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子○○
癸○○
壬○○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簡石定於民國96年3月3日死亡, 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835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之 土地,及其上臺北縣中和市○○段288、289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縣中和市○○路51號4樓及1樓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 4、1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詎被上訴人辛○及丙○○○盜用簡石定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書並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擅自於96年3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4、1樓房地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辛○及丙○○○。簡石定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達成贈與系 爭房地合意之事實,簡石定亦欠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書面契約之意思能力,且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契約,亦因被上訴人丙○○○有自己代理情形而無效,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名義上卻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並追加以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應有之狀態。核其 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係系爭房地所衍生之權益關係,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簡石定於96年3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簡石 定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為簡石定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辛○及丙○○○竟盜用簡石定之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並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於96年3月9 日以簡石定在96年2月12日分別將系爭4、1 樓房地贈與被上 訴人辛○及丙○○○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送件日期為96 年3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6年3 月12日,無論送件 日期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均在簡石定死亡後,簡石定與被 上訴人於96年2 月12日並無達成贈與系爭房地合意之事實, 且簡石定於96年3月2日晚上已陷入無意識狀態,亦無訂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書面契約之意思能力,系爭房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係訴外人甲○○擅自盜用簡石定印鑑章所製作 。況系爭1 樓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有被上訴人丙○ ○○自己代理情形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辛○、丙○○○應將系爭4、1樓房地,於96年3 月12 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稱 略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名義上卻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上訴人追加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應有之狀態。其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辛○應將系爭4樓房地,於96年3月12日 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1樓房地,於96年3月12 日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簡石定確曾於96年2月12日表示將系爭4、1 房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辛○及丙○○○,並經被上訴人允受 。有關辦理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預告 登記等事宜,均係甲○○依據簡石定指示前往請教代書游淑 寶後,依簡石定之意思辦理,並非偽造。系爭房地之贈與移
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係由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馮秀琴於96 年3月2日下午7 時許攜帶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至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經簡石定確認後, 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用印、簽名,持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相關手續。當時簡石 定意識清楚,簽名、按手印確出於其自由意志。申請核稅也 在簡石定生前即已送件,當時簡石定並無昏迷,無法言語之 情事。簡石定生前即已委任馮秀琴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 轉登記之相關事宜,為方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委託被上訴人丙○○○代理,簡石 定並在其上親自簽名、蓋手印,縱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在簡石定死亡後才辦理完竣,亦屬合法有效,系爭房 地並非簡石定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於簡石定死亡當時原登記為其所有。㈡ 簡石定於96年3月3日下午2 時許死亡。㈢被上訴人以簡石定 於96年2月12日業將系爭4、1 房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辛○、 丙○○○為由,於96年3月9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中系爭4 樓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辛○所有,系 爭1 樓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㈣系爭房地於96 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簡石定之 印文均屬真正等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板調字 第51號卷第6至9頁、第11頁、第16至24頁、第28至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簡石定生前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地之合 意,系爭房地於96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辛○及丙○○○之土地及建築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簡石定之簽名並非真正,印文係 遭盜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 係屬諾成契約,只須贈與人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 他方允受,即生效力。經查:簡石定於96年1 月18日因暈倒 送醫住院治療,甲○○於同年1 月25日晚上將申請印鑑證明 之委任書交由簡石定簽名蓋用印鑑章,簡石定委由甲○○於
96年1 月26日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時,並曾囑甲○○就系爭 房地之補發權狀及預告登記事宜就教於游淑寶代書乙節,有 委任書、中和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申 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8至133頁),並據證人游淑寶於97 年11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簡先生於95年4 月 底左右來找我,要查土地稅金…。經過1年多有1天,本人打 電話給我,說他孫女會來找我問一些問題,約幾天後的中午 他孫女來找我,她說他阿公在台大醫院生病,她說她阿公移 轉給他兒子的契約書上有劃掉幾筆,擔心權狀他兒子沒有還 給他,或掉了,問我有何辦法?地政方面可否過戶?我建議 叫阿公去辦理補發書狀,她問說她可否代辦,我說要阿公的 印鑑證明,如果印鑑證明委託她辦理要有授權書,我就提供 制式的授權書,說阿公一定要簽名,因為戶政是對簽名的不 是對印章,她就拿走了,她好像有去地政辦理,因為她去辦 理時好像不會辦理,地政人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這 麼一個人要去辦理,我回說她自己去辦的。…」、「(印鑑 證明)第一次要本人辦理,要本人簽名,之後只要對印鑑章 。所以我說一定要阿公本人簽名」、「補發權狀後徐小姐有 再來找我一次。預告登記也是我建議她的,因為她說阿公擔 心人家拿去什麼的,我就說可以去做預告登記」、「阿公出 院後有打電話給我說謝謝,有送我一籃水果」等語(見原審 卷第217至219頁)。再參酌中和地政事務所就辦理書狀補發 登記事宜,為求慎重尚以掛號通知簡石定關於系爭房地因辦 理書狀補發登記正公告註銷中,以加強防範偽造情事之發生 ,該通知業於96年2月5日由簡石定本人親自收受,亦有通知 函存根聯及該地政事務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 134、135頁),簡石定收受上開通知函件後,均無異議,準 此,可見簡石定對甲○○申請其印鑑證明書並就系爭房地辦 理補發權狀及預告登記事宜,不惟業已知悉,且係簡石定授 權甲○○代為辦理。又查,被上訴人陳稱:簡石定確曾於96 年2 月12日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受 允之情,業據證人甲○○於99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簡石定是否將南山路51號1、4樓贈與給丙○○○、 辛○?)是的,因為1樓有房租的問題,辛○年紀大無法處 理,所以將1樓贈送給丙○○○,4樓贈送給辛○」、「(問 :簡石定在何時表示將1、4樓贈送給丙○○○、辛○?)在 95(嗣更正為96)年2 月12日第一次在台大醫院住院回家, 在晚餐時有簡石定、辛○、丙○○○、我及我弟弟乙○○都 有在場,我爸爸不在場,因為簡石定的晚餐都是我母親送過 去的,當天簡石定說之前辦過的房地產(南山路51號1、4樓
)要給我,我跟他說我不適合,要他想清楚要給誰,他就說 如果你不要就將南山路51號1樓給丙○○○,4樓給辛○,他 叫我去找代書去辦,當天沒有說要給他們的原因,但是在平 常的時候簡石定跟我說要將房屋送給我,我說我不要,他說 隔壁的舅舅都已經連孫子都有了房屋,為什麼我不要,我跟 他說因為還有長輩在,他才說要給辛○與丙○○○,他有特 別交代辛○年紀大了,要好好照顧,有1 樓的房租比較有依 靠,因為辛○年紀大眼睛看不清楚,希望由丙○○○代為處 理,4 樓給辛○因為也是要給她保障,這是簡石定的想法。 51號1、4樓之外,還有兩塊2、3樓配屬的土地,房子是子○ ○的名字,這是簡石定叫我去查的,我問簡石定要否將2 、 3樓配屬的土地也一併過戶給子○○,簡石定拒絕,在預告 登記時1至4樓土地都登記在我的名下,1、4樓的房屋也登記 在我名下,簡石定的理由是子○○的兒子們都已經過了很多 房地產」、「(問:簡石定在何時過世?簡石定是在第一次 到台大住院之前或是之後要你去辦過戶?)簡石定是在96年 3月3日過世,他第一次住院是在96年1 月住台大,所以我剛 才說的晚餐時叫我去辦理的正確時間應該是在96年2月12 日 ,因為我去辦的時候,代書問我原因發生日期,所以我才特 別回想,記得這個時間」等語。另證人乙○○亦於該日到庭 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簡石定曾經將南山路51號1、4樓 贈與給丙○○○、辛○?)確實日期我不知道,我知道簡石 定最後住院的前幾天,我下班過去,我姐姐甲○○、我媽媽 及簡石定、辛○都在吃晚飯,我去看他們,簡石定對我講51 號1樓要給丙○○○、4樓要給辛○,要我照顧他們的人及房 子,我說要他將自己的身體照顧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2、233頁),綜觀上情,應堪認簡石定業與被上訴人達成贈 與系爭房地之合意。
㈡雖系爭房地於96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辛○及丙○○○之土地及建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簡石定之簽名因字跡筆劃欠清晰 ,特徵不顯,而無法鑑定(見外放偵查卷第23頁),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 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及丙○○○之土地及建
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簡石定之印文 係屬真正並不爭執,是其主張該印文係遭盜用之變態事實,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簡石定生前已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登洋等人之意思,為求節稅乃聽取陳 志宏建議分次過戶,可見簡石定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之意思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志宏為證。觀諸證人陳志 宏於97年7 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 否認識簡石定?)…,當時我是認識他的孫子簡登洋,他有 一天跟我說他阿公要把他名下的財產就是南山路房地全部過 給他們,我就開始辦理過戶,但因為稅務很重將近仟萬元, 我就建議分2年過戶,稅務可以減少1、2 百萬元,所以就先 過戶原告(即上訴人)他們住的那1 棟,就是47號,另外51 號的部分打算第2 年再辦。我把過戶資料弄好以後都是簡老 先生自己拿印章出來蓋的,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51號房地的 權狀是放在簡登洋那邊,47號部分的過戶資料我沒有請簡石 定簽名,都是蓋印鑑章」、「(問:承辦47、51號房地過戶 總共見過簡石定幾次?各在何時?)第1 次在用印的時候, 第2次是有一部分決定第2年再辦理,要撤銷部分申請時我再 見到他一次,因為撤回也要他蓋印鑑章,此外還有一次我去 找簡登洋他們剛好簡石定騎腳踏車有在門口遇到」、「(問 :辦理完畢權狀你交給誰?)最後辦完我是交給簡登洋,那 次我沒有看到簡石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固 足以證明簡石定曾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登洋等 人之意思,但因慮及稅務問題,乃撤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申請。惟簡石定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上開 撤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另就系爭房地自由處分,證人陳志宏上開證詞無從證明「簡 石定其後迄無改變心意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查:系爭房地於96年3月9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由甲○○出面委託代書事務所辦理,承辦人員 馮秀琴於96年3月2日下午7 時許曾攜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 至台大醫院,經簡石定用印、簽名,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簡石定之印文、 指印及簽名,均係簡石定所為之事實,分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97年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問:3月2日證人馮秀琴去醫院請簡石定用印是否在場? )是的我在場。當時我、我弟弟、弟媳在場,但是我弟媳 是否與代書照面,我不清楚。證人韋小蓮也在病房,但是 有時她就跟我弟弟聊天,有時出去,沒有全部都在場。當
天用印時,我只記得我們進去時,我有跟阿公說代書要來 辦51號1樓、4樓產權移轉,阿公點點頭。我們幫他把病床 搖高,因為他呼吸急促。代書有問他是不是簡先生,阿公 就點點頭,代書就請我跟阿公解釋要辦51號1樓、4樓產權 移轉,需要阿公簽名、蓋手印,這部分代書堅持要阿公簽 名、蓋手印,代書說這樣比較慎重,所以花的時間較長。 我們先辦4樓,再辦1樓。因為阿公簽名較辛苦,所以我跟 代書幫阿公扶著手,讓他比較好簽名。阿公過戶的身分證 、權狀是之前1 日就傳過去給代書。當時少了土地稅收資 料,但是我們都找不到,我弟弟問阿公每年的房屋稅單在 哪裡,阿公說放在房間的大衣口袋,才發現71年到90幾年 的房屋稅單、地價稅單一整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
⒉證人馮秀琴於97年6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問:本件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是否你所辦理?)是我辦 理的沒有錯。我印象中徐小姐是在96年3月1日打電話到我 們事務所找我們主管,我們主管不在,我有請他傳真資料 給我們,他是要請我們老闆辦理過戶的事情,他跟我們老 闆都是慈濟的會員,他們是慈濟籃球隊的學員。3月2日白 天我們主管跟我說徐老師這個案子要過戶,要我去台大醫 院辦理過戶,因為當時簡老先生是住台大醫院。3月2日晚 上我約7 點多到那裡,徐小姐就帶我上去,她就跟阿公即 簡老先生說,代書要來辦理過戶的事情,我就跟簡老先生 打過招呼,點個頭,我有請徐老師跟簡老先生說要辦過戶 的是中和市的建物,告知他們門牌,1 樓是要過戶給他母 親即被告丙○○○,4 樓是要過給他阿嬤即被告辛○。當 天簡老先生原本是躺著,後來我們有將床搖高,我就將要 移轉的書類給簡老先生簽字、蓋指模。我有核對簡老先生 的身分,因為我們有核對義務人身分的責任。簡老先生簽 完字、蓋完指模,我就蓋上他的印鑑章,印鑑章是徐老師 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 ⒊證人即時任簡石定看護之韋小蓮於97年11月25日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時證稱:「(問:有一天晚上有1 個代書事務所 的人來,是否有印象?)是的。徐小姐有跟我說是代書, 他們談話時,我就把木簾拉上,因為是2 人房。我也就在 門外等候,不方便探隱私,我不了解代書來幹什麼。代書 走了之後,我幫阿公擦澡,有看到姆指上有紅紅的印子, 我不方便問他是從何而來,他也沒有告訴我發生了什麼事 情,那是他往生前2天晚上的事情,第2天就急救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04頁)。
⒋上開證人甲○○、馮秀琴及韋小蓮之證言互核相符,是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相關文件,係由甲○○出面委託代書事務所辦理, 承辦人員馮秀琴於96年3月2日下午7 時許攜帶移轉登記所 需文件資料至台大醫院,經簡石定本人用印、簽名之事實 ,應堪認定,尚難認有何他人偽造簡石定簽名、盜用印文 之情事。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簡石定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地之 合意,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辛○及丙○○○之土地及建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簡石定之簽名並非真正,印文係遭盜用等情, 均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復主張馮秀琴於96年3月2日下午7 時許攜帶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至台大醫院,當時簡石定已無意識 ,無從為物權契約之意思能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稽諸台大醫院對簡石定所為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上載明 :96年3月2日上午9 時,簡石定之意識狀態:躁動不安;語 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異常、記憶力障礙;同年月3 日 上午9 時再為評估:意識狀態:嗜睡;語言能力、認知功能 及運動功能均無法評估(見原審卷第165 頁)。台大醫院98 年6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2543號函則說明略以:「… ㈠依據簡石定先生(下稱簡先生)96年3月2日於本院住院期 間護理紀錄之神經系統評估顯示,其於當天上午仍有意識, 言語能力仍維持,認知功能(如記憶力)則較差;簡先生於 此期間有明顯呼吸窘迫,需氧氣支持治療,並已因心衰竭與 休克接受強心與升壓劑治療;另,簡先生或因身體不適與病 痛,情緒易燥動不安。㈡簡先生於96年3月2日下午起,因呼 吸窘迫接受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支持;護理紀錄顯示其當日 晚間應仍有意識,四肢可自行移動,但因身體虛弱不適閉目 休息,認知功能變化無法自病歷記載判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
㈡另簡石定於96年3月2日晚間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並簽名時,其 意識狀態,據證人馮秀琴於97年6 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時證稱:「(問:當時簡石定的意識、精神狀況如何?)意 識是清楚的,我們還有打招呼。但是因為他戴氧氣罩,所以 無法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證人韋小蓮於97年 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則證稱:「(問:是否曾經擔 任簡石定的看護?期間多長?)是的。我照顧他17天。是24
小時。從農曆除夕夜到他往生。我照顧他期間到他往生,他 的精神狀況很清楚,例如他在往生前一天有急救,急救後他 家裡的人有來看他,誰是誰他都講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第204 頁)。綜核上開台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表暨其回函 及證人之證詞,足認簡石定於96年3月2日下午7 時之精神狀 況並非陷於無意識。是上訴人主張當時簡石定已無意識云云 ,自無足採。其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簡王連證明簡石定於96 年3月2日下午之精神狀況,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指明。七、上訴人又主張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復為被上訴人丙○ ○○,有自己代理之違法,應為無效。惟查:
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而贈與契約成立後,除贈與人撤銷贈與外,贈 與人本負有交付贈與物,使受贈人取得贈與物所有權之義務 。申請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贈與人專為履行債 務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06 條但書規定,自不在禁止自己 代理之範疇內。又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 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 ,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 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 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 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 ,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 ㈡又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 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 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 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 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定有明 文。又內政部80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8078465號函示:「土 地買賣經訂立契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 登記前死亡,得由權利人之繼承人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 免辦繼承登記」。本件系爭1樓房地,係於96年2月12日成立 贈與合意,並於同年3月3日將過戶資料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中和分處核稅,復於同日申報96年度土地增值稅、契稅 繳款書並皆已於同年3月9日繳款完畢,同日送件申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年月12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6年契 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板調字第51號卷 第14至27頁、原審卷第52頁),雖上述過戶核稅及完成物權 移轉登記各項行為雖均在簡石定於96年3月3日死亡以後所為 ,且系爭1 樓房地之所有權係在簡石定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丙○○○兼簡石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移轉登記(見上開調解 卷第7 、17頁),其申請登記之情形,雖與前開應由權利人 單獨申請登記有間,惟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之函 示,仍不能視系爭1 樓房地為簡石定之遺產,仍應由權利人 即被上訴人丙○○○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即已故簡石定之 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即可,是系爭1 樓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並不因被上訴人 丙○○○兼簡石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移轉登記予自己,而有 無效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 樓房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 為被上訴人丙○○○,其自為代理系爭1 樓房地之移轉登記 ,有自己代理之違法,而為無效,尚非可採。
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因欠缺作成公證書,依民法 第166條之1規定,應屬不成立等語,惟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 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民法第166條之1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法第166條之1 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然行政院與司法院迄今尚未訂定 民法第166條之1之施行日期,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贈與 契約因欠缺作成公證書之程式,應屬不成立云云,即有誤會 ,不足採取。
九、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之完稅及移轉登記,均係在簡石 定死亡之後,應不生效力等語。經查:簡石定於96年2 月12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辛○及丙○○○,雙方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並於同年3月2日簽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業已發生,簡 石定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雖 被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際,簡石定 已早於同年月3 日死亡,惟揆諸前揭七、㈡之土地登記規則 及內政部之函示,仍不能視系爭房地為簡石定之遺產,仍應 由權利人即被上訴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即已故簡石定之 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即可。至於被上訴 人辦理移轉登記時,雖未敘明簡石定業已死亡之事實,並檢 附載有其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與前
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固有不符,但應屬得補正之事 項,且既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完畢 ,自無礙其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之完稅及移轉 登記,均係在簡石定死亡之後,應不生效力等語,亦不足採 。
十、綜上所述,簡石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合法有效,系爭房地自已非簡石定之遺產,上訴人 對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可資行使,其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辛○應將系爭4樓房地,於96 年3 月12日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1 樓房地, 於96年3 月12日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既無任何權 利,有如前述,則其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相同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