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葉至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乙○○、甲○○(下分別稱乙○○、甲○○)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 公司)與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賓士公司)應給 付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甲○○17萬元(見原 審卷㈠第3頁),原審判決乙○○、甲○○敗訴,其等不服 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中華賓士公司與臺灣賓士公 司應給付乙○○26萬7,450元、給付甲○○16萬9,920元(見 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第117頁、第12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應予准許。
二、乙○○、甲○○起訴主張:中華賓士公司、臺灣賓士公司分 別係Samrt汽車之經銷商及臺灣地區總代理。伊等於96年6月 至97年3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中華賓士公司士林營業所及南 港營業所購買Samrt Fortwo 52kw NA版本及62kw增壓車款共 計兩輛(下稱系爭車輛A、B),購買系爭車輛之主要考量在 於被上訴人臺灣賓士公司於其目錄及廣告稱該車平均油耗達 20.4km/L(62kw)及21.3km/L(52kw),被上訴人中華賓士
公司之業務甚至表示該車高速油耗可達每公升20多公里以上 。然伊等自加第一桶油開始(約領車7天後左右)即已發現 系爭車輛之油耗與原廠數值落差極大,乃先後向中華賓士公 司業務代表、保養廠及臺灣賓士公司的客服中心反應,原廠 聲稱該油耗落差問題係因新車磨合期關係,並指出在第一次 換油保養後會有明顯改善,惟於第一次保養後仍未改善,原 廠又稱應可在里程達1萬公里後明顯改善,然系爭車輛從新 車領牌使用至今,甚至經原廠檢修後油耗問題迄未改善。即 使伊等業經善盡各種可能省油方式,實際平均油耗竟僅約10 -12km/L,比排氣量更高、車身更大的國產中小型房車更為 耗油。嗣伊等委託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認可之國內 三大油耗測試單位之一春元車輛科技公司(下稱春元公司) ,對系爭車輛在實驗室實測(在新車里程滿1萬公里不久) ,其結果亦低於臺灣賓士公司所宣稱之油耗值,遑論實際用 車落差近一半的差距,不僅未能達到業者宣稱值,甚至連能 源局採用之歐盟1999/100/EC指令之耗能最低標準13.4km/l 都未能達到。又當初購車時被上訴人臺灣賓士公司原廠網站 及其目錄皆未告知消費者任何此油耗資料來源,直到伊等多 位車主先後向其反應其油耗落差甚大問題後,才告知此資料 為能源局之實驗室數據,且此數據並非我國能源局在國內實 測,僅係被上訴人臺灣賓士公司提供數據獲得經濟部認可而 已。然即便臺灣賓士公司係引用能源局認可之資料,亦應確 實遵守能源局車輛油耗指南第1頁第4點之規範,應明確告知 消費者此係實驗室之資料,尤其伊等對汽車毫無研究,且多 為初次購車,全然不知悉系爭車輛數據之來源,而車主使用 手冊係交車後才有的附件,伊等在購車時完全未曾看過該手 冊,中華賓士公司卻從未在伊等購車時善盡告知義務,意圖 以實驗室之「理想不可達之數據」致使消費者誤信為實際使 用該車輛後將可達到之油耗數值,顯然已違反企業經營者應 善盡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之義務。臺灣賓士公司既為 SMART汽車臺灣總代理,負責SMART車輛進口及文宣廣告行銷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22條、第23條 、第24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自應對其廣告及 目錄標示不清致誤導伊等購買該車之油耗落差損失為損害賠 償;而中華賓士公司乃實際販售車輛予客戶之展示兼經銷商 ,實際與客戶接觸販售車輛,與臺灣賓士公司有不可分割之 密切關係,自應與臺灣賓士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為系爭 車輛A之購買人,平均每月花費3,520元油資,倘適用原廠公 佈之平均油耗(每月油耗平均落差約47%),每月需多支出 1,655元(即3,520x47%=1,655),推估2008年國人平均用
車年限為12年,乙○○之油耗損失計24萬元;又乙○○將車 輛送春元公司測驗花費2萬7,450元,連同自消保官會議開始 ,交通時間、精神耗費之損失一併求償6萬元;故乙○○所 受損害共計30萬元。甲○○為系爭車輛B之購買人,平均每 月花費2,744元油資,倘適用原廠公佈之平均油耗(每月油 耗平均落差約47%),每月需多支出1,180元(即2,744x47% =1,180),推估國人平均用車年限為12年,乙○○之油耗 損失計17萬元。爰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 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0萬元、給付甲○○17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為訴之減縮,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 ○、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 ○○26萬7,450元(即油耗損失24萬元、測驗花費2萬7,450 元)、給付甲○○16萬9,920元(其餘乙○○請求3萬2,550 元部分、甲○○請求80元部分,均已告確定)。三、中華賓士公司、臺灣賓士公司則以:伊等並非消保法第23條 之媒體經營者,上訴人爰引本條起訴請求伊等負任何損害賠 償責任,顯有誤會。且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或第360條買 賣物之瑕疵擔保均應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請求對象,而乙 ○○所有之系爭車輛A係以附條件買賣購得,出賣人為台灣 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資融公司),乙○○ 請求伊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亦有誤會。又甲○○與臺 灣賓士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甲○○向臺灣賓士公 司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況系爭訂購合約書內,中華賓士公 司並未特別保證「系爭車輛在實際路跑時之油耗需與實驗室 內測試之油耗數值相等」,而油耗數值在實驗室內測試與實 際路跑有所差距,乃屬當然。上訴人逕以系爭車輛之規格配 備表或文宣上之數值,即自行認定該數值係「實際路跑」之 數據,並未向伊等提出質疑或要求就文宣之油耗數值說明, 即完成簽約,伊等不可能知悉上訴人片面之錯誤認知,買賣 雙方既未將該油耗值列為出賣人保證之項目,上訴人當然無 法執此拘束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再者,倘企業經營者並未再 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 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 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 部,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主張台灣賓士公司應 負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依據車輛容 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耗能辦法)第4條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999c.c.,其歐盟1999/100/ EC 指令之耗能標準為13.4km/l(平均每1公升汽油可行駛13.4
公里),縱依上訴人等提出春元公司製作之耗能測試報告( 本件並不具有任何參考價值),該報告對系爭車輛其一之測 試結果為17.6km/l,仍符合法令要求之耗能標準,並無上訴 人所謂買賣物之瑕疵問題。系爭車輛之油耗,係賓士車德國 原廠委託經認可之TUVNORD實驗室測試,並經伊等檢附申請 表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下稱工研院)申請核發「耗能 許可證明」通過在案(伊等於申請時,係依申請表之格式將 TUVNORD實驗室對Smart Fortwo 62kW及52kW之測試值4.9及4 .7l/100km,換算為20.4及21.3km/l),其測試結果對於Sma rt Fortwo 62kW及52kW所得之平均油耗,與上訴人所提之規 格配備表相同,均分別為4.9及4.7l/100km,故二者間無不 符或不實的情形存在;能源局嗣後依據工研院之耗能許可證 明將該數值公布在其出版的車輛油耗指南(能源局之數值亦 為20.4及21.3km/l)。因此,不論是德國TUVNORD實驗室之 數據、上訴人所提之規格配備表或能源局之車輛油耗指南內 關於系爭車款之油耗值,均始終如一,並無任何出入,故上 訴人所稱廣告不實的情形,並不存在。姑不論春元公司於測 試系爭車輛時,所用之測試方法是否完全與德國TUVNORD實 驗室相同,惟觀該報告中耗能測試資料載明,其係對上訴人 所有已實際路跑10,688公里之中古車作出測試報告,此與一 般主管機關用作車輛油耗指數所試驗之車輛,已有不同,春 元公司之測試與德國TUVNORD實驗室之測試,其測試前提不 同,二者測量結果當然無法相提並論。自不得以春元公司之 測試報告認定系爭車輛有油耗之瑕疵問題存在。又實際路駕 所生之油耗無法達到能源局所公布之油耗測試結果,且實際 油耗將受各項實驗室外之因素影響等節,乃係眾所皆知之事 實,此與上訴人等是否第一次購車並無關係,況參酌上訴人 亦具有使用網際網路的能力,其等實無法推諉不知。退步言 之,任何賓士車輛買賣時,賓士車之經銷商一定會交付買受 人車主使用手冊,以使其知悉如何正確操作及駕駛車輛及其 他必要之資訊。觀系爭車輛之車主使用手冊第270頁關於燃 油消耗量之說明已明確指出:「以下是依據EC規定(1999/1 00/EC)計算出來的依據……由於每天遇到的駕駛條件(例 如駕駛方式、附加設備、不同的路面與天候條件)不同,因 此實際耗油量可能比EC規定(1999/100/EC)高。EC規定(1 999/100/EC)提供的耗油量數值僅供某些條件下的比較參考 。有關詳細說明,請洽詢指定服務廠,例如smart服務中心 。」。足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後,應能知悉實際路駕 所生之油耗無法達到實驗室之油耗測試結果,且實際油耗將 受各項實驗室外之因素影響等節,上訴人諉為不知,顯係推
托之詞。此外,能源局自91年開始製作之車輛油耗指南,係 該局將前一年度符合耗能標準的車型測試資料匯整後公告周 知,僅係該局之業務統計,屬於該局政府資訊公開業務項下 之一環(該局之政府資訊公開之業務有施政計畫、業務統計 、研究報告、出國報告等項目),並非具有法效力之法規命 令或行政規則。又該局於96年2月製作95年度指南時,方始 建議車輛業者告知消費者相關油耗數據係在實驗室內測得, 在此之前年度,油耗指南並未作出如此之書面建議,惟此項 建議亦非僅針對特定人或伊等,而係針對不特定之多數車輛 業者,故該局之建議亦與行政指導之要件不完全相符。且縱 使該局於96年2月間所為之上述建議可被視為行政指導,依 據行政程序法166條之規定,該建議亦僅有訓示效力,並無 任何法律上之強制力。因此,即使臺灣賓士公司並未積極依 照該局之建議為一定之作為,亦無任何法律效果;上訴人屢 以臺灣賓士公司未依油耗指南之建議告知消費者相關事項, 即應賠償其等所聲稱之損失,顯有嚴重誤會。系爭車輛既無 瑕疵存在,上訴人當然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其等 訴請伊等賠償,並無理由。且「實際路駕所生之油耗無法達 到實驗室之油耗測試結果」既為上述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 執二者間之差距所生之油資,即謂之損害,毫無理由,其等 復未說明各項數值之計算基礎,或僅係憑空捏造或主觀預估 自認為可能之損害,亦無足取。又上訴人所聲稱之損害並非 繼續性給付之性質,其等計算油資差距至未來年度共12年, 於法亦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賓士公司、臺灣賓士公司分別為系爭汽車之經銷商及台 灣地區總代理。而關於賓士小客車(含Smart小客車)之網 頁資訊、規格配備表、車主使用手冊及相關廣告,均係由臺 灣賓士公司統籌作業與執行,中華賓士公司並未負責處理各 該業務。
㈡乙○○於97年3月23日與中華賓士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翌 日(24日)臺灣賓士資融公司亦與中華賓士公司簽立訂購合 約書,同年4月9日乙○○復與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簽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購買車型Smart Fortwo 62kw Turbo、車牌號 碼3887-QV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現金總價(含營業稅)82萬 2,000元(分期付款總價則為85萬9,600元),除頭期款17萬 2,000元由乙○○於訂約日支付,其餘價款計分60期,自97 年4月28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每期付1萬1,460元,經辦 人係中華賓士公司之業務代表楊世瑋,有合約號碼s0000000 、s0000000之訂購合約書及案號054812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0頁至52頁)。 ㈢甲○○於96年9月26日與中華賓士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購 買車型Smart Fortwo 62kw Turbo、車牌號碼9688-QT、車款 總價(含營業稅)77萬3,000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經辦人 係中華賓士公司之業務代表楊世瑋,有合約號碼s0000000之 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3頁)。 ㈣臺灣賓士公司分別於96年4月18日、96年7月30日在Smart網 頁最新訊息中提及:「每百公里平均油耗才4.7L,節能又省 油,油價漲再多都不是問題。」、「每100公里平均4.7–4. 9公升超低油耗,就要佔領你的視線。」,有96年4月18日、 96年7月30日Smart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 6頁至109頁)。
㈤臺灣賓士公司提供之Smart Fortwo規格配備表就「平均耗油 率L/100km」係載明「Pure為4.7、Passion 52kw為4.7、Pas sion 62kw為4.9」,「平均耗油率km/1L」則載明「Pure 52 kw mhd為23.26、Passion 52kw mhd為23.26、Passion 62 kw 為20.40」,此外並無其他敘述,有Smart Fortwo規格配 備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0頁至111頁)。五、上訴人又主張:台灣賓士公司係SMART汽車台灣總代理,負 責SMART車輛進口及文宣廣告行銷,中華賓士公司乃實際販 售車輛予客戶之經銷商,實際與客戶接觸販售車輛,而系爭 車輛之油耗,與臺灣賓士公司於其目錄及廣告稱該車平均油 耗數值落差極大,致伊等受有損失,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乙○○所購買系爭車輛A之出賣人為 中華賓士公司或台灣賓士資融公司?㈡臺灣賓士公司之相關 廣告內容有無不實?有無誤導上訴人之虞?㈢油耗數值在實 驗室內測試與實際路跑有差距,是否為車輛之瑕疵?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
㈠乙○○所購買系爭車輛A之出賣人為中華賓士公司或台灣賓 士資融公司?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台上453號判例參照)。經查,乙 ○○與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固記載: 「立約人臺灣賓士資融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買受人乙○ ○(以下簡稱乙方)間,因甲方向其他汽車經銷商購買車輛 (以下簡稱標的物)後,再行出售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52頁)。惟乙○○與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簽訂上開契
約,乃肇因於乙○○為訂購中華賓士公司之系爭車輛A,因 購買資金不足,始向臺灣賓士資融公司融資頭期款17萬2,00 0元以外之其餘價款,故乙○○先於97年3月23日與中華賓士 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購買系爭車輛A,車款為82萬2,000元, 翌日(24日)則由臺灣賓士資融公司與中華賓士公司簽立訂 購合約書,再於同年4月9日由乙○○與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簽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85萬9,600元, 除頭期款17萬2,000元由乙○○於訂約日支付,其餘價款計 分60期償還,可見乙○○係與中華賓士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 購買系爭車輛A,並以系爭車輛A轉向台灣賓士資融公司融資 ,再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期攤還貸款,雖在附條件買賣契約上 記載台灣賓士資融公司為出賣人,惟實際上係由中華賓士公 司出賣並交付系爭汽車,乙○○轉向台灣賓士資融公司融通 資金使用,此由乙○○、臺灣賓士資融公司分別與中華賓士 公司簽立之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主管均為林群峰、經辦人均為 楊世瑋,且乙○○與中華賓士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上,亦載 明:65萬、60期、2.23%專案、月付11,460元,復核與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 A之出賣人係臺灣賓士資融公司,自不足採。
㈡臺灣賓士公司之相關廣告內容有無不實?有無誤導上訴人之 虞?
⒈依據耗能辦法規定,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車、小客車、小 客貨兩用車、小貨車各車型均須選取一部代表車送至主管 機關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油耗測試,通過耗能管制標準的 車型由廠商準備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該車型耗能證明 或車輛耗能證明(耗能證明現由工研院審核),主管機關 則依據檢測機構所出具之測試報告數值,公布予消費者參 考。本件臺灣賓士公司於申請Smart Fortwo 62kW及52kW 之耗能許可證明時,所檢附油耗測試值為20.4及21.3km/l 之申請表,係依賓士車德國原廠委託經認可之TUV NORD實 驗室測試值4.9及4.7l/100km為換算,俟經主管機關公布 予消費者參考,有台灣戴姆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7日戴認字第096047號函及所檢附之車型耗能證明申請 表、工研院96年5月17日工研機字第0960006107號函及檢 附之經濟部授權工研院核定小客車(轎車、旅行式)各車 型基本資料、台灣戴姆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9日 戴認字第096073號函及所檢附之車型耗能證明申請表、工 研院96年7月18日工研機字第0960009286號函及檢附之經 濟部授權工研院核定小客車(轎車、旅行式)各車型基本 資料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5頁至58頁);而上訴人提
出之規格配備表,並與此測試報告數值相同,故上訴人主 張臺灣賓士公司廣告不實云云,尚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廣告刊登之油耗數據未詳載資 訊來源,致誤導伊等云云。惟查,為確保油耗數值之客觀 性,耗能辦法自80年間公布以來,即以在實驗室內檢測取 得之油耗值,為公布之資訊,並無所謂實際路駕檢測之問 題。又台灣賓士公司雖在Smart網頁最新訊息中提及:「 每百公里平均油耗才4.7L,節能又省油,油價漲再多都不 是問題。」、「每100公里平均4.7–4.9公升超低油耗, 就要佔領你的視線。」等語;並於提供之Smart Fortwo規 格配備表中,就平均耗油率L/100km載明「Pure為4.7、Pa ssion 52kw為4.7、Passion 62kw為4.9」,「平均耗油率 km/1L」載明「Pure 52kw mhd為23.26、Passion 52kw mhd為23.26、Pas sion 62kw為20.40」等內容。惟查,能 源局出版之車輛油耗指南中之測試報告數值(平均油耗數 值為20.4及21.3km/l,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與 台灣賓士公司上揭新聞稿或規格配備表並無不同,足徵台 灣賓士公司未有廣告不實的情形;且台灣賓士公司並未在 其上註記類似「該油耗值係實際路跑之結果」等誤導消費 者之語,反而在smart fortwo coupe及smart fortwo cabrio之車主使用手冊有關燃油消耗量明確記載:「以下 是依據EC規定(1999/100/EC)計算出來的依據。所有數 據都是用於配備觸媒轉換氣的基本車型。由於每天遇到的 駕駛條件(例如駕駛方式、附加設備、不同的路面與天候 條件)不同,因此實際耗油量可能比EC規定(1999/100/E C)高。EC規定(1999/100/EC)提供的耗油量數值僅供某 些條件下的比較參考。有關詳細說明,請洽詢指定服務廠 ,例如smart服務中心。」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6 頁反面),足認臺灣賓士公司所刊載之上開廣告內容,已 充分揭露系爭油耗測試數據之來源,是上訴人主張臺灣賓 士公司之廣告有誤導其等之虞云云,亦不足採。 ㈢油耗數值在實驗室內測試與實際路跑有差距,是否為車輛之 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車輛之油耗數據,乃經濟部能源局依美國FTP75或歐 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擇一測試, 而車輛油耗測試須在經濟部能源局認可之檢測機構,於控 制溫度與溼度之實驗室內,將測試車輛置放於車體動力計 ,測試車輛前方則以冷卻風扇提供測試中車輛必要之散熱 ,將車輛排氣尾管與定容取樣系統連結,以搜集必要之車 輛引擎燃燒後排放之氣體,嗣自上開搜集取得之廢棄污染
物藉由廢氣分析儀讀取各階段各污染物之廢氣濃度,再經 相關計算獲得反推之車輛油耗結果所得。又能源局所認可 之油耗測試報告既然係在控制溫度及溼度的實驗室內,不 受外界天候及路況的影響,並依規定的行車型態在車上空 調系統不動作的情形下,於車體動力計上由專業的駕駛員 行駛測得,各車型油耗測試值相對而言較為客觀。是以考 量民眾在實際道路行駛時,車輛之油耗恆受天候、路況、 車況、載重、塞車、使用車上空調系統、駕駛習慣等諸多 因素之影響,因而實際每公升汽油於道路上可行駛的公里 數,一般而言會低於實驗室所測試之結果(亦即實際道路 駕駛將較為耗油)。因此,油耗數值在實驗室內測試與實 際路跑有所差距,乃屬當然,故上訴人僅以系爭車輛實際 道路駕駛耗油量與廣告上所刊登之測試數據不符,即遽謂 系爭車輛有油耗落差甚大之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再主張:春元公司完全依照符合歐盟1999/100/EC 指令下,在理想狀態之實驗室進行測試,所測結果亦低於 台灣賓士公司所宣稱之油耗值,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油耗之 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符合歐盟政府要求 車商上市應符之最低環保法規之13.4km/l,並無油耗之瑕 疵問題等語。經查,春元公司之測試結果為「市區耗能13 .58km/L,非市區耗能21.27km/L,測試值為17.6km/L,標 準13.4km/L」(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頁),顯見其測試值 符合歐盟政府要求及能源局公布之耗能標準值13.4(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61頁背面),而油耗數值在實驗室內測試與 實際路跑有所差距,乃屬當然,亦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依 春元公司之測試結果主張系爭車輛有油耗瑕疵,亦委無足 採。系爭車輛既無油耗之瑕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臺灣賓士公司於其目錄及廣告稱該 車平均油耗數值與實際使用油耗落差極大,系爭車輛有油耗 之瑕疵,致伊等受有損失,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臺灣 賓士公司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且系爭車輛亦無油耗之瑕疵, 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227條、第3 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26萬7,450元、給付 甲○○16萬9,920元,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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