ÷12=1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其自 95年12月4日至96年5 月25日止(5月又22天)因不能工 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62,109元【10,833x(5+22/30) =62,109】。
⑶另查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舟狀骨骨囊腫及右 側腕關節骨折之傷害,致腕關節活動輕度受限,從事粗 重工作會受限制(如提重物);其於96年12月21日至97 年5月9日到國軍松山總醫院復健科就診,其右側腕關節 角度掌屈45度,背屈30度,合併活動角度75度,可擔任 輕度至中度工作,但提重物等工作仍不宜,其手腕關節 活動輕度受限,對一般勞動能力受損約30% 左右,有榮 總98年3月25日北總骨字第0980006158號及98 年9月3日 北總骨字第0980019135號函、國軍松山總醫院97年10月 22日醫松醫療字第0970001997號函等件可稽(原審訴字 卷第155、216 、265頁)。而被上訴人丁○○係從事清 潔工作,必須操作使用吸塵器等各項清潔工具、提水、 移除物品、提取垃圾,在工作過程搬提重物之情形所在 多有,則其因本件車禍致手腕關節活動受限,應會對於 其從事清潔工作有所影響,上訴人仍空口否認,與事實 不符,應無可採。
⑷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年滿65 歲不得強制退休,則被上訴人丁○○主張65歲為其勞動 能力屆滿之年齡,洵屬有據,上訴人爭執不應計算至65 歲,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取。承上所云,被上訴人 丁○○自休養必要期間96年5月25日之翌日即96年5月26 日起應可回復工作,惟其因腕關節受限致勞動能力減損 30%,則自96年5月26日起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99年3月30日止 (2年10個月又5天),其所受已 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30%之金額為11萬1,042元【130,00 0x30% x[2+(10+5/30)/12]=111,042】;再自99年3月31 日起至其屆滿65 歲(106年4月15日)止(7年又15日, 即7.041年),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法定利息後, 上訴人應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30%金額為24萬395元【13 0,000x30%x[6.133601+0.041x(6.000000-0.133601) ] =39000x6.000000000= =240,395】, 總計為35萬1,437
元(111,042+240,395 = 351,437), 原審就此部分判 決31萬9,918元,被上訴人丁○○並未聲明不服, 則應 僅以31萬9,918元計算。
4.精神慰撫金:
⑴查被上訴人丁○○因95年12月4 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大拇指骨折、胸部挫傷、臉部 及左膝蓋擦傷,且因頭部撞擊致頸部椎間軟骨突出及舟 狀骨骨囊腫,必須前往門診治療,長期復健,且休養至 96 年5月25日止,可見其生活有所不便。又腦震盪創傷 之後遺症,因個案創傷程度及體質之不同,可能會有不 同之症狀及嚴重度,包括記憶力或味覺、嗅覺等功能之 減損,已有榮總98年7月13日北總骨字第0980014720 號 函說明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47頁); 再頭部因事故原 因而受到大的外力衝擊,導致腦的組織發生障礙,症狀 有健忘、頭痛、噁心,多數的輕微頭部外傷病患不一定 會在創傷時就醫求治,但病患在頭部受傷幾天後甚至出 院後,仍然會為身體症狀所困擾,例如:頭痛、頭暈、 噁心、嘔吐、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易集中等稱之為「 腦震盪後症候群」;另嗅覺功能消失,大多是由頭部外 傷後嗅覺神經路徑受損,造成嗅覺障礙所引起,亦有醫 學百科、黃勝堅及江秉穎醫師之醫學論文可參(本院卷 第55- 64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生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已如上述,於其後自訴有記憶 力不良之情形,且於98年8月3日經榮總診斷為功能性嗅 覺全失,有榮總98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訴字 卷第259頁),核與前開醫學資料所載相符, 堪認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其於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係41 年4月15日生,台中縣 東勢國小畢業,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71頁),發生本 件車禍時係50餘歲婦女,從事清潔工作,年薪為13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447萬6,20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訴字卷45-48 頁)。 上訴人係74年8月30 日生,大學畢業,發生本件車禍時 年僅21歲,係學生,95、96年度薪資所得依序為 8,075 元、5萬5,35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審訴字卷第53 -56頁)。 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被上訴人 丁○○所受傷勢不輕,休養復原期間長及上訴人迄未道
歉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妥適,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丁○○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 97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不足,被上訴人 丁○○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台大醫院急 診,經醫診斷為:頭部外傷、右肩拉傷、左膝挫傷併擦 傷,有台大醫院95年12 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附 民卷第64頁);被上訴人丙○○並前往台大醫院、中山 醫院之外科、骨科及神經內科暨安康中醫診所治療,因 而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丙○○部分」所示之醫療費 用共計5,610元(台大醫院880元、中山醫院3,680 元, 安康中醫診所1,050元), 業據提出安康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各該醫院診所之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66 - 79、81頁),核係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為治 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醫療 費用,應屬正當。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丙○○有「第四、五腰椎關節 鬆動」,與本件車禍無涉,故其因第四、五腰椎關節鬆 動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均應剔除。其遲至95年12月23 日始至安康中醫診所治療左膝挫傷,可見受傷不嚴重, 則安康中醫診所支出之1,050 元與本件車禍無關等節。 然查:
①被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95年12月4 日發生後,旋 於95年12月5日、12月19日、12月26日、96年1月30日 、96年11月30日前往中山醫院就診五次,並在95年12 月19日就診時即主訴:兩週前之跌倒,下背痛之情, 腰椎第四、五關節鬆動原因可能為外力或車禍,業經 中山醫院98年2月4日山醫總字第0029號函覆明確(原 審訴字卷第204頁);其後於96年1月30日再經診斷罹 患第四、五腰椎關節鬆動,亦有中山醫院96年1 月30 日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附民卷第65頁)。自被上訴 人丙○○就醫診治之歷程觀之,足認其罹患之第四、 五腰椎關節鬆動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又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挫傷,此於 台大醫院急診時即已診斷明確,復於 96年2月23日前 往骨科就診,有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可稽(原
審附民卷第69頁),則其於95年12月23日起至 96年1 月16日尋求中醫方式治療,有安康中醫診所門診醫療 收據可按(原審附民卷第81頁),以達快速復原之目 的,上訴人尚指摘:被上訴人丙○○此部分受傷與本 件車禍無關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
2.增加生活上需要:
查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第四、五腰椎關節鬆動, 需使用背架以資固定支撐,因而支出 5,700元購買,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附民卷第80頁上方),核係因本 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精神上損害賠償:
⑴查被上訴人丙○○因95年12月4 日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 頭部外傷、右肩拉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嗣並前往 醫院門診治療,可見其生活有所不便,於精神上受有痛 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係66年2月19 日生,發生本 件車禍時為20餘歲婦女,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畢業,平日 在私人公司擔任會計,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71頁), 95、96年度薪資所得依序為38萬9,517元、42萬3,853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原審訴字卷49-52 頁);另上訴人之身分地位 及資力,則如前開六、㈠、4.⑵所述。本院綜合斟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被上訴人丙○○所受傷勢 輕微及上訴人迄未道歉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丙○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妥適。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 千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不足,被上訴人丙○○提起附 帶上訴,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萬5千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外之其餘請求,則 不應准許。
㈢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80萬 9,336元(20,949+6,360+62,109+319,918+400,000=809,336 );另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6萬1,310元 (5,610+5,700+50,000=61,310)。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丙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 萬1,799元、2,310元,為渠等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
理賠金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於受賠償請求 時予以扣除,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丁○○之金額為79萬 7,537元(809,336-11,799=797,537) ,應賠償被上訴人丙 ○○之金額為5萬9,000元(61,310-2,310=59,000)。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丁○○79萬7,537元、被上訴人丙○○5萬9,00 0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 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外之其餘請求, 則應予駁回。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丁○○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准30萬 元,尚有不足,業據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原審就被上訴人丙○○之 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准5 千元,亦有未洽,亦據其就此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本息,就其中4萬 5 千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丁○○之附帶 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丙○○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