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就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部分,本院於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原列被上訴人之名稱為民主進步黨,然本院審 理時,被上訴人已具狀更正名稱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下 稱民進黨 ),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 並不影響其同一性,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法 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 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 (下同) 98年4月22日、98年9月22日分 別聲請非審理本事件之陳邦豪法官、藍文祥法官、陳麗芬法 官、吳燁山法官等人,及審理本事件之審判長迴避審判,惟 業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以「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審理本事件之審判長、受 命法官及陪席法官迴避 (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惟上訴人 既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自不得再依上開事由聲請 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參照),且上訴人一再聲 請法官迴避,其目的在延滯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民進黨法定代理人丙○○之資格,伊已另 向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現由原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799 號審理中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亦經本院於98年9 月14日以98 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 是 以本院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參照)。查上訴人另 以民進黨法定代理人丙○○之資格,伊已另向原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訴訟,現由原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9 號審理中為 由,主張本件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該訴 訟業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4 日裁定駁回在案,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行97年度審訴799字第0980017 267 號函暨裁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5頁),故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自無上開事由,本件毋庸停止訴訟 程序。
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聲請選定該院法官楊晉佳(優先)、黃 蓓蓓(次優先),審理本件第一審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陳 報狀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惟經原審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民進黨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聲請合意選定法官 ,有民進黨中央黨部西元2008年10月9日民(2008)政字第A09 251015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6-77頁),自難認兩造已 有選定法官之合意,是以原審法院依輪分方式由法官張瑜鳳 審判,核無不合。
六、按「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業經司法院於97 年9月4日公告自97年9月5日起當然廢止,依該第10條第2 項 固規定「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尚 未終結前,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惟本件係於98年4 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 故本件自無該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適用, 上訴人於本院 選定第一順位由鄭三元、吳景源及周美月為本件合議庭法官 ,選定第二順位由張劍男、翁昭蓉及另一位法官待補陳,為 合議庭法官,爰不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 人對該部分復拒絕辯論,此部分另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進黨於94年1 月30日所舉行之 民進黨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違反民進黨 黨章第5、6、12、14、15條與紀評條例第11、41條黨員平等 權、憲法第7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 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2條、第7條及第21條等規定,嚴重破壞民進黨全 體黨員之被選舉權與黨內參政權,及破壞被上訴人民進黨之 民主體制,經伊依據民法第56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41條第2 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因此,系爭選舉無效。且 民進黨黨主席選票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8條
規定製作,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丁○○所得票數為 0,當選 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 規定,請求判決民進黨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上訴人民進黨則以:政黨屬於人民團體組織法所規範之政 治團體,其成立在於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 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 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故依人民團體法第 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 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 其章程中另定之。又政黨在國家法律不可歸責事由賦予之社 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議權,除有如開除黨籍 、停止黨權的黨員身分變更之重大事項之處分,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外,其他屬於 政黨自治權限之事項,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本件上訴人得 否以黨員身分擁有被選舉權,屬內部自治事項,上訴人如認 處分有侵害其參政權利時,應依黨內規章體制救濟;又上訴 人於94年4 月28日經民進黨中央評議委員會除名,已喪失民 進黨黨員資格,自無從爭執系爭選舉效力,且民進黨黨主席 已由訴外人丙○○擔任第12屆黨主席,上訴人對本件紛爭實 已不具任何法律上爭訟之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人 民團體法並無選舉無效之訴訟類型,且本件亦不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準備程序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原審法院,並重新選 定合意選定法官審理。㈢被上訴人民主進步黨94年1 月30日 第11屆黨主席之補選選舉無效。被上訴人民進黨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政黨黨職人員選舉爭議,本院無審判權:
㈠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 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 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 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 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 (人民團體法 第11條、第44條、第45條參照)。 是以,政黨係由多數黨員 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 持續性政治團體,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黨員權利與義務 、黨部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遴聘與選用、公 職候選人提名及爭議處理程序等事項,政黨皆應享有一定範 圍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權限之不當干涉,此所以人民團體 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
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 項,於其章程另定之」之意旨所在。故政黨在國家法律所賦 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 對於政黨自治權限之事項,即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㈡民進黨為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 登記,有原法院97年3月13日97法登文字第534號函及附件社 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62 -69頁、本院卷第69頁);其「黨章」第15條:「主席由全體 黨員直接選舉產生…代理主席或補選產生之主席,其任期均 至補滿原任期為止,任期超過一年者,視為一任」、第16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重要人事案」暨「黨職人員選舉辦 法」第3條:「 本辦法所稱之黨職人員選舉,分下列三類辦 理:第一類:黨主席由中央黨部辦理或指揮監督二級黨部協 辦」、第5條「 黨主席,除另有規定外,由黨員直選產生」 、第20條「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其數額由主 辦黨部先期公告。前項登記費,不予退還。但於登記期間截 止前撤回登記者,全數退還」規定,該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乃 於93年12月21日會議決議:第11屆黨主席補選登記費為新台 幣(以下同)150 萬元,無論當選與否均不退還,有會議紀 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 原審94年度訴字 第1035號卷第53-61頁),並經民進黨中央黨部於93年12月22 日公告在案(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第21頁),足認該 黨主席補選屬國家法律賦予自治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 定運作之權限,本院對於黨主席之補選選舉自無審判權。五、上訴人請求亦無保護必要:
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 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 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查,民進黨於94年1月30日所舉行之 民進黨第11屆黨主席補選,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辦理補選 登記時,雖提出候選人登記申請表(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 35號卷第12頁),但並未依規定繳納補選登記費150萬元,為 其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其已不符合民進黨公告 之候選人資格;又其於提出候選人登記申請表時固具有民進 黨黨員身分,為被上訴人民進黨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5 頁 ),惟其業於94年4 月28日經民進黨中央評議委員會予以除 名處分,有裁決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頁)。上 訴人既經除名處分確定,已非民進黨黨員,則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民進黨於94年1 月30日所舉行之第11屆黨主席補選,
已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民進黨於94年1 月30日所舉行之第11屆黨主 席補選選舉無效之訴,本院並無審判權,上訴人依民法第56 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民進黨系爭選舉無效,為不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屬不同,結果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丙○○、謝長廷、 游錫堃、丁○○及呂秀蓮自無必要,爰不予傳喚;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