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王清秀並未具原住民之身分,無法將購自甲 ○○之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六三八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遂約定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有原住民身份之甲○○名下,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交由王清秀收執存證。甲○○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用錢,明知屏東縣獅子 鄉○○段六三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侯廉聰向屏東縣枋寮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前開地號權狀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清秀本人。
二、案經王清秀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九十一年偵緝字 第一一號卷宗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侯廉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合(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一號卷宗第二 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屏東縣獅子鄉 ○○段六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九十屏枋地一字第六八四七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權利 書狀滅失切結書及標示一覽表、登記清冊、權利書狀遺失公告通知書等件附卷可 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侯廉聰從事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手段、方 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 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尚有二名子女需靠其扶養, 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