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860號
TPHV,98,上,860,201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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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向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上訴暨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88地號,面 積4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00分之480(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6號地 下室建物,面積58.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乃伊所 有,詎上訴人竟無權占有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 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表「購置物品申請單」 所示之家具亦為伊所有,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開 家具一併經上訴人無權占有迄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家具。再伊係信賴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劉耿豪而買受,故不論系爭房屋及土地究係劉耿 豪實際買受,抑訴外人乙○○買受而借名登記為劉耿豪所有 ,或上訴人買受而借名登記為劉耿豪所有,被上訴人均受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劉耿豪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或與乙○○間有合作關係,以及劉耿豪無權處分系 爭房屋及土地等事由對抗伊。又伊乃善意第三人,並無上訴 人所指伊與劉耿豪乙○○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存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伊與劉耿豪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云云。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9,853元。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 表「購置物品申請單」所示之家具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伊友人張道潭配偶施梅月之名下,伊自 87年間起即經張道潭夫婦之同意而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伊係 於95年間向張道潭夫婦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為取得銀行 優惠貸款,而依乙○○之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耿 豪名下,再以劉耿豪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保險公司)貸得400餘萬元,伊並有匯款至劉耿豪所 屬帳戶以繳納每月應付之貸款本息,故伊始為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而非劉耿豪乙○○。又乙○ ○乃被上訴人之女,劉耿豪乙○○乃男女朋友,故被上訴 人與劉耿豪亦屬熟識,對於劉耿豪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 權人當知之甚稔,自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不應受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茲劉耿豪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及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屬無權處分,且彼等 間並無何買賣對價存在,其等所有權之移轉,顯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就系爭房屋 及土地有所有權。又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已自承有授權乙○○為其購買系爭房屋 及土地,而乙○○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時,確有默示 同意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 定,此項同意對被上訴人亦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仍不得請 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如原判 決附表「購置物品申請單」所示之家具乃伊所有,伊否認被 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購買上開家具單據之真正,況該單據所載 購買日期均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前,當時被上訴人與 系爭房屋毫無關係,卻預先購買上開家具而交由伊使用,顯 有違常情,足見上開家具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7年 5月1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77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①附帶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附帶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5,082元。②附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表「購置物品聲請單」序號 1 、2、3、4、5、6、9、10、11、12、13、16、17、18、20 、35、36、37、38所示之家具(下稱系爭家具)返還附帶上 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施梅月所有,嗣於95年 11月24日移轉登記為劉耿豪所有,復於97年1月28日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家具置於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占 有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7頁及第8頁),堪信為真實。又依本院向台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房地申辦過戶之資料所示,施梅 月出售予劉耿豪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所436地號 及4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400分之5,且所附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總價金為1,406,043元(見本院卷第69 頁),系爭房屋價金則為400,9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 以上加計結果,劉耿豪買受之房地總價金為1,806,943元。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家具,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土地法第43條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 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或終止時,在善意 第三人未取得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 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先由上訴人向施梅月買受 並借名登記為劉耿豪所有?㈡劉耿豪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是否無權處分?或彼等間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第三買受人,而不受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以及 ㈣系爭家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爰分述於下:(一)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施梅月所有,而施梅月 之配偶張道潭乃其好友,其係經張道潭夫婦同意始自87年 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張道潭出具之同 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並經證人張道潭在原審到 場證述:系爭房屋實際係伊所購買,再以伊配偶施梅月之 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伊與上訴人交情很深,伊將系爭房屋 借給上訴人使用十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堪 認上訴人於施梅月出售系爭房屋前即於張道潭夫婦之同意 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抗辯其有向施梅月及張道 潭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亦經證人張道潭證述:伊曾向上訴



人表示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係735萬元,倘上訴人欲向 伊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須為800萬元,上訴人則表示 目前沒有錢,要找人頭借款來買,嗣上訴人僅交付伊220 萬元,伊因信賴上訴人而將系爭房地之權狀等過戶文件交 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尾款尚未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反面及第62頁);及證人施梅月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證 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均係由伊配偶即張道潭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117頁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723號 不起訴處分書),堪認上訴人與業經施梅月授權之張道潭 就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及土地暨價金均有互相同意,並已 交付部分價金,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再上訴人 抗辯其向張道潭夫婦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辦理貸款而借名 登記為訴外人劉耿豪所有,實際買賣價金及房地貸款均為 其支付,故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亦有其提出之匯款 單及其與乙○○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之分配及貸款 本息清償之分擔作成協商之會議紀錄單暨房屋貸得400萬 元款項支付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及本院 卷第45頁),經核其內容除得證明上訴人有匯款繳付房地 貸款利息之事實外,亦證明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清償係由 上訴人負擔,以及向銀行貸得之款項除給付施梅月價金外 ,尚清償債務70萬元予乙○○及支付代書等費用,堪信上 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雖證人乙○○在原審到場否認與上 訴人有合作關係,並證稱上開匯款乃上訴人清償前欠劉耿 豪之借款云云,惟查乙○○並不爭執上開會議紀錄單之真 正,復確認上訴人有承擔貸款債務及交付70萬元供清償債 務之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而證人劉耿豪 則在原審明確證述伊與上訴人並不相識,無金錢上糾紛( 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乙○○之證詞與證人劉耿豪之證 詞有所出入,故尚難逕依乙○○上述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向施梅月買受系爭房 地及繳付貸款利息,但對於究竟係何人向施梅月買受一事 ,在原審先主張係其女兒乙○○透過上訴人之介紹而於95 年10月27日向施梅月所購買,並因無法辦理貸款乃於95年 11月24日辦理借名登記為劉耿豪所有,而以劉耿豪名義向 銀行貸款(見原審卷第5頁之民事起訴狀);嗣又改稱實 係劉耿豪透過乙○○施梅月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占 用系爭房屋,劉耿豪要求乙○○處理,乙○○乃向其謊稱 系爭房地為乙○○所有,劉耿豪僅為借名登記,請求其購 買以承接貸款,其乃於96年11月9日買受,並直接由劉耿 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之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後於本院再主張系爭房地係劉 耿豪所購買,並委託乙○○全權處理,若非劉耿豪所購買 ,亦係乙○○所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顯 見其就何人向施梅月購買系爭房屋之陳述乃莫衷一是。次 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劉耿豪施梅月所購買部 分,雖提出「劉耿豪繳款息記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而證人劉耿豪亦在原審到場附合其詞,證 稱:系爭房屋(含土地)是伊買的,並非借名登記,且貸 款利息伊有付過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及第94頁); 證人乙○○則證稱:系爭房屋(含土地)是劉耿豪所買受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云已與其先前起訴時主張系爭 房地係乙○○所購買,借名登記為劉耿豪所有等語及所提 出之乙○○施梅月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互矛盾( 見原審卷第5頁及第75頁至第77頁),再參諸證人張道潭 證述並未將系爭房地售予劉耿豪,不認識劉耿豪,亦從未 見過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施梅月在檢察官 偵查時證述不認識乙○○,未見過乙○○等語(見原審卷 第117頁),以及張道潭前開證稱系爭房地起初購買之價 格係735萬元等語,暨系爭房地於出售時之市場價值,光 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所436及437地號於劉 耿豪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公告現值即達140萬元以上 (其計算式為:系爭388地號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X土地 公告現值213,692元X所有權應有部分480/32000+436地號 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205,536元X所有權應有部 分5/6400+437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205,53 6元X所有權應有部分5/6400=1,298,179元+44,158元+65,9 96元=1,408,333元),房屋市場租金行情達每月3萬元, 以及劉耿豪自承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400萬元等情狀( 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93頁反面及第123頁被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有巢氏房屋 估價單,及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及第101頁至第105頁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稅捐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單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行情表),可證劉耿豪乙○○均難 以低於系爭房地735萬元甚鉅之220萬元(依前揭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供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房地總價金僅為1,806,943元,並 非220萬元),向其等素不認識之張道潭夫婦購得系爭房 地,是被上訴人所云系爭房地確為劉耿豪施梅月購買, 與事實確有所出入。此外,證人劉耿豪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20723號竊佔案件時證



述:伊未出錢支付該房屋價金,均由乙○○處理(見原審 卷第117頁),與其在原審所云有繳付貸款利息之內容, 並不相符,亦與乙○○在原審證述:伊未交涉劉耿豪之買 賣事宜,僅有詢問劉耿豪是否願購買等語不符(見原審卷 第106頁反面),足見劉耿豪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據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證明書, 充其量僅能證明自96年12月份起劉耿豪於國泰保險公司貸 款之繳息記錄係由被上訴人續行繳款(見原審卷第86頁) ,但尚不足以據為證明之前該貸款利息係由劉耿豪親自繳 納及劉耿豪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至證人乙○○雖在 原審證稱:係伊介紹劉耿豪來購買系爭房地,因後來要處 分系爭房地時,劉耿豪說房屋被別人佔用,伊無法處理, 劉耿豪非常生氣,要求伊將房屋買回,伊始自行處理等語 (見原審第106頁反面)。惟查證人乙○○亦自承伊與上 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伊借錢供上訴人做生意,且系爭房 地原係上訴人之友人張道潭所有,上訴人有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劉耿豪購買系爭房屋後亦係由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 的,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裝潢均為劉耿豪委託伊處理,貸款 金額400萬元,其中220萬元給付施梅月價金,其餘則全供 裝潢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顯見其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知之甚稔。惟其既知 劉耿豪購買系爭房屋,又明知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竟未 驅離上訴人,反將貸款所餘全部款項交由上訴人裝潢系爭 房屋,並任令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亦顯與常情有違 ,是證人乙○○之證詞亦難憑信,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乃劉耿豪向施梅 月買受之主張,自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 實係乙○○買受部分,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查證人乙○○在原審始終證 稱系爭房地乃劉耿豪所購買,並非伊所購買,且證人張道 潭、施梅月均已證述未與乙○○訂約,且不認識乙○○, 未曾見過乙○○等語,亦如前述,自難認彼等間有買賣之 合意,而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再提出尚宏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支票帳戶證明書及匯款單暨繳息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4頁),主張乙○○有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云云。惟查證人劉耿豪乙○○均在原審證稱系爭房 地之220萬元價金均係自房地貸款所得400萬元給付,劉耿 豪復證稱貸款利息乃由上開400萬元給付施梅月價金後之 餘款中一部分給付(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第107頁 ),故縱認上開匯款單(匯款金額190萬元)確係乙○○



匯寄予施梅月,及乙○○有交付支票以給付價金30萬元之 事實,惟亦係自劉耿豪名下之貸款中取用,並非乙○○之 出資,至上開繳款利息明細表則僅能證明繳付利息之情形 ,但並不能證明利息之繳款人即為乙○○。綜上,仍應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云,尚乏所證,不足信取。
(二)系爭房地既係施梅月出售予上訴人並借名登記為劉耿豪所 有,則劉耿豪就系爭房地之處分,即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 ,詎劉耿豪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 訴人,顯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而構成無權處分 。又查被上訴人乃乙○○之母親,並自承係授權乙○○處 理其與劉耿豪間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登記相關 事宜,已堪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並非劉耿豪買受,僅係借名 之情狀有所知悉。再參諸其在另案訴外人陳櫻心訴請塗銷 乙○○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 訴訟事件,與乙○○同列被告,且訴訟所涉及之爭執乃乙 ○○將上訴人持有之陳櫻心不動產權狀暨過戶資料,委請 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設定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30頁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雖上開事件陳櫻 心敗訴,但亦足見被上訴人就乙○○之對外債權債務之處 理均參與極深,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為劉耿豪所有,且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均由上訴人承擔, 以及乙○○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即難諉為 不知,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信賴登記之第三買受人, 即為可取。被上訴人既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買受人,則 依前揭判例說明,自不得對真正買受人即上訴人主張所有 權,並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遷讓房 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参照)
(三)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家具為其所有云云,固提出萬年商 行於97年9月28日、10月5日及10月7日所開立之免用發票 收據及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惟查上開免用發票收據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收據所載之日期向萬年商行 購買如上開發票所示之家具項目,但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該 家具項目即為系爭家具。況查上開家具係於95年9月28日 、同年10月5日及10月7日所購得,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乙 ○○與施梅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日期為95年10月27日 (見原審卷第77頁),劉耿豪施梅月之訂定日期為95年 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0頁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劉耿豪之買賣契約訂定日期則為



96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91頁),均在上開家具購買日 期之後,依常理上開家具應非被上訴人於施梅月尚未出售 系爭房屋之前且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即搬入系爭房屋內, 據此,即難認目前置放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家具為被上訴人 所購買者。至乙○○雖證稱系爭家具係在劉耿豪購買系爭 房屋後,由其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家中搬至系爭房屋放置 ,且上開家具刷卡部分係伊以信用卡刷卡者云云(見原審 卷第10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不能就 乙○○所云刷卡部分提出信用卡刷卡資料供本院比對,故 乙○○此部分證詞已難信取。且綜合乙○○在原審到場所 云,乙○○係於劉耿豪購買系爭房屋後,明知上訴人有占 用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仍積欠其債務之情形下,竟猶出資 請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又要被上訴人再提供系爭家具搬 入系爭房屋,復任由上訴人居住及使用家具,惟如此情狀 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乙○○之證詞,並不足取。除此 之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家 具確為其所有,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家具,即非 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 利暨返還系爭家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關於遷讓返還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4,771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其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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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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