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
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及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應給付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柒元。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應給付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號及11-3號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下稱系爭11號及11-3號土地),詎被上訴人丙○○(即 楊文堂)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無權占有伊所有前開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1(面積155.32平方公尺) 及B2(面積139.22平方公尺)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板橋市○○○街124巷65之7號建物(下稱系爭65-7號建物 );及無權占有伊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144. 06平方公尺)及A2(面積142.32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板橋市○○○街124巷65之6號建物(下稱系爭 65-6號建物)。嗣被上訴人丙○○將系爭65-7號建物出租
予原審共同被告東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 占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東盟公司自 系爭65-7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遷出。併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65-7號建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伊。另被上訴人丙○○無權占有伊土地建屋出租 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起訴前5 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中起訴前5年之租金為789,367元〔( 155.32 +139.22)×5,360×10%×5=789,367〕;另自 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金額為13,156元 〔(155.32+139.22)×5,360×10%/12=13,156〕。 ㈡又被上訴人丙○○於87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乙○○簽署 讓渡書,將前開6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乙○○使用。被上訴人丙○○既無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 ,自無法將土地使用權併予讓渡。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將65-6號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乙○○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65-6 號建物無權占有伊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乙○○給付自98年7月7日(即追加準備書狀送達日) 起算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追加前5年租金為767,498元〔 (144.06+142.32)×5,360×10%×5=767,498〕;另 自98年7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金額為12,792 元〔(144.06+142.32)×5,360×10%/12=12,792〕。 ㈢茲系爭土地鄰近環河道路,附近有菜市場,鄰近又有大觀 國中、大觀國小、華僑實驗中學、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等學 校,生活機能良好,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本件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未過高。況系爭土地原作農業 使用,無須繳納地價稅,嗣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 建物作商業使用,致伊必須自94年開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此地價稅負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被上 訴人丙○○是否有讓渡金之損失,與伊無涉。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⒈東盟公司 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遷出。⒉被上訴人丙 ○○應將65-7號建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土地 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789,367元 ,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3,156元。⒋被上訴人乙○○應將65-6號建物 拆除,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土地返還上訴人。⒌被上 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767,498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自98年7月8 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792元 。⒍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係於83年11月7日與訴外人洪設榮 、林二郎及黃連英3人(下稱洪設榮等3人)簽署土地使用權 讓渡書,因而取得連同11號及11-3號土地之永久土地使用權 及開發權,並因而支付讓渡金525萬元。洪設榮等3人為證明 其等確有土地永久使用權及開發權,亦提出其等與前手洪英 鐘所簽署讓渡書,並聲稱其權利源於土地所有權人出讓而來 ,依民法第940條、943條規定,伊自屬有權占有。縱若洪設 榮等3人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處分,然伊係信賴其等所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而讓渡系爭土地,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 952條規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依該地里長向地政機 關調取地籍圖所示,伊使用範圍,顯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位置 不符。又系爭11號土地依77年間手抄謄本可知土地重測後面 積由原本62公畝62平方公尺增加為62公畝8478平方公尺,足 足增加了8,416平方公尺,由地籍重測前後之界線變動可知 ,伊受讓前手權利源於本屬鄰近淡水河所沖積之河埔新生地 等河川水利用地之無主地或國有地,洪設榮等3人早於77年 重測前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僅不知而未登 記。雖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際應為他人所有,且 依手抄本上載有數名佃農存在,依合理推斷,當時佃農有柯 、李、黃、洪等4人,伊前手即係洪姓子孫,依民法第843條 規定,亦屬有權占有。況上訴人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為計算之依據,顯屬過高。 另伊自前手處讓渡系爭土地使用權時,曾給付525萬元讓渡 金,應得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互扣抵。再不問伊屬善意或 惡意占有人,均得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與第957條(準 用無因管理)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開發、開墾系爭土地 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共2,936,00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確於87年間因讓渡取得65-6號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基地之使用權,伊並不清楚本件的狀況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東盟公司 應自系爭1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及11-3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2部分遷出(即聲明⒈);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11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及11-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聲明⒉);被上訴 人乙○○應將系爭1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及11-3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2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即聲明⒋);丙○○應給付上訴人394,684元本息,暨自97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78元 (即聲明⒊);乙○○應給付上訴人383,749元本息,暨自 98年7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96 元(即聲明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聲明⒊中另請 求丙○○給付394,683元本息,暨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 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78元;及聲明⒌中另請求 乙○○給付383,749元本息,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96元部分)。東盟公司及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上訴人 394,683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1及 B2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578元。㈢上廢 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上訴人383,749元,及自98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 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 付上訴人6,396元。㈣第㈡、㈢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11號及11-3號土地目前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登記日期均為「63年4月4日」、登記原因則 為「總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月15日」。另系爭 11號、11-3號土地自89年迄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5,360元。嗣經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65- 7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155.32平方公尺) 及B2(139.22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5-6號建物則坐落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144.06平方公尺)、A2(142.32平方 公尺)。系爭65-7號建物為丙○○所興建,自84年間起即出 租予東盟公司占有使用迄今。系爭65-6號建物亦為丙○○所 興建,於87年間讓渡事實上處分權予乙○○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讓渡書等為證(調解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34至37、115 至119、158至1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65-7號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 6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爰請求拆 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稱:土地法第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 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 之。此所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 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 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為系爭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非以其為真正權利人(所 有權人)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按諸前開判決意旨 ,縱上訴人因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被 上訴人仍不得據以爭執。
㈡遑論,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 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 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 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 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 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 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 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 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 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 ,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 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769條之要件 ,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 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 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既以「總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難認屬「無主地」。 且倘如被上訴人所稱於重測前確屬「無主地」(即於重測 後始將「無主地」劃入歸屬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前開 土地亦基於我國土地總登記採取強制主義,而早因公告期 滿而成為「國有地」,再因重測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 重測後結果,即非被上訴人丙○○之前手或前前手所得爭 執。加以被上訴人丙○○係辯稱洪設榮等3人並未依土地 法第54條規定聲請為所有權登記等語,亦早已喪失其占有 之權利。即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認,縱令被上訴人丙○○ 所抗辯之內容可信為真正。其前手或前前手亦不得認有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無再傳訊郭永倉、洪設榮、林 二郎、黃李連、洪英鐘(待證事實均為證明丙○○與洪設 榮等3人間讓渡書為真正及讓渡過程)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況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65-7號建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155.32平方公尺)及B2(139.22 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5-6號土地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1(144.06平方公尺)、A2(142.32平方公尺)部 分等情,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9頁), 而可認為真正。丙○○僅執自行標示地籍資料(原審卷第 84頁)即謂其所興建前開建物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 採。至其聲請調閱系爭土地83年至今土地重測、重劃相關 資料部分,則與前述測量之結果無涉(前述測量乃以目前 地籍線為基準,與系爭土地是否經重測(重劃)或重測( 重劃)前位置均無關),故無調取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丙○○復抗辯:其前手或前前手為永佃權人之繼 承人,其既與洪設榮等3人簽署權利讓渡書,依民法第843 條規定,亦屬有權占有等語。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姑不論被上訴人就其前手為永佃 權人之繼承人一節,依所提出資料尚難信為真實,而無可 採。即令屬實,其等與被上訴人丙○○所簽署讓渡書僅屬 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丙○○既未進而為永佃權之登記,本 難執以對抗上訴人。遑論,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 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民法第8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卷附讓渡書記載及丙○○所陳事實,既無所謂耕 作或牧畜等情,則丙○○執此謂其因受讓永佃權故屬有權 占有等語,亦無可採。
㈤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確屬有權占有
,其辯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東盟公司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1、B2部分遷出;丙○○應將65-7號建物拆除,將占用如 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乙○○應將65-6 號建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返還上訴 人,自為可取。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 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 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從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 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經查:
㈠被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又丙○○、乙○○迄 今仍無拆除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丙○○雖辨稱伊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 規定,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然按民法第943條雖規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惟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僅及「適法占有 」,並未推定「善意占有」。又民法第943條之規定,將 對真正權利人造成損害,故其適用應受限制,即已登記之 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 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 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 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
債權,方能受該條之推定。按系爭土地於63年4月4日即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資為證(調解卷第 9、10頁),則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 推定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有其適法之權利。且被上 訴人丙○○所稱之前手,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 共有人,亦自始未曾提出登記所有人出具合法使用同意書 ,更於其等所簽定讓渡書上記載「讓渡人答應受讓人,於 本土地之開墾權,若往後有遭受糾紛之時,損失到受讓人 之權利,讓渡人應遵守承諾出面協調糾紛,以更受讓人受 得權利」等語(原審卷第80頁),顯見其等與簽署讓渡書 時,明知讓渡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此被上訴人丙 ○○、乙○○實無誤信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毫無懷 疑之「不知」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善意占有系爭 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週邊生活機能良好,且因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作商業使用,致伊必須自94年開始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地價稅負擔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則抗辯此10%顯 屬過高。經查:系爭土地89年7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5,3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 價可資為憑(原審卷第34至37頁),顯見近10年來,系爭 土地增值幅度有限,再被上訴人丙○○、乙○○占有之系 爭土地臨近板橋市○○○街124巷及環河道路,依出入道 路雖尚稱寬敞,但臨近河堤,人潮聚集不易,傳統商業活 動非屬活絡,有板橋市都市計劃地圖節本、勘驗筆錄、相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GOOGLE位置圖可稽(調解卷第13頁 ,原審卷第33、115至119頁、本審卷第51至54頁)。然依 上開照片及GOOGLE位置圖,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林立,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鄰近市區,交通便利,附近復有環河快 速道路,吸引中小企業前來租用廠房使用等語,並提出其 臨近土地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第40頁),甚而被 上訴人丙○○所有系爭65-7號建物亦出租予東盟公司,顯 見系爭土地週邊亦有其特殊之商業活動,且東盟公司法定 代理人王龍風於原審陳稱伊自84年起向被上訴人丙○○承 租系爭65-7號建物,84年租金為75,000元,至94或95年租 金變為4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70頁),再附近僑中一街 124巷67號建物95年間亦以每月42,000元出租,亦有房屋 租賃契約可證(原審卷第40頁),益徵系爭土地確有經濟 利用價值。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供商業使用,致94年間為稅捐稽徵處發現後,將原先 地價稅之農業用土地改按一般稅率課徵,雖提出94年至98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為證(本審卷第101至106頁),惟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是考量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仍應以所受租金 利益為度。爰審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 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租金為適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返還追加起 訴(97年9月22日)前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乙○○返還追加起訴(98年7月7日)前5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8年7月8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不當得利,分別計算如下: ⒈丙○○占有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共為294.54平方 公尺(155.32+139.22=294.54),申報價額為1,578, 734元(294.54×5,360=1,578,734),5年之不當得利 為631,494元(1,578,734×8%×5=631,494,元以下 四捨五入),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525元(1,578,734 ×0.08/12=10,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乙○○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為286.38平方 公尺(144.06+142.32=286.38),申報價額為1,534, 997元(286.38×5,360=1,534,997),5年之不當得利 為613,999元(1,534,997×8%×5=613,999,元以下 四捨五入),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233元(1,534,997 ×0.08/12=10,2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被上訴人丙○○辯稱:其自前手處讓渡系爭土地使用權 時,曾給付525萬元讓渡金應得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利得相互扣抵;另不問丙○○屬善意或惡意占有人, 基於民法第954條、955條與957條(準用無因管理)規定 ,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開發、開墾系爭土地所支出必要 及有益費用共2,936,000元,此部分爰主張抵銷之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丙○○辯稱其已支付525萬元讓渡金予前 手一節,縱認屬實,亦係其與前手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丙○○難認屬善意占有人, 其辯稱基於民法第954條、955條規定為抵銷抗辯一節,亦 屬無據。至丙○○依民法第957條「惡意占有人,因保存 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
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之規定,請求償還必要費用部 分,固提出估價單(原審卷第199頁)為證。然此估價單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丙○○復未進步提出證據證明 ,縱認單據屬實,其內容亦為建廠房所為支出,尚難認與 系爭土地之保存有何關連,且廠房與土地分屬不同不動產 ,上訴人並不因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進而取得 廠房所有權,此部分支出自與民法957條規定得請求償還 之費用有間。是丙○○以此部分支出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亦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有權占有等語,並無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 人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5.32平方 公尺)、B2(面積139.22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 積144.06平方公尺)、A2(142.32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 631,494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0,525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 613,999元,及自民事聲請及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自98年7月 8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22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僅判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394,68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 6,578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383,749元本息及按月給付 6,396元,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236,810元本息及 每月不當得利3,947元部分之請求,及對被上訴人乙○○ 230,250元本息及每月不當得利3,837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不得再上訴第三審,無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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