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雲
被 告 彭金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7701、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 於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後述,及犯罪事實欄一㈠乙○ ○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之竊盜犯行,丁○○於警詢中供稱係 乙○○竊取,其未分工竊取,丁○○此部分犯行未經判決確 定,尚難認被告乙○○與丁○○確為共犯」,應予補充更正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7701、898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為前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 ,被害人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4、累犯:
⑴、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又因毒品、竊盜、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乙○○於103 年 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 丁○○於102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不知依循正途,僅因 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被害人所遭竊車輛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等所竊財 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MBG-0838號、NZ3-039 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 105 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16頁、105 年度偵字第8986號 卷第1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各1支,合計2支,依卷
內無證據證明是否已扣案、發還,惟前開鑰匙價值不高, 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機車車牌,固為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該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沒收該物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01號
105年度偵字第8986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丁○○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 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乙○○、丁○○仍不知悔改,而為 以下竊盜行為:
(一)乙○○於105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與丁○○(所涉 竊盜犯嫌,另由員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鎮○○路0號1樓快樂連線 2館前,由丁○○把風,乙○○則以電門上未拔之鑰匙竊 取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嗣為警於 105年7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乙○○新竹縣○○鎮 ○○里0鄰○○○0號之1住處查訪治安人口時,發現車牌 已拔除之上開機車而查獲。
(二)乙○○、丁○○於105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前,由丁○○把風,由乙○○以電門上未拔之鑰 匙竊取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嗣 乙○○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 ,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21.5公里處自撞路旁他人停 放車輛,為警到場處理並事後接獲丙○○○報案,經調取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丁○○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之指述。
(四)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照片15張。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