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281號
TPHV,98,上,1281,2010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上訴人  聯映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聯映廣告有限公司 (原名聯映數位影像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3日更名為 聯映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聯映公司)之受僱人。丙○○於民 國96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執行業務時,駕駛車號7057-JT之 自用小貨車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宜蘭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駕 駛車號GRO- 597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直 行,而與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腦內出血、腦震盪、右側肢 體無力及失語症、頭部外傷併有身體四肢擦傷及挫傷、頸部 撕裂傷等傷害。伊並因而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9萬4632元。②需購買輪椅2500元、照護用床墊1萬1000元、 復健器材1萬5000元,請領醫療診斷證明書3740元,合計3萬 2240元。③看護費:住院103天期間以每天1800元計算,看 護費共18 萬5400元。又伊於事發時為68歲又23天,依96年 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伊仍有15年之餘命,惟伊僅請求 至75歲,而事發時至伊滿75歲尚有6年又342天,扣除住院之 103天,其餘6年239天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應為242 萬9000元。故看護費總計為261萬4400元。④慰撫金:80萬 元。綜上,伊所受損害計為354萬1272元,然因事故發生後 ,因無佐證資料可資參考,車禍鑑定委員會無法據為鑑定, 故伊以肇事責任平均分攤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77萬0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7萬 0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時,伊行車方向為綠燈,詎伊開到路口 時,上訴人機車衝出來,伊有踩煞車,但已來不及而發生擦 撞。故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 再者,依上訴人所有之就醫紀錄均顯示系爭車禍第一時間僅 造成上訴人身體、手臂及大腿多處挫擦傷,而無意識不清狀 況,但其轉院後才出現中腦動脈嚴重栓塞併發意識不清、半 身不遂、吞嚥損害及失語症等腦中風狀況。此皆因其高血壓 病史所造成,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聯映公司之受僱人,於96年5 月15日下午5時許執行業務時,駕駛車牌號碼7057-JT之自用 小貨車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宜蘭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適上 訴人駕駛車號GRO-597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 往西直行,雙方於路口交岔處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身體四肢擦傷及挫傷、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又上訴人 尚受有急性腦中風(腦血管阻塞)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 ,目前可稍用肢體動作語言溝通。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 蘭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 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10至23、178頁,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6號卷核閱屬實,堪予信實 。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丙○○過失致發生擦撞車禍而受有 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77萬0636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著有 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七線125公里500公尺西向車道 交岔路口,該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為50公里,此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甚明(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查證人即7057-JT自小貨車乘客余俊 賢於警訊中證稱當時GRO-597重機車闖紅燈自宜蘭市○○路往 宜蘭市方向騎乘,伊所乘坐之7057-JT自小貨車自宜蘭市○○ 道往羅東方向行駛,我方行向當時為綠燈,GRO-597重機車騎 乘方向為紅燈(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1 號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並再次結證稱7057-JT自小貨車行經 案發交岔路口時,伊方向是綠燈,伊通過路口時,上訴人機車 衝出來就撞到了,當時7057-JT自小貨車約30至40公里等語(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19頁)。 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7057-JT自小貨車並未留有 煞車痕,反之,上訴人所駕駛之GRO-597重機車則留下7.9公尺 之刮地痕,且痕跡起始點早於兩車撞擊位置,足證被上訴人丙 ○○辯稱伊依燈號行駛,突見上訴人闖紅燈,伊採取煞車措施 ,但乃發生擦撞等語非虛。綜上各情,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 上訴人丙○○既係依循綠燈號誌、行車速限而行駛,並未有超 速行駛或其他違規行為,且當其駛近事故交岔路口發現上訴人 違規闖越紅燈而來時,便立即採取煞車閃避之措施,堪認被上 訴人丙○○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至於上訴人違規 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既非被上訴人丙○○事先所得預 見及避免,則對於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 ,被上訴人丙○○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亦無防免之可能,是 被上訴人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至上訴人 謂被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自引道而下,過岔路之距離極短,一 般人較易冒險違規,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丙○○係為趕卸貨而 闖紅燈云云,純屬片面臆測之詞,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尚無 足取。
㈢另有關上訴人之傷情,查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5日經急診入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加護病房 ,於96年5月16日辦理自動出院,轉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經 原法院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覆稱:上訴人於96年 5月15日下午5時20分至該院急診,當時昏迷指數E3V1M5,右側 肢體無力。眼睛偏向左側,無法言語,但電腦斷層未發現腦部 出血或梗塞的現象。病人全身多處擦傷。因病人未完全清醒, 故予以收治加護病房,並給予降腦壓及抗癲癇藥物。於加護病 房病人右側肢體肌力略有恢復但仍未完全清醒。建議接受再次 的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但家屬要求轉院到羅東博愛醫院 。無法證明中風是車禍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經 原審詢問羅東博愛醫院則函復: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晚上21 時14分入急診,並照會神經內科,那時右側肢體無力(上肢0



分,下肢0-1分,滿分正常5分),意識稍不清(嗜睡),並有 失語症之情形,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呈現左側大腦低密度區塊與 其神經學症狀,故應為腦中風(腦梗塞)。上訴人是先車禍再 中風或先中風再車禍不得而知,但可推斷上訴人於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時即有中風,惟並無科學證據證明其中風是車 禍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43頁)。上訴人雖指稱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記載「顱內出血」與前 揭覆稱:「電腦斷層未發現腦部出血或梗塞的現象」有所矛盾 云云,然該院函覆稱:在醫學實務上,一般住院程序,在入院 當時的診斷是所謂的"臆測性的診斷",就是由急診醫師或第一 線醫師,依照病人病情的大方向,給一個暫時性診斷,待住院 完成檢查後,才有完整的出院診斷。故在出院病歷中的診斷欄 ,入院診斷只是一開始的臆測,出院診斷才是真正的診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中 風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五、綜上,被上訴人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從 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77萬0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其就 診紀錄及請學術機構為肇事責任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聯映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映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