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明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簽訂燈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照明器具設備乙批,總價金二百零五萬元 (含稅),交貨地點為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固建設公司)松露工地。伊自簽約後即陸續交貨,並依約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二百零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請求 被上訴人付款,雖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六 十四元,惟經伊同意折讓,並接受退貨及加計百分之五稅款 後,被上訴人尚溢付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嗣被上訴人另 外再向伊追加購買燈具,金額合計三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 含稅),扣除前開溢付之金額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後,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 303,870元-29,431元=274,439元),迭經催索,均置之不 理等情,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
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伊承包華固建設公司之「華固瑞安街 松露案新建工程」,兩造約定伊僅對於伊開具之訂貨單負清 償責任,詎業主華固建設公司竟私下向上訴人追加訂購燈具 ,上訴人亦未告知伊,直至上訴人寄送尚未請款燈具單時, 伊始發現有所謂追加燈具,並非伊所訂購。又上開新建工地 非但有追加訂貨,亦有追減訂貨,有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自行製作之明傑貨款應付、未付對帳單及退貨項目表 可稽。又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出貨單均未經伊核對,乃其 單方面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足為憑云云,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 購買照明燈具一批,交貨定在前開華固建設公司松露工地, 被上訴人因工地需要,另外再向伊追加購買燈具,金額合計 三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溢付之 金額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尚積欠伊貨款二十七萬四千四 百四十元等情。雖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業據證 人己○○在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 「(法官問:被上訴人公司先後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 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共八次追加訂 購燈具,金額共計三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扣除折讓及退貨 差額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後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你是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員嗎〈提示原審訴字卷第25頁之追加 尚未請款燈具表,即原審司促卷第11至15頁之送貨單八紙〉 ?答):是的,沒錯;我是該項業務承辦人,追加訂購部分 是被上訴人明傑公司之老闆娘謝小姐向我訂購,謝小姐是負 責人丙○○的太太,她負責工地事務,我不知道她的全名, 她以口頭訂購,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 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八次追加訂購燈具,金額共 計三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沒有錯」、「(法官問:當時為何 沒有要被上訴人公司出具訂貨單?答:)因為原來訂購的燈 具不夠,我們是為了配合他們工地設計有變更,所以沒有要 他們出具訂貨單」、「(法官問:被上訴人公司在原審抗辯 上開燈具是業主華固建設公司所訂購的,非被上訴人公司訂 購的,對嗎?答:)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在,華固建設公司 沒有向我們訂購,(燈具)施工也是由被上訴人施工,所以 不可能是業主華固建設公司所訂購」(見本院卷三八頁背面 至三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已據本院將上開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送達予被上訴人後(見本院卷五四頁之達達證書), 被上訴人並未具狀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原買 賣契約所訂購燈具之送貨單與追加所訂購燈具之送貨單,同
係由被上訴人在工地之員工戊○○及丁○○所簽收(見原審 司促卷十一頁至十五頁之追加訂購燈具送貨單、本院卷五九 頁至六五頁之原買賣契約訂購燈具送貨單),顯見系爭追加 訂購燈具確係被上訴人所追加訂購,並非訴外人華固建設公 司所訂購,情至明顯。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殊不足 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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